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32號
KSHM,112,金上訴,33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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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8號、第19
254號、第1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益(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6、246、248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 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請 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已知 反省、決心悔改,希能早日執行完畢返家,請求依刑法第57 條、第50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上述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一般洗錢罪,雖未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 本院卷第246、25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共同一般洗錢罪 (1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處之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 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竟與另名共犯共同詐取告訴人王詠儀、高承 碧及江其麗之財物,詐得之金額及財物價值均達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取款手法復係以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置於機車 置物箱或門前,避免當面交款而遭人指認,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矢口否認遭監視錄影器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對相關 細節一概諉為不知,冀圖脫免罪責,除對本案之犯罪偵查形 成障礙外,如恃以反覆為之,足以對社會秩序造成極高之潛 在危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更於騙得告訴人江其麗之 提款卡後,假冒係告訴人江其麗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而設置金流斷點阻斷追查,再轉交提款卡予不 詳共犯提領剩餘款項,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各次犯罪獲利並非甚微,動 機與目的更非可取。另被告於前述犯行中雖非居於犯罪謀劃



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 仍分擔出面取款及提領之工作,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 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雖較另名共犯為低,但仍 非極微。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然仍不宜 輕縱,以免輕啟詐騙犯罪者僥倖之心,另衡酌被告前有因詐 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為免日後重覆定刑 ,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 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忠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黃金手鍊壹條及黃金金塊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忠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忠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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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