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立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
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兩造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立(下稱被告,原海軍中士,已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撤職)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 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4年暨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分別表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法 定減輕事由及宣告刑)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兩造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被害人王文莉報警後偕同警方在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搜尋強盜嫌疑人影像之際,主動前來管理室,經 被害人當場指稱「就是他」,應認其犯罪已經警方發覺,而 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聲稱其進入管理室「是來還錢」,亦 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原審適用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
⒉被告當時係職業軍人,被害人為同社區女性住戶,被告深夜
持刀要求前往夜歸之被害人家中,恐非為劫財,而係欲進入 被害人家中遂行其他不法行為,若非被害人虛予委蛇,後果 不堪設想。本案發生在民風純樸之澎湖地區,嚴重影響治安 及民情,被害人事後恐遭報復,不敢提告或要求賠償,足見 恐懼。被告於查獲後初稱:係向被害人借錢云云,亦未自始 坦認強盜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被告從無前科,因遭高利貸逼債一時情急而犯本案,過程中 未傷害被害人,當下深感後悔而立即自首,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幼年喪父,母親現罹患脊椎第3節壓迫神經等病症,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尚嫌過重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所謂「發覺」,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如僅被害人 知悉其人其事,而偵查機關該管公務員猶未知者,仍應認為 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自首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 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 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 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並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並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 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例如 主動將贓款或兇器交出,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 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參照) 。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欲向警方自首 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 ,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 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後之整體作為,判斷 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自首規定,否則將使 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卻因 警方發現其在場,或自首之際同時遭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 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了符合自首要件,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隱藏,以免向警方 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或捨近求遠,另向 其他偵查機關自首,耽誤發現真實之時機,顯非合理,並與
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立法目的相悖 。
⒉本件被告持刀強盜行為後留在現場,見警車前來後,即主動 進入大樓管理室,欲向到場警員交出贓款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23、266至267、 319至320頁、聲羈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陳柏全 證稱:當時我與同事黃仁楷穿著警察制服,與被害人王文莉 及其友人毛婕一同到大樓管理室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突然 1名男子(指被告)走進管理室,手裡握著仟圓鈔1捲,對我們 說:「我是來還錢的」,被害人當場出聲指認「就是他」, 該男子說錢是向被害人借的,欲將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 元返還被害人,我追問該男子手中的錢是否為被害人所有, 該男子表示無誤。當時我們還沒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 被告影像,我聽到有人進來管理室,轉頭看是誰,然後聽到 男子聲音(指被告),但很小聲聽不清楚,後來我聽到被害人 講「就是他」,意思是指是這個人搶我錢,我就過去盤查該 男子,他說是來還錢,說他是借的,又說這件事情是他做的 。被告是自己走進來的,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管 理室裡面了等語(偵卷第229至233頁、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證人即另名到場員警黃仁楷證稱:當時我正在查看監視器 錄影畫面,突然聽到後方躁動的聲音,我往後看見1名男子 走進來,被害人大聲說「就是他」,那名男子走過來,說要 來還錢,掏出1堆仟圓鈔,我的直覺是他搶被害人的錢要來 還,該男子有配合偵查等語(偵卷第235至237頁、原審卷第1 45至146頁);證人即當時同在管理室之被害人友人毛婕、管 理員伍國平亦均證稱:被告主動走入管理室,手裡握著1捆 錢,被害人出聲說「就是他」,被告就把錢交給警察等語相 符(偵卷第134至135、14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贓 款可佐(警卷第27、39頁、偵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即被害 人王文莉雖證稱:是我先出聲指認被告就是搶我錢的人之後 ,被告才將錢拿出來,警察才對他問話等語,惟此與其友人 毛婕、員警陳柏全、黃仁楷、管理員伍國平等人一致證稱被 告進管理室時手裡已握著贓款等語不符,應係王文莉記憶有 誤。被告既於犯罪後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主動 拿著贓款進入管理室,向到場員警交出贓款,並承認「事情 是我做的」,足認被告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其真意 欲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自首之際經同在現場之被害人 出聲指認,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然依前述說 明,仍應認其符合自首規定,而達到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 連疑似,累及無辜等立法目的。至於被告於偵審之初雖諉稱 係向被害人借款云云,惟既已承認持刀向被害人取得金錢, 雖未明示承認加重強盜罪名,已屬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 判,而符合自首要件,縱然自首後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或抗辯,既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自不影響 已經自首之效力。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有其特殊環境 及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而達到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當時擔任海軍中士,月領俸給約5萬元(原審卷第157頁) ,不低於社會上一般同齡收入,足以安心服役,卻淪落至積 欠高利貸,更鋌而走險,持刀強盜同社區夜歸女性住戶之財 物,不僅敗壞軍紀,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然於事後自首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被害人不追究,然依其犯 罪情狀,尚不具特殊之環境及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同情;況且本件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更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該規定酌減 其刑。
㈢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第 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攜帶兇器強盜罪,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於深夜在其居住社區持刀強盜, 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 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已交回贓款,犯後態度尚可,復無前科 素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前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4年。
⒊經核原審適用及不適用各該減輕其刑規定,均無違誤。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所量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
㈣檢察官以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 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為由,分別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未當,經核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兩造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