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慶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1月30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
1537字第1129049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詳附表一)、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 各罪詳附表二)。甲、乙二裁定因不符合定刑要件,接續執 行,合併刑期共17年10月,受刑人認是否存在客觀上有罪責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尚 有疑義。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為,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14日做為基準,就附 表一編號2、3、4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 02年6月24日至104年8月17日,均在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之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不僅其定刑之範圍較甲、乙裁定各自裁量裁 量為廣,且該組合尚包含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予整體評價考量, 以符合定應執行刑恤刑、不過度評價、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等目的。惟檢察官只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函復 否准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卻未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再予重 新審視為實質說明,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屏檢錦穆 112執聲他1537字第1129049565號函拒絕受刑人之聲請,難 謂允當,請將上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程序方面: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 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 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 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南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7號、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請求重新拆分、 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 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537字第1129049565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 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臺南地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 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甲裁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之102年7月26日,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 ,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 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本件亦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 1537字第1129049565號函謂:經查台端所稱甲、乙二案,本 署已依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行聲請 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 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 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 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 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闡釋如上。
⒉本件將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共有 期徒刑17年10月。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
號1之罪拆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3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重新定應執行 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 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則:⑴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3年4月;⑵將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4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8年6月」(即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之罪)以上,而甲 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乙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 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及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 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 有期徒刑「14年8月」(內部界限)。如接續執行附表一編 號1之宣告刑之徒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4與附表二編號1 至4之應執行刑,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 可能因其主張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未明顯有利受刑人,尚不足以認定 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㈣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 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 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予以否准,核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甲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101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 102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02年7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3 恐嚇取財得利 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4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二:
乙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3年6月中旬某日至 104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3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5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年9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6年4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