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安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10至11月間,因某工地工程而認識同在該 工地工作之AV000-A1113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 與代號對照表,下稱乙 ),進而認識其女AV000-A111397( 0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甲 ),並經常提供物品或零用錢 、帶甲 出遊、接甲 放學。嗣丙○○明知甲 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箱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帶同甲 至高雄市 鹽埕區建國四路某理髮廳洗頭之機會,在車內以用手撫摸甲 之胸部、下體,進而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 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藉駕駛本案汽車帶同甲 至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橋下附近玩耍之機會,在車內以用手撫摸甲 胸部、 下體,進而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甲 就讀學校之老師葉○男、黃○敏發覺有異詢問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其確係因上由認識乙 、甲 ,並知悉甲 未滿14歲,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分 別帶同甲 至上揭地點洗頭、玩耍等情(警卷第5頁、他卷第 39至40頁,原審侵訴卷第41至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乙 叫我認甲 當乾 女兒,並經常向我討要東西,案發前我心臟病發作,走一小 段距離就覺得喘,又有手會時常抽筋的職業病,不可能對甲 做什麼事,甲 很喜歡說謊,乙 係因借支不成挾怨報復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主要的證據是甲 的供述,其餘乙 及老師的供述都是嗣後聽取甲 陳述,為傳聞證據,雖非不 得做為補強證據之用,但甲 之陳述之真實性可能有誇大不 實之情形,且無法排除甲 仍有說謊之可能;至被告曾經臺 中高分院判決之前案,不該影響合議庭的判斷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 證人葉○男、黃○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真實姓名與代 號對照表、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現場勘查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紀錄表、㈢被告與甲 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究是否有以上揭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稱略以:⒈我在(小學)4年級升5年級的 暑假(約110年10月左右)在工地認識被告,之後被告常常 買東西給我,又經常帶我去洗頭,我上被告的車原本想坐在 後座,但是後座東西太多了,只好坐副駕駛座;被告大概都 把車子停在他去刮鬍子那邊的樹蔭,在車上用手撫摸我的胸 部、生殖器,以及將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是我們兩個人都 洗好頭上車之後,他才摸我。⒉111年10月2日我跟被告有去 蓮池潭跟九如橋下的那個公園玩,當時被告是把車子停在有 點像小巷子,在九如橋下的公園旁邊,我下車玩約50分鐘, 上車後被告用手撫摸我的胸部跟生殖器,以及用手指伸進我 的生殖器裡面,因為我在玩手機,手機有時候會拿高一點就 會看到,感覺被告其他手指頭是握起來,大拇指、中指、小 拇指都在外面,只有食指是伸出來;之後我跟被告說我想玩 一下沙畫,他就帶我去蓮池潭那邊玩,玩完蓮池潭的沙畫, 約5、6點就載我回家。⒊被告是將他的手從我的衣服、褲子 伸進去摸我的胸部跟生殖器,沒有把我的衣、褲脫掉,他說 要幫我洗尿尿的地方,會倒一種滑滑的東西在我尿尿的地方 ,類似像洗碗精或是沐浴乳的東西,裝在像是滴眼藥水的那
種瓶子裡面。被告沒有跟我說那個滑滑的東西是什麼,有時 候會先滴在手指上或者是上廁所的地方。⒋因為被告都會送 我一些東西,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就會讓他對我做那些事摸 我胸部、生殖器或者把手指伸進去我的生殖器的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22至26頁反面,他卷第31至35頁,原審侵訴卷第94 至129頁)甚為綦詳。而觀甲 上開陳述,除與被告否認有對 其為性交行為乙節不同外,關於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車 帶其至上揭地點洗頭、玩耍等節,均與被告所陳相符,足見 甲 指訴內容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再依甲 歷次之陳述 非但大致相同,更能就相關細節之描述具體而詳細,則依甲 之年紀、心智,如非親身經歷,應難就此等過程描述至此 ,已堪認其陳述之憑信性甚高。
㈡關於被告與甲 相處之模式乙節,證人甲 陳稱:被告有送我 一些禮物,還有送我手機、平板、帶我出去等等,被告送我 很多禮物,同學都有看到,學校葉老師也有發現,在我說出 之前,他已經問我很多次,因為課輔下課時被告會開車來接 我,老師覺得怪怪的,問我被告有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剛 開始被告會帶我跟妹妹、媽媽一起出去玩,後來只有帶我出 去等語(見他卷第34頁,原審侵訴卷第95至97、113至115、 126頁),此情並核與老師即證人葉○男證稱:我從甲 國小2 年級開始就一直擔任甲 的課後輔導老師,甲 是單親家庭, 幾乎都是阿公阿嬤在帶;甲 本來都是媽媽來接,從4年級開 始,發現幾乎都由被告來接,也會送甲 很多東西、玩具, 後來知道被告是甲 的乾爹、乙 的老闆,但老闆住很遠,甲 上學走路不到5分鐘,被告從很遠的地方每天送甲 上學, 從她家載她來學校,被告對甲 的關愛,已經超過正常人的 相處,我跟其他老師都覺得很奇怪,只要看到甲 帶很多玩 具、糖果時,我就會詢問甲 被告有沒有對她做過什麼事, 但她都是說「沒有啊、沒有啊」,之後我就懶得問她;後來 甲 5年級時有一次我問她的時候,她一直閃避我的眼神,我 就覺得不對勁,又開始問這個阿伯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不好的 行為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198至210頁) 互核相符,佐以告訴人即證人乙 到庭證稱:甲 是我帶去工 地時認識被告的,被告送給甲 很多東西,衣服、鞋子、袋 子、畫筆等等什麼都有,還給甲 錢,當時有叫被告不要給 甲 錢、不要再買了;被告還說甲 的頭都洗不乾淨,所以帶 甲 去洗頭;知道本案之前,曾因為甲 多次與被告外出都沒 跟我說,我知道後就很生氣,摔壞甲 的手機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130至134、136至148頁),綜據上開證人所述,且 被告亦不爭執於認識甲 後多次送甲 物品、金錢,及單獨帶
甲 出遊、洗頭及放學接送等節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僅係乙 之老闆,認識甲 後不久,即認甲 為乾女兒,又頻繁送禮物 ,甚至手機、平板、金錢,更單獨帶甲 出洗頭或出遊,甚 至刻意從遠處前往接送甲 ,而持續長達一定期間,此等情 節實已違反一般合理之人際交往常態,且為學校的課後輔導 老師所察覺。又縱依被告所辯,上開情狀均因甲 或乙 討要 所致(此非本院所認定),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 ,並居於乙 老闆之地位,其大可予以拒絕,並無如此積極 配合之必要,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足認被告對甲 之對待及相處模式,確已違反一般正常人之交往關係,並 已顯現於外,而堪認定。
㈢再依本案發覺之歷程,甲 亦陳稱:我有覺得被告對我做這些 事情怪怪的、不太對勁,但因為有點害怕,那段期間不曾跟 人講過;是學校葉老師發現的,在我說之前,他已經問我很 多次,但我之前害怕被媽媽知道,會被媽媽罵或打,都沒有 跟老師講;(後來)葉老師發現我最近上課不專心,所以就 問我,問了很多次,我才終於跟葉老師講,我沒有故意亂講 要陷害被告的意思;之後主任、社工、黃老師都知道,我也 有跟社工、黃老師講;學校再聯絡阿公,之後媽媽在某一天 放學時,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我才跟媽媽講,媽媽先是生氣 ,怪我說「為什麼不是先跟我講,而是先跟老師講」,那時 候我就有回覆媽媽「媽媽妳在上班,我在上學,要怎麼講」 ,媽媽後面就跟我說是她沒有搞清楚狀況才兇我的等語(見 他卷第34頁,原審侵訴卷第96至97、109至112、124至128頁 ),此情並核與老師即證人葉○男證稱:因發覺被告對甲 的 關愛,已經超過正常人的相處,我跟其他老師都覺得很奇怪 ,經過多次詢問未果,就懶得再問她;後來甲 5年級時有一 次我問她時,她一直閃避我的眼神,我就覺得不對勁,又開 始問這個阿伯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不好的行為,老實跟我說, 她已經5年級了,知道我在問什麼,她說阿伯幫她擦尿尿的 地方,我問她「為什麼他要幫妳這樣做?」,甲 說阿伯說 她擦不乾淨,我直接問「他有沒有摸妳?摸哪裡?」、「怎 麼摸?」,她就說「有」、「伸進去」,接著用手比下體的 位置,好像還有胸部於是我就進行通報;在學校我是第一個 知道被告曾經摸過甲 胸部跟下體的人,甲 不太是一個很會 說謊的小孩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198至2 12頁)互核相符,復佐以甲 之導師即證人黃○敏亦證稱:甲 在講這個情形的時候,情緒是害怕的,我從她的神情可以 感受到,跟她平常在學校的表現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第213至225頁),及告訴人即證人乙 到庭證稱:一開
始是老師打電話跟我講,之後社工也有一起講,我問甲 怎 麼一直都沒有跟我講,她就說她不敢跟我講,因為她怕我生 氣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2至134頁),均堪認甲 雖然對 於被告上開行為感到不對勁,然因被告經常送禮物及帶甲 出遊,且因害怕被乙 知道而遭打罵,不願向他人告知;嗣 因被告與甲 相處之異狀,早經甲 之課後輔導老師葉○男發 覺,經多次詢問無果,而後再經詢問時,發覺甲 眼神閃避 ,一再追問下,甲 始被動揭露本案之發生及其過程,先堪 認定;復被告為乙 之老闆,為甲 家中經濟來源之依靠,且 乙 平日工作繁忙、無暇陪伴甲 ,被告則經常贈送甲 禮物 、接送上下課、前往洗頭、遊玩,對於甲 可謂照顧有加, 彼此間復無其他特殊仇怨關係,甲 實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再者,甲 於案發時未滿11歲,因長期擔任 甲 之老師而對甲 有相當程度瞭解,且為本案客觀性證人即 葉○男、黃○敏等人,就甲 於陳述該等經過時所為之觀察, 甲 之神情顯現出害怕、不安等情緒,實與甲 之智識、年齡 可能出現之反應,至為合理、相當,而難認甲 有刻意說謊 或捏造事實之情形;衡以本案係由老師發覺異狀並多次追問 甲 下,始行得知,乙 更係經由學校之轉告而知悉,實無從 認定甲 或乙 有虛偽構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甲 之陳述誇大不實、無法排除說謊之可能,乙 係借支不 成、挾怨報復等語,自均無可採。
㈣此外,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 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 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曾於96年間,對於 年僅11歲之兒童,以逛夜市為由搭載出門,在車上違反該名 兒童之意願,以瓶裝透明物品塗抹在被害人陰道處,將不明 物體插入陰道內而對兒童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後再交付現金 及手鍊等物予兒童等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乙情,有該案 判決(見本院卷第263至2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衡諸甲 於本案中所證,被告係在其車上以 塗抹瓶裝類似洗碗精液體在其下體再以手指進入等內容,與 該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可見本案之犯罪手法與被告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先前犯罪手法具有驚人之相似性,亦足證明甲 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被告雖一再否認前案係遭冤枉 所致(見本院卷第252頁),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固以其有心臟等疾病,且九如橋下車流頻繁,不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語,另請求調取健仁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此情固堪認屬實。然查,證 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如橋下的公園那次,被告把車 子停在有點像小巷子,在公園旁邊,那時沒有人經過;被告 會休息沒錯,但是他(看起來)沒有暈暈的感覺等語(見原 審侵訴卷第120至121、124頁),而觀本案犯罪手法,係以 手撫摸或以手指進入生殖器等方式所為,業如前述,過程平 和、並無激烈衝突或動作,且被告尚能駕車接送甲 、買禮 物等日常行為,實難認其會因身體疾病而導致無法為本案犯 行;又衡之常情,車內空間本即具有相當隱密性,車內行為 若非刻意接近查看,當無法知悉發生何事,況證人甲 亦證 稱該處有點像小巷子,縱然附近車流頻繁,亦未必得以輕易 查悉,則被告辯稱該處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亦難憑採。四、從而,甲 之指訴可信,並可排除虛偽、誣陷被告之可能性 ,復有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之前案犯罪手法得以補強 ,足認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查甲 係000年00月生,於犯罪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前階 段之猥褻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 ㈠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 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 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行為人若僅係利用兒童年幼無 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應無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甲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送我很 多東西,有時候先送東西,有時候先摸;但沒有在摸之前就 說會送東西;也是先做乾爸爸後,才摸我的;因為被告有送 我很多東西,我才同意讓他對我做那些事等語(見他卷第60 、66、69頁,原審侵訴卷第124頁),顯見被告並非允以金 錢或禮物作為與甲 為性交行為之代價,甲 亦無以將獲得一 定之代價而同意被告為相關行為之認知;被告平日對甲 之 饋贈,無非係為與年幼無知之甲 建立關係,博取甲 之認同 ,進而不反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甲 所 為相關饋贈或給予,係基於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所為。 ㈢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平日對甲 之饋贈與本案之性交行為具 有對價關係,論以上開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本案兩次犯行,亦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對甲 各為1次性交、1次猥褻行為等 語。然而,被告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空間為上 揭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下體,進而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之犯 行,應堪認被告分別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而為上揭犯行,二者間實屬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已如上述, 堪認公訴上旨,應有誤會。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所為本案之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 然有其依據。然而,本件被告對甲 所為相關饋贈或給予, 並非基於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所為,二者欠缺對價關係,已如 前述,原審遽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為無罪諭知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經撤 銷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甲 之心智未臻成熟,對於性 自主觀念仍未健全,且為弱勢、單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 ,利用其經濟及僱用人之地位優勢,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並建 立關係,任以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 ,所為對被害人甲 造成之傷害和身心發展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更對甲 造成二次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且其除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犯行外,另有其餘侵
害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之前案執行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參其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 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均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 ,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 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