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旭宇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110年度偵字
第2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王名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邱泓瑜(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 6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由 甲○○提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裝載暱稱「金貓」、「金貓 二館」微信帳號之工作手機予王名富、邱泓瑜使用,並負責 交接上開工作手機,由王名富、邱泓瑜分成早、晚班2班制 ,負責以上開工作手機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聯繫、販售 毒品與購毒者,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邱泓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鄧永竺(2次)、李俊忠(3次)、 黎世揚(1次)既遂。
㈡甲○○、王名富、邱泓瑜已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 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泓瑜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以「金貓二館」微信帳號刊登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 毒品資訊,經警於110年3月24日9時許,喬裝顧客佯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價格購買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後,由甲○○於同日9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外,將販賣所用之膠 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袋毛重288公克)、愷他命1 7包(含袋毛重56.5公克)交由王名富轉交邱泓瑜以供販賣 。嗣邱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24 日9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赴 約,為警當場逮捕止於未遂,並扣得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44包(含袋毛重288公克)、愷他命17包(含袋毛重56.5公 克)、手機5支、現金1萬5,400元、磅秤等物。復經警於110 年11月11日14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 金貓二館」微信帳號係由王名富創建,裝載該微信之工作手 機亦由王名富提供;邱泓瑜收取販毒價金後會先拆帳,扣掉 要給毒品來源謝子瑜的部分後,我跟邱泓瑜所得均分,原判 決書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由被告所取得,而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顯不合常情,因邱泓瑜等既共同參與販賣 毒品,自無可能未分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再者,卷內無補強 證據可佐證王名富、邱泓瑜所述被告提供「金貓二館」帳號 、工作手機之詞為真,且被告與王名富、邱泓瑜就販賣毒品 之貢獻度均相當,難認被告為幕後主使者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愷他命而由王名富、邱泓瑜分成早、晚班2班制,負
責以工作手機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聯繫、販售毒品給購 毒者之方式,共同販賣如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名富、邱泓瑜於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購毒者鄧永竺、黎世揚、李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001273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0年3月24日9時19 分大帝國舞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鄧永 竺、黎世揚、李俊忠之對話截圖、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1號、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金貓二館、被告手機 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蛇丸對話紀錄 截圖、邱泓瑜被查獲之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送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王名富、邱泓瑜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
㈡證人邱泓瑜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至2月經甲○○邀約 加入販毒集團,甲○○提供工作機、毒品,甲○○給我的兩支手 機內,分別登錄金貓、金貓二館兩個帳號,我跟王名富交接 ,都是將工作機、賣剩的毒品以及當天賣的貨款交給他,王 名富當天跑完就會將貨款上繳給甲○○,如果我沒遇到王名富 ,我就會直接將工作機、毒品、貨款繳回給甲○○,金貓二館 的工作機、毒品咖啡包都是甲○○提供,我賣得的錢也是現金 上繳給甲○○,甲○○也會提供帳號給我供藥腳匯款,甲○○的微 信暱稱是蛇丸等語(見偵二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名富於偵訊中證稱:金貓、金貓二館微信帳號是甲 ○○使用,我跟邱泓瑜都是甲○○請的送貨小弟,我有提供甲○○ 的帳號給購毒者匯款,微信帳號暱稱蛇丸之實際使用人是甲 ○○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審酌邱泓瑜於被查 獲之初尚有迴護被告之意,且無論「金貓二館」微信帳號、 工作手機係由被告或王名富提供,於邱泓瑜而言均無差別, 並無單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堪認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裝載「金貓」、「金貓二館」 微信帳號之工作手機,均係由被告提供予王名富、邱泓瑜使 用無疑。再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邱泓瑜他們賣掉的貨款確 實會繳回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及購毒者 可直接將價金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以觀,亦可徵本案販毒所 獲價金應係由邱泓瑜全數上繳予被告無訛。
㈢參以被告手機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 17、321頁),可見被告有於110年3月24日(即邱泓瑜被查 獲當日),將「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密碼傳送予王名富, 被告手機內亦同時存有「金貓」、「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 密碼。倘「金貓二館」之微信係由王名富所創建,王名富當 有留存「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密碼,無庸由被告傳送,足 徵「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應係由被告創建後提供予王名富 、邱泓瑜使用,始會於邱泓瑜被查獲、工作手機遭扣案後, 王名富無法自行登入「金貓二館」微信,而須由被告提供帳 號密碼。被告所辯「金貓」、「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並非 其所建制云云,要屬無據。
㈣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 轉售之理。本件被告雖就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有所爭執,然 並不否認確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情事(見原審訴字卷第138、3 1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 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邱泓瑜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為警查扣之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包共44包,經送 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交由王名富轉交 邱泓瑜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
二、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與王名富、邱泓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泓瑜在微信發佈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 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再由被告將販賣所用之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交由王名富轉交邱泓瑜以供販賣,邱泓瑜復 已攜帶毒品咖啡包至約定地點與警員交易,於交付時為警查 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因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 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邱泓瑜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各次犯行,與邱泓瑜、王名富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 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但因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於著手交易之 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就 「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工作手機提供者,及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部分有所爭執,惟就其有與邱泓瑜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邱泓瑜、王名富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亦即 被告對於自己關乎構成要件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子瑜」,然並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7月6 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481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 字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 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
五、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 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 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竟因貪圖一己私利,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且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預計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 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復經 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 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 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 10月、3年10月、3年10月、2年。
六、另敘明:㈠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 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 相仿,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同 屬販賣毒品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㈡扣案附表 三編號27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32所示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分裝販賣毒品、與王 名富及邱泓瑜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被告辯稱其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之購毒價金,須扣除應給付予 毒品咖啡包來源謝子瑜1包200元之買賣價金後,剩餘金額由 被告與邱泓瑜均分,而僅實際取得2,850元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38頁)。然共犯邱泓瑜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係全 數上繳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所述其向毒品來源取 得毒品之代價,僅屬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成本,依前揭說明 ,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再被告就其與邱泓瑜間 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於偵訊中係稱:邱泓瑜的報酬是當天 跑的所得一至二成,是貨款裡面直接抽,我是跟他們談好, 跟他們收租工作機的錢,我將工作機提供給他們,一個月跟 他們收5、6萬元,其他的貨款扣除他們的報酬後都上繳給謝 子瑜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而與前開所述不符;亦與邱 泓瑜所稱:我的報酬是1天2,500元,我只有第一天有領到錢 ,是甲○○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未合,難認 被告確有將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予邱泓瑜。從而,爰認邱泓瑜
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收取之價金,皆已上繳由被告 取得,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6、28至31、3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 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㈠原審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逕依證人邱泓瑜、王 名富偵查之供述認定工作手機為被告所提供;且邱泓瑜收取 販毒價金後會先拆帳,扣掉要給毒品來源謝子瑜的部分後, 我跟邱泓瑜所得均分,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收取之價 金,均由被告所取得,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顯不合常情, 因邱泓瑜等既共同參與販賣毒品,自無可能未分得販賣毒品 之價金。再者,卷內無補強證據可佐證王名富、邱泓瑜所述 被告提供「金貓二館」帳號、工作手機之詞為真,且被告與 王名富、邱泓瑜就販賣毒品之貢獻度均相當,難認被告為幕 後主使者。㈡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謝 子瑜」,已不再觸碰毒品並與相關人士斷絕往來;又被告之 母罹患癌症,祖母摔傷住院,被告須與家人輪流照看祖母及 分擔醫療費用,被告家庭仰賴被告之付出及照料,請求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八、經查:㈠工作手機係由何人所提供一節,在販賣毒品之犯罪 類型,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詳言之,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僅係提供販賣毒品之工具,資為販賣之手段,係 有關犯罪情節之刑罰裁量之量刑因子,參照刑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之旨趣,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審判決引用共犯邱 泓瑜、王名富之證言,憑以認定工作機係被告所交付,其採 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㈡共犯邱泓瑜於警詢中陳稱:「(微 信帳號金貓二館是由甲○○所創立是否屬實?王名富和你所擔 任的角色為何?)王名富和甲○○會提供我毒品來販賣,甲○○ 於去年2月初有拿薪水2500元的販毒酬勞給我。」等語(偵 一卷第3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何領取報酬 ?)一天2500元,我只有第一天有領到錢,是甲○○當面拿給 我的。」等語(偵二卷第80頁)。共犯王明富於警 中供稱 :「(你與邱泓瑜、甲○○是否為販賣毒品的主僱關係?)甲 ○○從110年2月開始成立金貓二館,我和邱泓瑜是受雇於甲○○ 。」、「(你受雇於甲○○薪水如何?何時起訖?工作内容為何 ?)他會給我1天2500元薪資當天給。自今年2月14日開始自 5月13日。」等語(警卷第53-54頁)。參以被告確有提供帳
戶供購毒者匯款之用,則其等所陳係領薪水一節應屬可信, 則被告所支付邱泓瑜、王名富金錢既係薪水,自屬被告販賣 毒品所支出之成本。原判決敘明: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等旨 ,而就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全部諭知沒收追徵, 於法即無不合。㈢原判決已說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再為主張,亦難謂 有理由。㈣被告配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未查獲一節,核屬犯後 態度之一,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為審酌,且無 評價不足之情形;共犯邱泓瑜、王名富既指稱係被告提供工 作手機等,且係受雇於被告,則原判決認被告係為幕後主使 者,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無理由。綜 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6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暱稱) 交易方式 1 110年1月26日0時33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口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鄧永竺 (ナルト)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甲○○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鄧永竺聯繫,達成以1,200元交易2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甲○○提供之2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鄧永竺,並收取價金1,200元後交予甲○○。 2 110年2月3日14時2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俊忠 (忠霖)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甲○○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李俊忠聯繫,達成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甲○○提供之5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俊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甲○○。 3 110年2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0時32分間 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俊忠 (忠霖)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甲○○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李俊忠聯繫,達成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甲○○提供之5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俊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甲○○。 4 110年2月28日12時11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口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鄧永竺 (ナルト)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甲○○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鄧永竺聯繫,達成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甲○○提供之5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鄧永竺,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甲○○。 5 110年3月21日8時18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俊忠 (忠霖)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甲○○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李俊忠聯繫,達成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甲○○提供之5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俊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甲○○。 6 110年3月21日8時24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00號大金娛樂場 黎世揚 (四兩)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甲○○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黎世揚聯繫,達成以1,500元交易3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甲○○提供之3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黎世揚,並收取價金1,500元後交予甲○○。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鼻通樂膠囊 535盒 2 鼻敏佳膠囊 134盒 3 鼻隨通膠囊 40盒 4 斯斯 63盒 5 賜爾鼻好 150盒 6 涕可止 39盒 7 鼻可康(金) 23個 8 鼻舒寧錠(白) 35盒 9 得息敏 22盒 10 鼻舒寧錠(紅) 22盒 11 清鼻通 16盒 12 鼻可康(紫) 25盒 13 熱之500 20盒 14 安鼻寧 12盒 15 鼻福 10盒 16 鼻可康(粉) 21個 17 亞涕 21盒 18 涕可止 3盒 19 速鼻寧 2個 20 鼻順通 92盒 21 鼻速通樂(散裝) 70片 22 莫鼻卡(散裝) 37片 23 舒鼻康(散裝) 29片 24 樂治敏膠囊(散裝) 20個 25 永勝壹洛緩釋微粒膠囊(散裝) 40片 26 華興儂涕克 1包 27 電子磅秤 1個 28 IPHONE(粉色) 1支 29 IPHONE(金色) 1支 30 存摺(中國信託) 1個 31 現金 5萬元 32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3 K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