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廷恩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廷恩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4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主動 交出毒品咖啡包及告知手機內販賣毒品之訊息,故員警才能 經由上開眾多之訊息內,查覺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並 協助警方查得購毒之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犯罪,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又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一人,次數只有1次,毒品擴散之範圍不大,請審酌被告年 輕識淺、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 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 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 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
首減刑之餘地。
㈡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原委,係被告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 ,嗣警方檢視被告手機以追溯毒品咖啡包來源時,發覺被告 與黎圃成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提及「數字」、「價錢 」、「地點」等疑似毒品交易之文字,依辦案經驗懷疑被告 涉有販毒之嫌,始向被告詢問此事,惟在警方詢問被告或製 作販毒一案之筆錄前,被告均未曾主動告知警方此部分犯嫌 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許輔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 審院卷第129、163至171頁),另參酌被告與黎圃成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確有談及「看價錢多少」、「自己 試的耶」、「1250」、「軍校路711」等顯而易見暗示毒品 交易細節之詞(見警卷第17、19頁),加以當日警方亦自被 告身上查扣毒品咖啡包,是警方自此等對話內容、被告身上 持有毒品咖啡包等節,懷疑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 ,亦屬合理,從而,本件警方在被告尚未主動告知本案犯罪 情節前,已於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時,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依上開說明,員警既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或協助查明購毒者之真實身分 ,均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應有自 首減刑之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 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毒犯行經前 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6月以上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 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 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故原審因而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 祥(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所處刑度亦 無過重而有可憫恕之處,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無違誤,至被告雖引用其他法院之判決主張本案亦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不同之個案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認定執為原審判決違法之 論據,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節等情,業經 原審判決論述如上,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並審 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依員 警許輔昇所述,被告犯後尚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案情,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價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暨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 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5 9條之規定減刑而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 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 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