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23號
KSHM,112,上訴,823,2024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要


夏宗


夏偉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號、111年度偵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夏文要夏宗志、夏偉立均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夏文要夏宗志、夏偉立(下稱被告3人)就 原審分別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7月,被告3人提起上訴,本院審 查被告上訴理由書,及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陳述,均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重,上訴請求輕判及給予緩刑諭知(本院 卷第7至15頁、第62至63頁、第161頁、第173至174頁)。並 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是被告3人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大致係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 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及請求法院予宣告緩刑。爰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 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 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 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 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 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夏宗志因細故而糾集 夏文要夏偉立聚集在公共場所,共同以徒手方式下手對 唐安龍實施強暴,其等向唐安龍尋釁並起衝突,造成唐安 龍受傷以及妨害周圍鄰居之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夏 宗志犯後否認犯行;夏文要夏偉立僅坦認部分犯行(被 告3人上訴二審後則均坦承犯行,不爭執犯罪事實,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且嗣後均未與唐安龍達成和解或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嗣於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唐安龍達成 民事和解,詳後述),復考量夏文要為率先抵達現場者, 並實際將唐安龍按壓在地上之時間最久,後續夏宗志、夏 偉立始到場接續參與之各自實際下手之手段及參與情節, 兼衡唐安龍所受之傷勢程度、夏文要等3人與唐安龍間具 有親戚關係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卷,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夏文要有期徒刑9月,夏宗志、夏偉立均有期 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被告3人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處之刑度太重,請求予減輕量刑等語,並無可採,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夏宗志、夏偉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夏文要,雖曾於102年間因竊佔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3人與告訴人均居住澎湖七美鄉之離島偏鄉,且 有親戚關係。此次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未能妥善處理化 解糾紛,致為本件聚集3人以上之暴力犯行,然刑罰之目的 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本件應屬偶發單一事件,被告 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 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且被告3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 一次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 3人緩刑之諭知,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係起因於細故爭執,心生不滿之 情緒發洩,屬偶發之單一事件,被告3人亦均已認錯,且坦 承犯行。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