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翌程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維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盛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玄錫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聰賢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巽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
543號、11544號、11653號、11654號、11896號、148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黃奕倫、曾韋盛、潘 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所宣告之刑暨蔡伯聰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蔡伯聰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徐翌程、王子維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 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
四、黃奕倫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曾韋盛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潘聰賢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劉巽穎、楊智丞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其他上訴駁回(即張智勝、許哲維、吳玄錫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張智勝、劉巽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張智勝、劉巽穎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張智勝、劉巽穎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徐翌程 、王子維、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楊智丞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㈣第44、45頁);被告張智勝、劉巽穎及其等辯護人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是本院就被告蔡伯聰、徐翌程 、王子維、張智勝、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 智丞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許哲維、吳玄錫否認犯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許哲維 、吳玄錫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哲維、吳玄錫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蔡伯聰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張智勝、黃奕倫、曾韋盛、 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請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 變動而從輕量刑。被告張智勝上訴意旨另略以:非法持有制 式手搶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首並報繳槍械者,得減刑幅度可達為三分二,經減刑後最低 法定刑為1年8月,故原判決宣告之刑可謂甚重,經彙整近來 司法實務判決,可明原判決所量之刑顯有過苛之虞。請審酌 被告張智勝係因先遭受蔡伯聰等人擄押並凌虐,且因此波及 深愛之女友,一時情緒失控,適逢朱家偉在旁教唆、矇騙, 並提供犯案槍械,最終遭朱家偉利用而犯本案,但已於偵查 中具體供出共犯朱家偉涉案情節,並參酌其他案例及量刑, 撤銷原判決,另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許哲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僅為司機,經通知搭 載張智勝至湯川公司開槍恐嚇,過程中被告許哲維並未觸摸 張智勝所持用之槍枝,系爭槍枝根本未於被告許哲維之實力 管理、支配範圍內,縱被告許哲維知悉張智勝持朱家偉所提 供之系爭槍枝前往開槍,被告許哲維就系爭槍枝並無持有之 意圖,原判決徒以被告許哲維知悉張智勝持有槍枝,並搭載 張智勝前去湯川公司開槍,遽認被告許哲維乃共同持有槍枝 之人,實顯速斷。
㈢被告吳玄錫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吳玄錫僅認識共同被 告曾韋盛,與其餘被告、被害人等皆不相識,至今尚搞不清 楚來龍去脈,何來有「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意思存在」 ?況於案發之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吳玄錫係應曾韋 盛之邀外出吃宵夜,期間曾韋盛雖數度下車洽談事情,然此 純為曾韋盛個人私務,被告吳玄錫不會也不想多問;直至事 發地點,曾韋盛方告知想衝撞檳榔攤等語,被告吳玄錫雖感 愕然,但認為曾韋盛是在開玩笑,且四周有多輛警車巡邏, 所以稍勸阻後即不當一回事,豈料,曾韋盛忽急速駕車衝撞 檳榔攤,引發本案犯罪爭議。被告吳玄錫僅是坐於犯罪車輛 中,主觀上並無實施暴力意欲、客觀上亦未進行任何暴力行 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玄錫為110年5月18日暴力犯罪集團 之一員,而認被告吳玄錫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屬錯誤,請撤銷原 判決,並判被告吳玄錫無罪。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勝、許哲維、吳玄 錫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①被 告張智勝、許哲維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共同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 被告張智勝部分經適用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被告許哲維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②被告吳玄錫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而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勝、許哲維 、吳玄錫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㈡被告張智勝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⒈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張智勝以一行為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並依法減刑,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張智勝僅因債務糾紛而對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所不滿 ,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除任意持有扣案槍彈 外,復持以從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犯罪意志甚為強 烈,對槍擊行為是否可能波及無辜毫不在意,不但對社會治 安帶來高度風險,更造成屋主之財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顯 非輕微,惡性更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張智勝於偵審期間均已 坦承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一度完整供述槍彈來源與共犯參 與情形,對事實之釐清仍有一定作用,復已與蔡伯聰、黃奕 倫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 51頁),雖尚未與屋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未造成該處 大門之嚴重毀損。且被告張智勝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尚非 甚鉅、持有期間非長,暨被告張智勝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張智勝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被告張智勝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法減 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固然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衡 以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張智 勝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 違背禁誡法令,而為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 且被告張智勝不僅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甚至持以射擊而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其所為稍有不慎將會對不特定人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足認被告張智勝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輕縱。又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張智勝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原判決特予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張智勝縱可依法減輕其刑,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之理 由,係因其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心而自首及報繳槍彈,反係為 了犯罪後得以減刑之利益,且被告張智勝於偵審期間所為供 詞企圖影響真實發現並無端消耗司法資源,為遏止不肖之徒 有恃無恐,背離法律鼓勵自首及人格更生之原意等旨,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法可指。此外,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 之必要,被告張智勝上訴意旨持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 有過苛之虞,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張智勝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許哲維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 ,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 。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 正犯,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 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 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 以據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 行為,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 共同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勝所為不利被告許哲維之 指證,參諸被告許哲維之部分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據以認 定被告許哲維於110年5月16日20時許至20時22分許間,確與 朱家偉、張智勝共同謀議由朱家偉提供槍彈,被告許哲維駕 車搭載張智勝至湯川公司開槍恐嚇後,被告許哲維再搭載張 智勝前往警局自首等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 與卷內證據相合。且被告許哲維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認定之 被告許哲維於110年5月17日凌晨駕車搭載張智勝持扣案槍彈 欲至湯川公司開槍未果後離開返回花鄉汽車旅館,待槍枝故 障排除後,被告許哲維再駕車搭載張智勝持扣案槍彈至湯川 公司對1樓鐵捲門射擊1發子彈等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智勝所為認 罪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槍彈、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翻 拍照片可憑,被告許哲維甚至供認:知悉駕車搭載張智勝前 往湯川公司之目的是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 證人張智勝則於偵查中詳為指證其與朱家偉討論至湯川公司 開槍之事時,曾由朱家偉以電話擴音之方式與被告許哲維3 人共同討論之過程。經綜合上情以判,被告許哲維駕車搭載 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前,即與朱家偉、張智勝共同謀議由張 智勝持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開槍,是被告許哲維就張智勝 持有扣案槍彈之事,顯已心知肚明,被告許哲維嗣確依眾人 謀議結果駕車搭載張智勝持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開槍後至 警局自首,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許哲維縱使於本件案 發前或案發時均未親自持有扣案槍彈,但其既與朱家偉、張 智勝共同謀議由張智勝持槍對湯川公司開槍,自當認定被告 許哲維與朱家偉、張智勝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以犯罪之意思 存在,則被告許哲維與同案被告張智勝共同成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至明,被告許哲維徒以其未實 際拿取或觸摸張智勝所持用之槍彈而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許哲維所持用之手機雖於張智勝至湯川公司開槍前 之110年5月16日0時52分曾搜尋「中山一路警察局」、「中 山一路苓雅分局」等關鍵字,惟被告許哲維堅稱此部分關鍵 字搜尋與本案無關,且依證人張智勝於偵查中所證之情,僅 得認定其與朱家偉係於110年5月16日12時起,始行商討至湯 川公司開槍之犯罪計畫,2人期間並曾於該日20時許至20時2 2分許間以電話擴音之方式,與被告許哲維商討犯罪計畫而 互為謀議,故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許哲維於110年5月 16日0時52分為上開關鍵字搜尋時,即已有本件犯罪意思存 在,惟除去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仍無礙被告許哲維與 同案被告張智勝共同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許哲維所犯經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許哲維除犯本 罪外,另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等 輕罪,而被告許哲維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時,其未 同向警方自首,故被告許哲維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 就被告許哲維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4萬元, 乃僅係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6月, 參諸被告許哲維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空言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就被告許哲維所宣告之 刑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被告許哲維未察其無減刑事由 可得適用,徒以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較實際開槍之張智勝 為重,而感到不公平,實有所誤會,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哲維上訴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惟 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許哲維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智勝、朱 家偉之證述,參酌扣案槍彈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等,經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許哲維有與張智勝、朱家偉共 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且就被告許 哲維此部分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 由如上,被告許哲維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吳玄錫否認犯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吳玄錫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自白(見警二 卷第301、30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原審卷三第277、351
頁),參諸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吳玄錫之供述及其他 相關證據,據以認定被告吳玄錫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認定 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詳細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並與卷內證據相合。
⒉關於被告吳玄錫於曾韋盛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前,是否曾與其他同案被告討論犯罪計畫部分,被告吳玄錫固以其都坐在車上為由,而矢口否認事前知悉曾韋盛欲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韋盛亦附和被告吳玄錫而證稱被告吳玄錫都沒有下車、未與其等參與討論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之事云云。然被告吳玄錫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案發前)晚上10點30分左右曾韋盛叫我陪他去找朋友,叫我去他家載他,要我載他去仁武,他下車找朋友,我在車上等他,10多分鐘他出來,叫我車子停在該處搭他們的車,車子由一位瘦痩的人開車,曾韋盛坐副駕,我坐在後座,車子開到八德路、自立路一間當舖,之後就由曾韋盛開該車,我坐副駕,之後曾韋盛就一直在金沙檳榔攤附近徘徊等語(見偵四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八德(路)曾韋盛把車子停在當舖對面,我有下車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就回到休旅車車上。我們從仁武到八德(路)是開那台衝撞金沙檳榔攤的休旅車,不是我自己的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證人蔡伯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曾韋盛及吳玄錫在八德二路湯川公司那邊上車號000-0000這台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故被告吳玄錫、同案被告曾韋盛所稱被告吳玄錫於曾韋盛與他人討論衝撞金沙檳榔攤計畫時未下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又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韋盛及吳炫 錫(即被告吳玄錫之原名,下同)在湯川公司附近的當舖騎 樓面對面討論,提到張智勝來開槍後要怎麼回嗆回去,就由 我提供車子由曾韋盛去撞金沙檳榔攤。當時是朱家偉的老闆 「阿Q」約我們去當舖要討論張智勝開槍後續的事情,但雙 方沒有達成共識,但朱家偉沒有到場,後來我們才會繼續在 騎樓討論如何回嗆。我前往當舖前黃奕倫、潘聰賢、楊智丞 、劉巽穎4人已經在湯川公司,他們知道我要去找「阿Q」就 跟我一起去,我跟曾韋盛討論要衝撞時,他們4人與我們的 距離約有一台車身長,我們的對話内容他們應該有聽到,我 們當時講話是正常音量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曾韋盛在討論由我提供的車子衝撞金 沙檳榔攤,討論的地點在八德路當舖,我們在當舖騎樓下面 討論時,除了我跟曾韋盛外還有一、二個人在場,但是誰忘 記了。在檢察官問我時,我說有曾韋盛、吳玄錫在當舖騎樓 面對面討論,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正確,當初講我們討論 衝撞金沙檳榔攤時吳玄錫有在場,那應該就是有,因為當時 記憶比較清楚。我們在討論衝撞金沙檳榔攤計畫時,在場的 人沒有人表示反對,我主要討論是跟曾韋盛,吳玄錫是旁邊 聽而已,他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至82頁)。②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巽穎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曾韋盛、吳炫錫 是知道此犯罪計畫後自願要去執行,我到八德一路湯川據點 時已有很多人,先看到楊智丞在外面弄狗,裡面有黃奕倫、 潘聰賢、曾韋盛及曾韋盛的朋友,我到沒多久潘聰賢就走出 來說走了走了,討論犯罪計畫時,我有看到吳炫錫也在場等 語(見偵一卷第107、109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丞於 偵查中證稱:在執行本案犯罪計畫前,有黃奕倫、蔡伯聰、 曾韋盛及曾韋盛的朋友、劉巽穎到八德一路湯川據點集合, 我是劉巽穎找我去的,討論犯罪計畫時,吳炫錫好像有在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證人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 人所詢何以先前檢察官偵訊時說被告吳玄錫坐在車上、他不 知情?其答稱:那時候應該是為了要避重就輕,幫被告吳玄 錫他說話是因為當下要自己承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 。是依證人蔡伯聰、劉巽穎、楊智丞上開所證之情,可認被 告吳玄錫確於蔡伯聰與曾韋盛在湯川公司附近的當舖前討論
衝撞金沙檳榔攤計畫時在場之事實。
⒋被告吳玄錫辯稱其事前不知道曾韋盛會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 之詞,已與事實不合,業如上述,且被告吳玄錫於警詢及原 審供稱:我有跟曾韋盛說警察就在金沙檳榔攤門口了,你還 要撞進去嗎,他沒回答我就直接開車撞進去了。曾韋盛要衝 撞前5分鐘才跟我說,我的反應就是「喔,好」,當時我知 道曾韋盛是為了要幫蔡伯聰出氣才開車衝撞檳榔攤等語(見 警二卷第301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參以被告吳玄錫於原 審坦認曾韋盛告知要去撞檳榔攤這件事情後,其可以決定不 要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頁)、證人曾韋盛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前告訴吳玄錫,他沒有表示 要下車的意思,也沒有叫我停車他要下車。我有點記不起來 吳玄錫有說什麼或做什麼,才讓我覺得他沒有要下車的意思 或者我其實不需要停下來讓他下車了,但他確實有陪我一起 衝撞金沙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78頁)。是被告吳 玄錫既於蔡伯聰與曾韋盛在湯川公司附近的當舖前討論衝撞 金沙檳榔攤計畫時在場,且於曾韋盛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前 未有下車之意,堪認被告吳玄錫與曾韋盛及其他共同被告間 就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玄錫自應與曾韋盛及其他共同被告同負其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玄錫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原判決 事實欄三所認定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吳玄錫之自白,參諸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被告吳玄錫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據以認定被告吳玄錫確有為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 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吳玄錫上訴後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伯聰、徐翌程、 王子維、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所宣告 之刑暨被告蔡伯聰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犯私行拘禁罪之事證 明確,而對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未坦 承私行拘禁被害人雷惠羽部分犯行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 項,然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就 原判決所認定之私行拘禁被害人雷惠羽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 深表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雷惠羽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 雷惠羽同意對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6
9、169、209、21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 就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所犯私行拘禁罪所宣告之刑 為適當。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 其等所犯私行拘禁罪之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 子維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不思 以合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手段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對張智勝及雷惠羽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與 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 此部分犯行之各自參與程度及惡性均相當,自應予以相同之 非難。惟念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期間終 知坦承此部分所有犯行,復已與張智勝及雷惠羽達成和解並 均賠償損害,堪認其等犯後均有悔意。兼衡被告蔡伯聰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徐翌程、王 子維則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 維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蔡伯聰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徐翌程、 王子維均量處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 楊智丞分別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首 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 ,而對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 智丞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蔡伯聰 、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坦承 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奕倫則為先全部坦承,後 又部分否認犯行),益徵其等法敵對意志極高,對犯行毫無 悔意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蔡伯聰、黃奕倫、 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對原 判決事實欄三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被 告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復與告訴人張智勝、陳宏飛、吳 華宗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蔡伯 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所犯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 劉巽穎、楊智丞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之量刑過 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 丞分別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首謀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宣告刑, 暨原判決就被告蔡伯聰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 、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與朱家偉、張 智勝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為此部分犯行,置現場員警、 鄰房及周遭店家安危於不顧,幸經消防單位到場控制後未生 更大危害,除足以對周遭公眾造成極大之恐懼不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更彰顯其等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之心態,惡性 堪稱重大,犯罪動機與目的毫無可取,手段更屬惡劣,均應 予以相當非難,並參酌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 賢、劉巽穎、楊智丞間就此部分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 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曾韋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蔡伯聰、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則於本院審理期 間終知坦承此部分犯行,其等復已與張智勝、陳宏飛、吳華 宗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 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犯後均有悔意。兼衡被告蔡伯 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蔡伯聰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黃奕倫、曾韋盛、潘 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至7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蔡伯聰與共犯就本案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17日之2日間,且均 為張智勝有關糾紛所生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蔡伯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 蔡伯聰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 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
五、被告徐翌程、王子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對張智勝所為之犯行並已與之和解 ,復於本院坦承對雷惠羽所為之犯行,上訴後均對所為犯行 表示深自悔悟之意,且被告徐翌程、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雷惠羽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業如上述,卷附和 解書載明被害人雷惠羽同意對被告徐翌程、王子維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宣告之文字,可見被告徐翌程、王子維犯罪後積極 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張智勝、被害人雷惠羽和解並賠償損害 ,取得告訴人張智勝、被害人雷惠羽之諒解,被告徐翌程、 王子維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是被告徐翌程、王子維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徐翌 程、王子維所為犯行侵害對象乃屬個人法益,與公共安全及 社會秩序較無關聯,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徐翌程、 王子維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徐翌程、王子維犯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