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寬宏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號、110年度偵字
第556號、110年度偵字第557號、110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寬宏部分撤銷。
許寬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總重拾壹點參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辛順立、呂豐全(2人均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均居住澎湖縣 ,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鄭閔弘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分別持用各自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蘋果牌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鄭閔弘(已死亡 ,公訴不受理確定)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並因而 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鄭閔弘達成價量合意 。鄭閔弘因無空暇處理交寄毒品事宜,乃指示許寬宏前往辦 理交寄毒品事宜,並承諾給予報酬。嗣由鄭閔弘將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信封內,再由許寬宏先於110年4月23 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郵局小港投遞股,在編號194 343號(起訴書誤載為143343號)國內快捷郵件托運單「寄 件人(托運人)簽名」欄,偽簽「潘坤孝」署名1枚(託運 單為一式4聯,上述偽造之署名會因複寫功能而同時複寫於 第2聯至第4聯,下同),用以表示「潘坤孝」委託寄送郵件 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委託寄送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潘坤孝」及郵務機關對於郵政業務運 送管理之正確性。嗣郵務人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2分 許將該快捷郵件送抵收件地址即澎湖縣○○市○○里000號,交 予辛順立收受,辛順立並於同日將購毒價金7,000元匯入鄭 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呂豐全同樣欲向鄭閔弘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由鄭閔弘從臺灣本島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呂豐 全,而呂豐全於110年4月19日,將購毒價金2萬元匯入鄭閔 弘之鹽埔郵局帳戶後,鄭閔弘因無暇前往郵務機關,遂指示 許寬宏前往辦理交寄毒品事宜,並承諾給予報酬,許寬宏貪 圖報酬對價而應允。鄭閔弘再將數量不詳,價值2萬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分開藏放在2個信封內交予許寬宏,其乃承相同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在高雄市二苓郵局,在編號 916761號國內快捷郵件托運單「寄件人姓名地址電話」、「 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欄書寫寄件人張仁豪、收件人郭俊義 等供郵務運送識別之內容,並冒用「張仁豪」名義,在該托 運單之「寄件人(托運人)簽名」欄偽簽「張仁豪」署名1 枚,用以表示「張仁豪」委託寄送郵件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委託寄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張仁豪」及郵務機關對於郵政業務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嗣 上述2封快捷郵件經郵務人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許,同時送抵收件地址即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由不 知情之呂豐全友人顏傑代收後轉交予呂豐全收受。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許寬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寬宏對於上述事實,於偵 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辛順立、呂豐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 承之事實相符。復有被告辛順立就與郵務人員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監視器翻拍 照片、快捷郵件及托運單翻拍照片、被告許寬宏與證人顏傑 間之110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郵差查訪紀錄表、簽收紀錄、快捷郵件翻拍 照片、信件簽收紀錄、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呂豐全及證人顏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書物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寬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閔弘生前於偵查中自陳:許寬宏知道 信件內是安非他命,用信封寄安非他命的方式是他教我的, 我有給他好處等語;被告許寬宏於警詢時即自承:我幫被告 鄭閔弘寄送毒品,因為被告鄭閔弘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是以被告許寬宏就上述事實,係與鄭閔弘共同販賣毒品,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許寬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 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 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 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 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 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 輸毒品罪責。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 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 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 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 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 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寬宏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 許寬宏與買受人辛順立、呂豐全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無直接聯絡,但透過鄭閔弘有間接聯絡,是被告許寬宏就上 述事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鄭 閔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 告鄭閔弘、辛順立或呂豐全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寬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許寬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一天之上午,在高雄市郵局小 港投遞股、高雄市二苓郵局,先後寄送夾藏毒品之快捷郵件 分別予販賣毒品之對象辛順立、呂豐全2人,被告主觀上應 係以一次行為,達成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一罪。 ㈢被告許寬宏前因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即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 於前揭確定判決之罪刑及執行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 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許寬宏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亦有關於毒 品之犯罪,猶仍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可見其顯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定意旨,認就被告 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 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許寬宏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刑罰甚重,雖同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給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 ,被告也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結果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參酌被告係貪 圖辦理寄送毒品之勞務報酬小利,代販賣毒品之賣家鄭閔弘 寄交夾藏第二級毒品之快捷信件,亦即僅參與毒品交易之寄 送階段,並非毒品交易案件關於交付毒品賺取差額價金之賣 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 象雖有2人,惟次數且僅1次(寄送毒品),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認犯行不諱,與本案同案被告(共同正犯)呂豐全、辛順 立等人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2年10月、2年8月)相較,稍 有偏重之情形。衡之上情,本院認被告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本件犯行具有上述加重(累犯)及減輕(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許寬宏部分認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之判決,固 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許寬宏,以一行為同時寄送2封 夾藏毒品之快捷郵件分別予販賣毒品之對象辛順立、呂豐全 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其與鄭 閔弘係基於各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辛順立、呂豐全,應分論併罰云云,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許寬宏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 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代為寄送毒品之報酬利益而為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 長毒品氾濫,自應予妥適之刑罰制裁。並審酌被告係僅參與 毒品交易之寄送階段,對象及次數為2人、1次,其犯罪情節 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運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 應僅係一時貪念作祟致思慮欠周而觸法,所顯現之反社會人 格並非嚴重。犯後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第201頁),及被告 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 期徒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許寬宏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許寬宏所有,且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亦同意沒收銷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寬宏所持用且跟被告鄭閔弘聯絡 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