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78號
KSHM,112,上易,37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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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育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育政受雇東林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 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復康巴士,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搭載乘坐輪椅 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美雲陪乘),本應注意要求 乘客使用安全帶,並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 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載送,且依當時情況,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 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 美雲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未親自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安全 帶,或於乘客不配合繫上安全帶時拒絕載送,即貿然於鄭許 玉環及鄭美雲均疏未為鄭許玉環繫上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 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 北往南直行至南京路與國興街口,適有莊能安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慢車道行駛至前述路口違規 紅燈左轉,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 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 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第 7、10胸椎骨折,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 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莊能安前述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鄭許玉環委任鄭明瑞鄭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 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育政雖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復康巴士接送被害人鄭許 玉環時,未親自確認乘客鄭許玉環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於鄭 許玉環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起駛上路,因行車中與另案被告 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致鄭許玉環滾落駕駛座 後方,而受有前述重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辯稱:我在鄭許玉環及其女兒鄭美雲上車時,有將鄭 許玉環所乘坐輪椅之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詢問有無 繫上安全帶,且因鄭許玉環個子較小,繫上安全帶可能勒到 脖子,所以我沒有特別在意鄭許玉環有無繫上安全帶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受雇於東林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前述 時地駕駛復康巴士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僅將鄭許玉環 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 及陪乘之女兒鄭美雲有無繫上安全帶,未親自確認鄭許玉環 有無繫上安全帶,或於乘客不配合繫上安全帶時拒絕載送, 即於鄭許玉環及陪乘之鄭美雲均未為鄭許玉環繫上安全帶之 狀況下起駛上路,於行經前述路口時,因遭另案被告莊能安 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發生擦撞,被告因而緊急剎車, 致未繫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而 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35、233頁;原 審卷第59、103頁;本院卷第94、194至195頁),且經證人鄭 許玉環鄭美雲莊能安於警詢或偵查時分別證(供)述明確 (偵續卷第93至95、177頁;偵卷第15至17、105至107頁), 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前述復康巴士內裝照片、初檢、定檢及 歷次驗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759號函及鄭許玉環之病歷資料 可佐(偵卷第31、57、65至80頁;偵續卷第133至145頁;原 審卷第77至79、81至83、87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其中被害人鄭許玉環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第7、10胸椎骨折,經逾1年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 外傷性關節炎,已達雙下肢關節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程度(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⒉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等復康巴士之 主管機關,關於復康巴士駕駛員對於乘客有無繫上安全帶之



相關規定及注意義務,其中衛生福利部函復略以:依身心障 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相關規定,復康巴士服務係指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運用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之 特製車輛,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辦理復康巴士服務,本案屬 民營單位駕駛員因安全帶使用發生爭議,非屬本部管轄範圍 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交通部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僅負 有告知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若經告知後乘客仍不繫上安 全帶則處罰乘客。至於駕駛員是否有義務確認乘客繫上安全 帶或代為繫上安全帶或乘客不繫上安全帶時駕駛員得為何種 處置,仍應視復康巴士主管機關是否有其他規範等語(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 字第11332007000號函復稱:查本市復康巴士委託單位高雄 客運於車内明顯處均已張貼「請繫好安全帶」提醒字樣,且 「高雄客運復康巴士駕駛員行車服務S0P作業」已規定復康 巴士駕駛長應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且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駕駛長得拒絕載 送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依各該主管機關函復可知,復康 巴士服務係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辦理, 駕駛員原則上僅負有告知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至於駕駛 員是否有義務確認乘客繫上安全帶、或代為繫上安全帶,或 乘客不繫上安全帶時,駕駛員得為何種處置,應視直轄市、 縣(市)政府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辦理復康巴士服務有無相關 規範。而高雄市政府係委託高雄客運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依 「高雄客運復康巴士駕駛員行車服務S0P作業」規定,復康 巴士駕駛長應「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且「確認乘客有無 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駕駛長 得「拒絕載送」。
 ⒊被告既在高雄市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因僅1人駕駛,駕駛員 即為駕駛長),本應注意遵守前述行車服務S0P作業規定,除 應注意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以外,並應注意「確認乘客有無 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 載送」。且依被害人鄭許玉環高雄長庚醫院上車時之環境 條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確實遵守 上述作業規定,僅有將乘客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之輪子固定 在後座輪椅區地面,並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陪乘家屬鄭美雲 有無繫上安全帶,疏未注意「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安全 帶,或於乘客不配合繫上安全帶時予以「拒載」,即貿然於 鄭許玉環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以致於行駛中因遭 另案被告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而發生擦撞時,



許玉環因緊急剎車之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 前述重傷。被告疏未注意「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安全帶 或予以「拒載」,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鄭許玉環發生重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責。被告所辯安全帶高度接近被害人 頸部云云,乃屬可自行調整解決或由陪乘家屬留意避免勒頸 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應注意確認乘客繫上安全帶或拒載等 注意義務。至於被害人鄭許玉環與陪乘家屬鄭美雲未自行為 被害人繫上安全帶,及因另案被告莊能安違規紅燈左轉以致 發生行車事故,僅屬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有利因素,及莊能安 應構成另一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尚不能阻卻被告前述過失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定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周育政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許玉環受傷後,留在現場, 於員警到場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姓名身分前,向員警承認其 為嫌疑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經本院向復康巴士 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雄市政府等)函詢結果,被告既有違反 函復所載前述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責。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 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相關作業規定,未親自確認乘客有無繫上 安全帶,或於乘客不配合繫上安全帶時,經婉轉告知權益後 拒絕載送,貿然於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 致被害人於行車事故受有前述重傷,過失情節雖輕,但危害 嚴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僅獲保險理賠 及另案被告莊能安和解賠償);兼衡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乃 被害人本身或陪乘家屬應為之事,本件行車事故之主因更係 另案被告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所致,被告所佔 過失比例相對甚低,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為復康巴士 駕駛,現無業,經濟情況欠佳(本院卷第203頁),及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因一時 過失致犯本罪,雖迄未和解或賠償,然所佔過失比例既低, 本身亦因本次行車事故而受輕傷,復已離職,已付出代價,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 注意遵守相關行車規定,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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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