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永興部分撤銷。
何永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永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障無法發動, 遂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 街69巷8號3樓住處,與林家榮、吳啓榮(該二人共同加重竊 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謀議竊取同款之機車, 更換成何永興機車之車牌後,供何永興使用,何永興再支付 報酬予林家榮、吳啓榮。何永興、林家榮與吳啓榮3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4月25日10時9分許,由林家榮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T字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吳啓 榮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林家榮持該T字 扳手開啟陳永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電門後,由林家榮騎乘該竊取之機車, 吳啓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同離去。旋於同( 25)日接近12時許,兩人因何永興事前已表示不要在其住處 拆車牌,遂先將竊得之機車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原住民公園 旁,由吳啓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家榮,前 往何永興之上開住處,由何永興拿另外1支扳手,交給吳啓 榮,吳啓榮將何永興機車之車牌拆下,攜帶車牌再騎乘機車 搭載林家榮返回原住民公園旁,將何永興所有之XAA-238號 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XZF-235號機車上,吳啓榮、林家 榮再各騎乘機車至何永興上開住處,將懸掛XAA-238號車牌 之竊得機車交予何永興,何永興當場交付2,000元酬金予林 家榮、吳啓榮,其等各分得1,000元。嗣陳永騰發現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永騰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案被告林家榮、吳啓榮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判 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 同)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林家榮、吳啓榮均未上訴,業已 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何永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障無 法發動乙情,告知林家榮、吳啓榮,並有於其等交還機車時 ,交付其等2,000元等情(見警卷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辯稱:我只有委託他 們修理我的機車,沒有叫他們偷車,也沒有指示他們拆車牌 ,我不知道他們交回來的機車不是我原本的機車云云。然查 :
1、被告、林家榮、吳啓榮曾一起談及被告之機車無法發動,而 於111年4月25日接近12時許,吳啓榮、林家榮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實則為告訴人之機車 )機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將懸掛XAA-238號車牌之機車交 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2,000元給林家榮、吳啓榮,其等各 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家榮、吳啓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6、168、169、174、175頁),並有 車牌號碼XAA-23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8頁),前揭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2、本件是被告與林家榮、吳啓榮共謀,由吳啓榮、林家榮偷竊
同款機車,更換車牌,被告再給予各1,000元之報酬⑴、證人即共犯林家榮、吳啓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 說他的機車壞掉,要我們找一台跟他的機車一樣的,調換車 牌,而且偷來的機車要先放在附近拆車牌,不要直接騎到被 告住處拆車牌,因為被告說其住處外面有監視器,怕被看到 ;這些方式是當時就說好的,不是被告叫我們修車;我們有 找到跟被告機車新舊差不多的機車,偷到機車後,先騎到公 園,再去被告住處,跟被告說機車已經偷到,被告拿扳手給 吳啓榮,由吳啓榮將被告機車之車牌拆下,我們回到公園處 ,再拿被告機車車牌掛到偷來機車上面,再將該機車騎去給 被告,被告就給我們各1,000元;偷來機車的車牌由林家榮 丟在附近水溝裡,至於被告的機車,是被告自己說他會叫人 牽去路邊丟棄,我們只要負責偷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171、176、17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騰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4月25日5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停放在鳳山區輜汽路與武慶二路口,於同日15時30分許 發現遭竊,同日16時59分許報警;該機車廠牌是光陽2000、 綠色車身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而警方依據報案,調 閱監視器,發現於4月25日10時8分許,林家榮騎乘車牌號碼 NJM-6619號機車,搭載吳啓榮從漢昌街往漢陽街口,並一直 在附近出現,於同日10時12分17秒,2人到鳳山區武慶一路 與輜汽路口,竊取車牌號碼XZF-235號機車後,林家榮騎乘 車牌號碼XZF-235號跟著吳啓榮騎乘之車牌號碼NJM-6619號 機車往新富路方向離去;於同日12時2分許,林家榮騎乘竊 得之車牌號碼XZF-235號機車,與吳啟榮騎乘之車牌號碼NJM -6619號機車緊隨其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90號 之原住民公園;於同日12時12分許,林家榮與吳啓榮在原住 民公圍將竊取得手之XZF-235號機車之車牌更換成XAA-238號 車牌,並一同先後騎乘機車駛離等情,此有相關監視器擷取 畫面、交通示意圖、車牌號碼XZF-235號換成XAA-238號車牌 之對比照片、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至原住民主題公 園Google地圖等件存卷足按(見警卷第40至47、56至57頁、 本院卷第73頁),可見林家榮、吳啓榮所為證述,與監視器 畫面所示偷竊機車、在公園處更換車牌,再將偷來之機車換 上被告機車車牌騎車離開等節,相互佐參,係屬相符,可堪 採信。
⑵、再者,警方於111年4月25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其所有車牌號碼X ZF-235號機車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吳啓榮、林家榮 涉有嫌疑,於同年4月27日通知其等到案說明,吳啓榮、林 家榮坦承因受被告以2,000元代價,竊取與被告名下車牌號
碼XAA-238號機車相同車型之XZF-235號機車,並將被告之「 XAA-238號」車牌懸掛於竊取之XZF-235號機車,復將XZF-23 5號車牌丟入前鎮區原住民公園附近水溝滅證,經前往搜尋 已不知去向。又經吳啓榮、林家榮於警詢供稱已將竊取之機 車更換為XAA-238號車牌後交付予被告,再於4月27日晚間至 被告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亦未發現該車;經查詢失車系統 後發現失竊之機車(懸掛被告之車牌)已由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於4月26日在前鎮區鎮發街69巷12號前尋獲,小港所尋 獲時未發現嫌疑人,故扣押筆錄登載查扣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住址,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3年2月17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3704714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41900號函檢送 職務報告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1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7744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7、247至256頁);復以林家榮於11 1年4月26日23時2分許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我機車已經被 警方牽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說如果警察有找我,要我把這件事情擔起來,不 要害到他,我跟他說,這機車是你叫我偷的,為何我要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19時 57分許警詢時供稱:我於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得知機車被 警方牽走,但我並未向警方報案,因為才過1天,想說過兩 天再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失竊之機車 (懸掛被告機車車牌)係在前鎮區鎮發街69巷12號前尋獲, 而被告居住在隔壁之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被告當下即知 該機車遭警方查獲牽走乙事,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機車為其 所有之機車,看到警方莫名要牽走其機車,理應立即出面主 張權利,甚至還應該質疑警方為何不通知逕自牽走其機車, 侵害一般民眾之私有財產權,然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表示該 機車為其有,反而是先撥打電話給林家榮,可徵被告應該是 知道該機車是贓車,只有車牌為其所有,不敢出面向警方主 張機車為其所有,然因為已被警方發覺,遂先通知林家榮, 無論是否是要林家榮擔罪,都是為求因應,便利脫罪或者勾 串證詞。被告辯稱機車是林家榮、吳啓榮牽去修理云云,是 否可信,非無疑問。
⑶、再者,廢棄佔用道路之機車,依法由環保局拖吊,公告一個 月無人認領,依標售程序由得標廠商點收拆解,而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於112年2月4日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 並完成標售(無號牌),據以辦理車輛廢棄逕行註銷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3月26日 高監單監苓一字第113002104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5至243頁),即被告之機車最終確實是遭棄置路邊 ,當作廢棄車輛,無人認領而標售拆解處理,與林家榮、吳 啓榮前述證稱情節相符。又若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 始知悉」機車遭林家榮等人更換為贓車,對於其原本交付修 理之機車已經無所蹤,理應對林家榮、吳啓榮主張賠償或者 提出侵占告訴,同時也應申報機車遺失,以便警方或相關單 位可以協助尋回,然被告卻未為之,對於其機車下落毫不關 心,亦未為任何申報主張權利,導致其機車最終遭以廢棄車 輛處置,更徵被告應該知悉林家榮、吳啓榮交付之機車並非 其原本所有之機車,而是偷竊之機車,始有前揭作為或不作 為,足以推斷被告之機車車牌應該是被告交予林家榮、吳啓 榮懸掛在偷竊所得之機車上,應屬甚明。
⑷、復以告訴人之機車是光陽124.0CC,車頂是綠色,出廠日期是 89年9月,被告的機車雖亦為光陽124.0CC,出廠日期並未登 載,但發照日期是81年2月10日,可知出廠日期應更早,又 車頂是深綠色,此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互參(見 警卷第24、58頁),明顯可知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新 舊至少相差8年以上,而顏色亦有綠色及深綠色之別。再依 警方提示於111年3月12日監視器所示車牌號碼XAA-238機車 ,其外觀貼紙、新舊程度與111年4月26日拍攝懸掛車牌號碼 XAA-238號之贓車不同,有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卷第56、57 頁),即兩台機車之新舊差距大,顏色亦確有所不同,並非 全然相同,若被告所辯係將機車交付修理,被告於林家榮返 還收受時,應該有所察覺,始為常情,然被告卻仍收受,並 且供稱有騎乘外出(見警卷第18、19頁),其辯稱不知係不 同機車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供稱:吳啟榮與林 家榮幫我修理機車之費用2,000元,不足以將整台車殼及外 觀更換等語(見警卷第19頁),更可認被告對於收受林家榮 交付之機車,已經換成偷竊所得之機車,僅是懸掛被告機車 之車牌,應相當知悉,所交付之2,000元,即屬偷竊他車完 成更換車牌之報酬,而非修理費用,同可認定。 ⑸、基此,林家榮、吳啓榮對於被告與其等為何共謀偷機車、如 何拆車牌等節,均證述甚詳,且自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時均為相同之證述,並未出現重大歧異之處,復有前揭證據 可佐,自屬可信。而被告亦不否認與林家榮、吳啓榮商討修 理機車乙事,復於林家榮將機車交付時,被告不僅未詢問修 車收據,且對於交付之機車與其原本機車新舊、顏色不盡相 當,亦未聞問,又於警方在其住處隔壁查獲該輛機車時,不
是先向警方主張該機車為其所有,反而先撥打電話給林家榮 ,復未報案或申報遺失,任憑其機車遭以路邊棄置車輛處置 ,即有諸多毫不在意自己機車去向之舉措,更足以認定林家 榮、吳啓榮所證稱係被告因為其機車無法發動,謀議偷竊同 款機車,更換懸掛被告自己的機車車牌,被告並且給予2,00 0元報酬,其等始攜帶T型扳手,偷竊告訴人之機車,再至被 告住處拆下被告機車之車牌,懸掛在竊得之機車,將機車交 予被告,並取得前述報酬乙節,應為屬實。被告前揭所辯,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本件林啟榮攜帶如事實欄所 示之T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衡情應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足以破壞車牌、旋緊螺絲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另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仍應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家榮、吳啓榮先在被告住 處商議偷機車換車牌之竊盜計畫,對於偷機車、拆車牌需要 攜帶扳手工具,均有所認識,且偷到之機車,也是要供被告 使用,被告因此獲利,縱然林家榮、吳啓榮偷竊告訴人之機 車時,被告並未在場,然因被告事前同謀,事後得贓,依前 述見解,被告對於林家榮、吳啓榮偷竊機車之犯行,亦應共 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未隨同林家榮、吳啓榮一同前往偷 竊機車或者在旁把風,即未在場或在附近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則偷到機車及車牌之竊盜行為,被告雖有共 謀,但無法認定係屬「結夥三人以上」,即無從論以結夥三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為亦構成同法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此部分屬於法律評價,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業經本院告知被告,逕予更正。 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 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第21至23行「被告警詢自承…,且明知吳 啓榮先騎車回來僅拆掉何永興XAA-238號牌…」,惟被告自始 均供稱林家榮係將其機車騎走,再騎回來交付,並未表示知 道吳啓榮有在其面前拆車牌,原審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 致後續論述被告有罪之證據評價亦屬有誤;2、本件並未構 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要件,已於前述,原審認定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亦屬有誤。被告執詞並未構成犯 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林家榮、吳啓榮共謀竊取他人 同款型機車,將被告機車車牌掛在偷來的機車,以供騎乘,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為竊盜謀議發起 之主導者,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有竊盜、毒品等 犯罪紀錄(按: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加重之證 據及釋明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加以認定或說明),品行難謂 良好;兼衡告訴人雖取回機車,但其車牌仍未尋獲,被告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3頁 )等一切情狀,兼以原審認定係法律評價有誤,被告犯罪情 狀仍屬相當,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㈢、沒收之說明:
1、本件扣案之車牌000-000號1面〔按:係在前鎮區鎮發街69巷8 號查獲懸掛被告機車車牌之告訴人機車後,通知被告到小港 派出所,始將車牌查扣,已於前述,並非在被告住處扣得, 原判決理由欄二㈡第2行之記載有誤,併予指明〕,係被告所 有,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所得之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 宣告沒收。
2、至於本件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而林家榮於 偵訊時供稱:已經丟棄在原住民公園旁河裡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2頁),且扳手為常見生活工具,並非違禁物
,如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