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迪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双福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號、第4999號、第
5000號、第5001號、第5002號、第1200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偉迪、蘇双福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迪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双福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偉迪、蘇双福(下稱被告王偉迪、蘇双 福)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36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 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王偉迪、蘇双福雖否認有竊電及損壞電表 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等犯行,惟依渠等不利於 已之供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基本資料、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扣 案被告蘇双福所記載帳簿等,認定被告等2人因設置比特幣 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由於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 時運轉且用電量大,為減少該相關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 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之電費,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王偉迪先後向莊惠夙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 樓建物(下稱:A地點)、向陳昱潔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 面廠房,下稱:B地點)、向楊坤龍承租高雄市○○區○○街00 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C地 點)、向羅美惠承租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 :D地點),由被告蘇双福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電號及電表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 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 表二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 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 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52條規定,論以詐欺得利罪 及毀損文書罪,並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其等在A、B、C、D等4處地點所犯詐欺得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含得利之金額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蘇双福
於原審坦承有毀損與倒撥A地點、B地點、D地點等3處地點之 電表,及毀損C地點之電表,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①A地點之竊電時間係自107年2月1日起迄同 年12月20日(即查獲日,下同)止,少繳之電費(即消極獲 得之利益,下同)為181萬9628元;②B地點之竊電時間係自1 07年10月1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止;少繳之電費為9萬1498元 ;③C地點竊電時間係自107年12月1日起迄於同年12月20日止 ,少繳之電費為33萬8630元;④D地點竊電時間係自107年6月 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止,少繳之電費為49萬5577 元,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等同意以原審判決 之金額扣除遭沒收變價所得152萬6300元後,5年分期60期賠 償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付款,有調解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323頁),扣案器材經檢察官變賣後得款152萬6300 元(偵查二卷第171頁)可以抵充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被 告等竊電之犯罪手法,動機在牟取不法之消極利益,被告王 偉迪之犯罪情節較被告蘇双福為重;及被告王偉迪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穩定之工作,與年逾80歲之父母 同住,被告蘇双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4(被告蘇双福部分)、及編號3(王偉迪、蘇双福)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應受法律性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 拘束;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外,尚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等4次犯行各 集中於107 年間,犯罪手法相同,且4次詐欺得利之被害人 均為台電公司,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所侵害者並非不可 替代性之個人法益,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被告2人等年齡,將來 仍有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一切情事,就被告王偉迪、蘇双福
所涉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執 行刑,並就被告蘇双福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2人等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 其等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六、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政輝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王偉迪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双福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㈠之犯行 2 王偉迪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双福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㈡之犯行 3 王偉迪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双福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㈢之犯行 4 王偉迪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双福經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位址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備註 1 高雄市○○區○○街00號(A地點)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事實欄㈠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B地點)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事實欄㈡ 3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一、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事實欄㈢ 4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D地點) 一、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事實欄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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