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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