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簡燦賢律師(民國113年5月17日解除委任)
鄭敦宇律師(民國113年1月23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正義
被上訴人 吳科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各依不真 正連帶關係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部分 ;㈢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 佰壹拾柒元部分;暨上開㈠至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丙○○其餘上訴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 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掌理下列事項: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又刑法第339 條、第335條、第336條、第342條等犯罪,依被害人人數或被 害法益金額,列為重大經濟犯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轄區被害人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此觀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5款、調查 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自明。又是否屬調查局職掌事務 ,當視調查之初所得情資為斷,始能及時為相關犯罪防制及國 家安全利益之調查,如無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明知非職掌事務仍 予受理,自不因調查結果非屬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所列事項, 致先前證據調查程序違法,當屬明悉。查,上訴人因涉嫌侵占 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353號提起公訴在 案,有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63頁,下稱刑案)。被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下稱調詢)稱:上訴人戊○○(與 上訴人丙○○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說訴外人即我哥哥吳 明霖欠他2、3百萬債務,只要我賣掉花蓮縣花蓮市福安段(本 案涉及土地均同地段,下略)1617、16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地),就不再找我麻煩。後來系爭地賣給訴外人己○○,買賣契 約價金是2,54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清償吳明霖債務後 ,應該還會剩很多錢給我,但我遲遲等不到上訴人進行結算, 最後說剩9萬261元要給我,我很生氣,懷疑上訴人虛構吳明霖 債務,賺取不法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依其於調 詢指訴內容,被害金額已逾千萬(2543萬元-9萬216元),則調 查局予以受理並著手調查、約詢利害關係人,無違上開規定, 調查結果之被害金額雖未逾千萬,然無證據證明承辦人員於調 查之初即知非調查局職掌事務仍予受理之惡意,復查無其蒐查 手段有侵害人格權、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事 ,所為證據調查程序自屬合法。刑案證據既非違法蒐集之證據 ,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卷二 第61頁),證據適格性並無疑義,則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本 件上訴人涉及之刑事犯罪為普通財產犯罪,非屬調查局職掌事 項,調查局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戊○○於107年間,向伊訛以吳明霖積欠其債務300萬元(下稱吳明 霖債務)為由,要求伊與家人處理,伊不堪騷擾並陷於錯誤,
遂於107年6月24日授權戊○○出售系爭地及其上建物,與家人所 有1615、1618、1620地號土地,並同意戊○○得在吳明霖債務範 圍內收領買賣價金;另經戊○○介紹,委任丙○○處理土地買賣過 戶、收付、保管買賣價金及相關事務。嗣系爭地以2,543萬元 出售己○○,經扣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餘款應返還與伊,詎上 訴人迄今拒不歸還而共同侵占之,致伊受有1,064萬3,350元損 害(僅先請求580萬5,462元)。
㈡⒈丙○○受伊委任處理土地過戶、收受及保管買賣價金等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吳明霖縱有積欠戊○○債務, 卻交付戊○○遠高於吳明霖債務金額之價金,並虛列仲介費用10 0萬元,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1,064萬3,350元損害(僅先請求580萬5,462元)。 ⒉另丙○○浮報代書費用19萬4,538元,並擅自從保管之系爭地價 金扣除,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部分價金。㈢為此,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上開㈡1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上開㈡⒉ 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80萬5,46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丙○○應給付伊580萬5,4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之給付,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上訴人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丙○○應給付伊19萬4,538元,及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
㈠丙○○:
⒈是戊○○委任伊辦理系爭地過戶事宜,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 關係,伊收取系爭地價金,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 約定收取並轉交戊○○,戊○○與自己的金錢混同後,再用以清償 對伊之408萬元債務,伊並無不法。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伊收取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 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係特別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宜,戊○○請伊協助 尋找買家時,伊已告知會收取100萬元仲介費,後來伊請訴外 人庚○○仲介成交,戊○○得決定由買賣價金支付100萬元仲介費 ,故伊收取仲介費並未違法。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浮報19萬4,538元代書費,惟其中18萬5,000元
係戊○○委任伊排除系爭地越界建築及處理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 ,伊無任何侵占行為。
㈡戊○○:縱認被上訴人未取得足額買賣價金(假設語),係因丙○ ○未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丙○○委託庚○○找尋買家方順利出售 系爭地,依常情本應支付仲介費用。又系爭地實際交易總價為 2,043萬元,伊僅受領197萬3,350元,均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吳明霖債務,至其餘買賣價款,伊並未收受。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本息;㈡丙○○應給 付411萬0,261元本息;㈢上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於411萬0,261 元範圍內,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 責任;㈣丙○○應給付19萬4,53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上開判命給付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至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第329頁),並依卷證 及論述方式而為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戊○○於107年6月24日簽立授權書(下稱A授權書), 由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875、805、950、887、890、891、11 77、1522、1617、1619地號土地及花蓮市○○街00○0號建物,未 約定報酬,「授權事項」欄位記載:
本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此為證。 出售不動產時:處理債務(按:誤載為「物」)由被授權人 收領價金(註:此句為被上訴人手寫)
☑被授權人得代理授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 代理授權人簽署、用印。
☑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事 宜。
☑受領定金、買賣價金、辦理不動產移轉、點交房地事宜。 ☑受領買賣價金時,被授權人有權指示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公司 將買賣價金匯至第三人帳戶等相關事宜。
☑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
☑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㈡被上訴人委任戊○○為代理人,於107年9月1日與己○○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戊○○代理被上訴人於其上簽署「丁○○」,並有如下約 定(甲方:己○○、乙方:被上訴人):
⒈價金:2,543萬元整(戊○○爭執實際價金為2,043萬元)。⒉買賣標的:系爭地。
⒊第14條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期款雙方合意由丙○○全權代為收 受,待本標的物依法繼承及處理花蓮二信假扣押登記後,餘款 再行交付乙方代理人。
⒋最末頁「地政士欄」記載丙○○之姓名,並蓋有「丙○○地政士84 台內地登記第14453號」印章,頁尾並載有丙○○經營之「茂榮 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字樣。
⒌最末頁「賣主乙方欄」係由戊○○代理簽名。㈢戊○○於107年9月13日與丙○○簽立授權書(下稱B授權書),就A 授權書所載875地號等土地,由戊○○授權丙○○收領其中買賣價 款195萬元整,上訴人均於上親自簽名。
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地買賣價金可扣除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㈤己○○給付系爭地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㈥系爭地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指定登記為訴外人營豐 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所有,惟被上訴人除取得不爭執 事項㈦2所示民事勝訴判決外,迄今尚未在本件買賣中取得任何 款項。
㈦相關案件:
⒈刑案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買賣指訴上訴人涉嫌共同侵占,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⒉民事部分: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己○○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保留款,經花蓮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8,33 2元確定。
㈧除被證4、被證4補充、被證12(見原審卷一第187、217頁、卷二 第171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未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 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3 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抗辯: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間即取得系爭地買賣收支明細 表(原審卷一第339頁,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證人即其事務 所員工乙○○亦證稱其係於108年5月28日之後2星期,將系爭收 支明細表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經查,系爭收支明細表 僅記載買賣價金收支,並無如原證4(原審卷一第341頁)應退還 被上訴人9萬261元之記載;而丙○○係於108年8月13日始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告知應退款僅9萬261元(刑案他字卷一第5 7頁),被上訴人於受領該存證信函後至其於110年7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5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調詢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2,543 萬元,清償吳明霖債務後,應該還會剩很多錢給我,但我遲遲 等不到上訴人進行結算,最後剩9萬261元要給我,我很生氣。 我懷疑上訴人虛構債務騙我,賺取不法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4 35至437頁);乙○○於本院證稱:我將系爭收支明細表交給被上 訴人時,他沒有任何反應,只有說好、點頭。我沒看過被上訴 人來事務所說上訴人侵占、詐欺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 ;足知被上訴人於108年取得系爭收支明細表時,因無法與上 訴人進行結算,尚不知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認被上訴 人迄109年12月21日製作調詢筆錄時,始認識上訴人行為之違 法性,迄其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2年時效 。另,乙○○係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最後1筆是「108年 5月28日」,我通常的習慣會結案後1星期通知當事人來領取, 所以依我的印象,應該是108年5月28日之後2星期內,將該明 細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乙○○於113年3月26 日本院作證已時隔近5年,所述時間全憑印象,復與時效爭議 時點甚為接近,實難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㈡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之認定。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 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 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 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 3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32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 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 。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534條但書所 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 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3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委任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因遭戊○○ 詐騙,同意其得在吳明霖債務範圍內收領價金,故伊與戊○○間
僅就此存在無償委任關係等語,戊○○則稱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系爭地買賣事宜並簽立A授權書,其上所載內容均經被上訴 人同意授權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簽具A授權書,委任戊○○出賣系爭地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兩 造並不爭執;依A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授權範圍為:「本人授 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是其對戊○○就系爭地買賣授與事務處 理及代理權,應屬無償之特別委任,依上開說明,戊○○本得為 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於刑案稱:系爭地買賣事宜是上訴人在處理,他們與 己○○如何洽談,我不清楚,最後是乙○○說結算後,剩9萬261元 要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 卷一第21至26頁),亦係由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契 約書上簽署「丁○○」(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除簽立A 授權書外,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 、價金收取等事宜;另系爭地所有權業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營豐建設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被 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地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戊○○A授權書所載☑事項,應屬明悉。⑶基上,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戊○○向其催討吳明霖債務始委任 戊○○出售系爭地乙節,戊○○並不爭執,復稱:這是我跟別人借 的,別人也會討債,我賣系爭地就是要快點還錢給別人,不然 我利息卡死,我有用系爭地部分價款受償吳明霖債務等語(原 審卷二第249、255、271頁);足知被上訴人當時實乃被動出售 系爭地,並無售地牟利之積極性,反觀戊○○卻有售地受償吳明 霖債務之利益、動機與迫切性(遭人討債、無法負擔利息),是 從當時客觀背景與條件,A授權書「授權事項」所載☑事項(見 不爭執事項㈠),依當事人真意,應屬被上訴人對戊○○特別委任 權限之限制。
⑷至A授權書被上訴人手寫記載「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 部分,被上訴人於刑案明白陳稱:戊○○說吳明霖欠其債務,我 有授權戊○○領取300萬元價金。我於A授權書上寫「處理債物由 被授權人收領價金」,是丙○○叫我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頁),核與證人吳錦秀於刑案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 國小對面全家超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 賣土地,當時有講好只能在300萬元內抵銷吳明霖債務等語(本 院卷二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以A授權書授權戊○○得自系 爭地買賣價金中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至被上訴人
主張:吳明霖債務係戊○○所虛編,致伊陷於錯誤,方授權戊○○ 得領取300萬元價金等語,然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就戊○○ 此部分詐欺事實仍未為舉證(本院卷一第366頁),尚乏所據, 應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與戊○○就系爭地買賣屬無償之特別委任關係, 並以A授權書所載☑事項為其權限之限制,亦即被上訴人授權範 圍以A授權書所載☑事項為限,並同意戊○○得以系爭地買賣價金 中收領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應堪認定。⒋丙○○抗辯:A授權書屬特別委任,戊○○為了達成被上訴人委任出 售系爭地之目的,得為一切必要行為,應包括尋找買家,依一 般交易習慣,介紹土地買賣可收取仲介費用,戊○○自得決定由 買賣價金支付仲介費。伊當初有跟戊○○說會收取100萬元仲介 費,由伊與庚○○均分,但戊○○後來要求他也要分配仲介費,所 以伊有權取得35萬元仲介費等語。查:
⑴戊○○於刑案稱:丙○○跟我講要給庚○○仲介費,但沒有明確說多 少錢,我全權由丙○○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於原審復 稱:我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我可以拿仲介費。我與丙○○沒有討 論要給庚○○多少仲介費,我是說人家該賺的,你要給人家。我 與庚○○沒有討論仲介費的,也不知道支付庚○○100萬元仲介費 事,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與庚○○碰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48至24 9頁),可知戊○○與丙○○就仲介費金額及如何計酬,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及戊○○亦未曾與庚○○討論仲介費事宜。⑵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屬無償且有限制之特別 委任,依A授權書之記載,並未包括授權戊○○尋找仲介買賣系 爭地,則戊○○逾越授權範圍而應允丙○○仲介費事宜,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其次,依「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一 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通常是根據成交價向賣方收取「仲介 費4%」,本件賣方(被上訴人)需支付之仲介費可能高達100多 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地買賣過程既立於被動地位,戊○○卻有 售地取償吳明霖債務之強烈動機,對於系爭地能否出售,甚具 利害關係,堪認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時,應係信任戊○○會自 行積極尋找買家以從中獲利,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高額仲 介費進而授權戊○○得委請仲介居間買賣之真意。⑷又民法第533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委任人之利益,戊○○將仲介事 宜全權交丙○○處理,對仲介費金額、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均 未約定,事後竟復從中拿取35萬元作為自己分紅(原審卷二第2 48、271頁),參以其具有積極售地以從中獲利之動機,堪認戊 ○○就仲介事務之處理,顯非為保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非屬 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必要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地之仲
介費。故丙○○抗辯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 ,應包括尋找仲介,故系爭地價金應扣除100萬元仲介費等語 ,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委任丙○○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之認定。⒈被上訴人主張:丙○○為土地代書,於本件受伊委任處理系爭地 買賣過戶、收付、保管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包括繳付遺 產稅、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建隆 銀行貸款等)等語。丙○○抗辯:是戊○○委任我辦理系爭地過戶 事宜,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伊收取系爭地價金, 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收取並轉交戊○○等語。⒉經查:
⑴丙○○對其為代書,及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戊○○與己○○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均在場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之戊○○於刑案調詢 稱:A授權書「授權事項」欄勾選及手寫加註「處理債物由被 授權人收領價金」這是我與丙○○一起找被上訴人協調,請他同 意授權我代理處理土地買賣業務,又因吳明霖債務,丙○○建議 由我一併代收系爭地價金及代為清償債務,所以才在授權書手 寫加註授權事項。丙○○是專業代書,故契約及授權書內容均由 其來指導或填寫,土地移轉登記及所有附隨的業務如跑件、繳 納稅捐、規費、仲介費、代書費及所有必要支出款項等,也是 丙○○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79頁),於 原審復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地買賣過戶、費用代收、保管土 地價金等事務,委託丙○○等語(原審卷二第240至241頁);吳錦 秀於刑案亦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 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賣土地等語(本院 卷二第266頁);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是我經手過 或丙○○告知我的,我於結案後,通知被上訴人來領取系爭收支 明細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而系爭收支明細表記載明細包 括系爭地分期價金何筆由何人收取、保管、支應何費用及代書 費(原審卷一第339頁);基上,堪認丙○○對系爭地買賣經過始 末,非但在場且參與甚深,應清楚知悉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 委任戊○○之範圍,嗣戊○○委任丙○○辦理系爭地移轉登記、保管 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時,縱未再次表明係被上訴 人代理人,然丙○○依其參與情形,應可推知戊○○係隱名代理被 上訴人為之,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乙○○既將系爭收支明 細表交予被上訴人,益徵丙○○對委任人為被上訴人乙節,並無 誤認;則其抗辯:系爭地移轉登記等事務係戊○○委任伊辦理, 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期款雙方合 意由丙○○全權代為收受,待本標的物依法繼承及處理,花蓮二
信假扣押登記後,餘款再行交付乙方代理人(即戊○○)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㈡3),經對照A授權書,可知上開約定內容未逾 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事務範圍,戊○○自屬有權代理;丙○○既 於簽約時在場並於契約簽名,之後亦與戊○○共同簽收己○○清償 價金之支票,有己○○於刑案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於原審提出 之簽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至403頁、卷二第126、217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兌現價金支票之舉,堪認被上訴人確以 上開約定委任丙○○收取、交付及保管系爭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已屬明灼。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丙○○處理系爭地買賣移轉登記、 收受保管、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包括繳付 遺產稅、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建隆貸款等)等語,應屬可 採。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超收代書 費18萬5,217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丙○○於本件之合理代書費用應以其提出之被證9、 10、上證29所列之費用合計5萬4,284元為據,卻向伊收取高達 23萬9,501元之代書費用,足徵其有虛報之實,應給付伊代書 報酬費用差額19萬4,538元。又丙○○上訴後,始稱其中18萬5,0 00元,係處理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系爭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 應非屬實等語,丙○○則抗辯:本件代書費用為23萬9,501元, 其中18萬5,000元,係戊○○與伊約定處理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 系爭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等語。
⒊經查,從被上訴人授權丙○○處理事務範圍,可知丙○○僅得請求 一般執行代書業務(含已支出必要規費)之合理報酬,應屬明 悉。依丙○○所提出被證9、10及上證29(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 91至301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合計5萬4,284元(即附 表一編號5),是除被上訴人自認得扣除上開5萬4,284元代書費 用外,丙○○就其餘代書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可請求之報酬費用為5萬4,284元,應屬可採 。
⒋至丙○○抗辯:被上訴人委託伊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系爭地上雜 物之勞務費用18萬5,000元等語,查:
⑴戊○○於本院稱:我有委任丙○○處理系爭地之地上雜物及排除越 界占用,丙○○叫其助理甲○○去處理。己○○說別人出價近90萬元 ,要我去找便宜的,我就去找我朋友「金連盛」(音同)回收商 ,後來以48萬元清除地上雜物。除了上開48萬元,我沒有說要 另外給丙○○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證人即丙○○員
工甲○○於本院證稱:我是依丙○○指示去處理地上雜物及排除占 用。我沒有看到丙○○與地主談,不清楚丙○○是跟誰約定的,也 不知道約定多少報酬,但丙○○有提到他是與吳錦秀談的。我後 來是找「金連盛」(音同)來清運地上物,費用約48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丙○○約定勞務費 用。
⑵其次,己○○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另分別向吳錦秀、吳其 旭、吳奕欣購買1615、1620、1618地號土地,且己○○已從系爭 買賣契約保留款150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清運費16 萬6,667元,有己○○調詢筆錄及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420至425頁、卷二第203頁);觀之 丙○○提出之現場圖(本院卷一第393頁),系爭地中之1619地號( 被上訴人所有),與1618(吳奕欣所有)、1620(吳其旭所有)地 號土地相鄰,3筆土地均與「成功街」、「福建街」相接,162 0地號土地面積明顯大於1619地號土地,則丙○○所稱排除「成 功街」、「福建街」住戶無權占用(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 是否係占用系爭地抑或1618、1620地號土地、究係己○○或上開 土地所有人何人委託處理等節,均屬不明,能否逕將勞務費用 全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容非無疑。
⑶參之甲○○係稱:丙○○說他與吳錦秀商談此部分事宜,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委託丙○○處理系爭地之地上雜物清運及排除占用並約 定勞務費用18萬5,000元之事實,故丙○○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
⒌基上,丙○○於本件可請求之代書費用為5萬4,284元,因丙○○抗 辯本件代書費用為23萬9,501元而可於代為收取之系爭地價金 中扣抵,兩者差額18萬5,217元(239,501-54,284=185,217,下 稱系爭超收費用),已為丙○○收取,該金額既非代書報酬費用 ,仍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丙○○自負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8萬5, 217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 140頁),故關於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為有理由。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
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 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 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之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丙○○經手價金, 事後為戊○○以不法手段相互掩護並欺瞞伊,分別由丙○○收取20 0萬元、208萬元,戊○○收取20萬元、80萬元、500萬元及56萬3 ,350元,計1,064萬3,350元(僅先請求5,805,462元)後予以 侵占,上訴人所為核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 損害等語。丙○○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刑案坦承同意讓戊○○拿取 300萬元價金。而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收取價金 並轉交戊○○,戊○○與自己的金錢混同後,再用以清償對伊之40 8萬元債務,難謂有何不法。被上訴人係特別委任戊○○處理系 爭地買賣事宜,戊○○請伊協助尋找買家時,伊已告知會收取10 0萬元仲介費,故伊收取仲介費並未違法。戊○○抗辯:丙○○委 託庚○○找尋買家,才順利出售系爭地,依常情本應支付仲介費 用,又系爭地實際交易總價為2,043萬元,伊僅受領197萬3,35 0元,均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吳明霖債務,除此之外,伊沒有 收受其餘買賣價款等語為辯。
⒊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 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 ○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
⑴丙○○於刑案先稱:A授權書雖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但我一直沒 注意,有關「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部分,這是被上 訴人應戊○○要求寫的,我在旁邊沒有留意等語(原審卷一第411 頁),嗣復稱:我以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戊○○處分價金等語(原審 卷一第480頁),倘丙○○未留意上開手寫記載及協商過程,又為 何會以為被上訴人同意戊○○處分價金,前後齟齬,已非可信。⑵被上訴人於刑案陳稱:戊○○說吳明霖欠其債務,我有授權戊○○ 領300萬元價金。我於A授權書上寫「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 價金」,是丙○○叫我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查:①戊○○於原審證稱:A授權書上關於「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 金」這一段,我不知道。我拿取系爭地價金,一定要經過丙○○ ,有一次我要跟丙○○拿錢,丙○○說我額度到了,不能拿了,表
示我的額度拿到300多萬元,不能拿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50、2 55頁)。
②吳錦秀於刑案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 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賣土地,當時有 講好只能在300萬元內抵銷吳明霖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有A授權書等 語(原審卷二第118頁)。
③丙○○於刑案坦稱:戊○○約於107年5、6月找我,一起去找被上訴 人、吳錦秀等地主,請他們授權戊○○出賣名下土地等語,於本 案復自承戊○○於107年9月前欠其150萬元債務(本院卷二第173 頁),嗣亦以系爭地價金清償戊○○欠其之債務,則戊○○究能處 分多少系爭地價金,攸關戊○○得清償多少對丙○○之債務。⑶依上,審酌丙○○為專業代書,對土地買賣事務應為熟稔,而A授 權書內容攸關日後系爭地買賣時戊○○可否代理被上訴人為相關 處理,是就系爭地買賣相關之法律文件,理應注意,既於被上 訴人簽具A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均在場,戊○○等人應 無不諮詢專業代書丙○○之理;A授權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可見丙○○看過A授權書非止1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 定分期價款均先由丙○○代為收受,戊○○有權處分多少價金,與 其對戊○○之債權能否獲償,顯具利害關係,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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