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博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110年度偵字第2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博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林東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陳元欣等人同住旅社房間時,有討論提 領、收取款項之事,並親見被告向郭韋瑜領取報酬,及聽到 被告表示感到害怕,被告先行離開後,其他成員還有將此事 報告上級成員,足證被告當時應已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 一員。證人郭韋瑜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提及發放報酬乙事,然 此因無人提問此事項,並非證人郭韋瑜對發放報酬為否定陳 述,原判決以此認定證人林東昇證述不可信,亦有未當。又 縱認被告先前不清楚此行目的,或當下聽信共犯郭韋瑜、陳 元欣所稱提領博奕款項之說詞,然被告亦自陳其幾乎都跟著 陳元欣一起行動,對於陳元欣於密集時間,頻繁轉換地點、 帳戶提領款項之舉,亦感到奇怪,因此方先行離開等語,衡 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縱 係經營博弈業務而有地下匯兌需求,亦無透過他人帳戶、「 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而被 告行為時為25歲,大學畢業,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就從事陪同提款、保管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可能係擔任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監控手、轉交手、收 水一事,實未逾越其主觀可認識之範圍,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 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轉交之現金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有所認識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本案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乃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證人林東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在民國109年7 月18日大家都住在元○飯店同一間房內晚上聊天時,有跟我 說他的職位是收錢,亦有說他會害怕,另在臺東每日提款工 作結束後,全部的成員會一起清算酬勞,我有看到郭韋瑜發 酬勞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 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原審卷三第233頁 至第242頁)。惟證人林東昇於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住在元○飯 店時沒有討論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69頁)明確, 則其如何會在元○飯店聊天時聽聞被告陳稱其職位是收錢等
情,已有前後矛盾之齟齬。且證人陳元欣、郭韋瑜或被告從 未向證人林東昇表示被告是集團中負責收錢者乙情,亦經證 人陳元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再佐以證人陳元欣本案每日所提領之款項幾乎都是由 陳元欣直接交付證人郭韋瑜,僅有1次是由被告轉交,證人 郭韋瑜對於被告幾乎沒印象,只知道被告是搭陳元欣車一起 到臺東,但不知道被告是作什麼等情,業據證人郭韋瑜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在工作群組內收到 上手「財運來」指示,要我帶1位原本我也不認識的陳羿禎 下臺東去和陳元欣碰面,幫他們租旅館,「財運來」並將我 和陳元欣拉到同1個群組內。我在旅行家商務會館和陳元欣 碰面前,也不認識陳元欣,當時就看到陳元欣車內搭載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是作什麼的,我當天只有和陳元欣對話。我 對被告幾乎是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臺東「收總水」期間,陳 元欣這組人和我對接聯繫的就只有陳元欣。我記得有一次陳 元欣在工作群組內傳訊「錢送過去了」,結果拿錢來的是被 告,因為我先前在旅館已見過被告和陳元欣一起搭車來,所 以直覺認為被告拿來的錢就是陳元欣上繳的錢,我沒對被告 說什麼就收下,並在群組上回傳我收到了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陳元 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東期間所提領的款項都 是我直接交給郭韋瑜,我只有1次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 那次是因為我在路上接到郭韋瑜在工作群組上表示請我趕快 把提領的錢拿回飯店給他,但因當時我還要再去做其他的提 款工作,且我所在地點步行回飯店很遠,需要一段時間,我 懶得跑,就聯絡被告詢問他在哪裡,被告表示要回飯店,因 此我就把錢交給被告,請他幫我跑一趟,將我交付的現金拿 去元○飯店轉交給郭韋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 ;本院卷第176、180、184頁)大致相符,則苟若被告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自提款車手收款之轉交手成員,何以車手 陳元欣提領之款項絕大部分均係自行交付負責本案臺東地區 總收款之證人郭韋瑜,且郭韋瑜對口聯繫窗口亦為陳元欣, 而非被告,甚至郭韋瑜對於被告幾乎無甚印象。基上,自難 僅憑證人林東昇前開存有矛盾復與其他證人證言迥異之證述 ,遽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每人感覺害怕的原因多端,證人林東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有在飯店房間內表示感覺害怕等語,但亦證稱:我不知 道被告在害怕什麼,陳元欣當時有問被告害怕什麼,被告也 沒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至第237頁)。而證人陳 元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是因為擔心我提款是否涉
及詐欺才先離開,因為當時我自己也不知道提領款項為詐欺 款,我當時有向郭韋瑜確認數次,郭韋瑜一直說提領的錢不 是詐欺的錢而是賭博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0頁)。 基上,自無從僅憑被告於109年7月18日晚上聊天時曾陳稱感 覺害怕乙情,遽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主觀上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林東昇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發放報酬乙事,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述我有看到郭韋瑜拿報酬給被告等語,但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元○飯店和陳元欣、被告見面前並不認識他 們,也無法確知陳元欣係以何理由叫被告一同至臺東,亦不 清楚被告是否知悉陳元欣從事本案車手,至於發放報酬是郭 韋瑜在處理,應以郭韋瑜之證述較為正確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三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而質之證人郭韋瑜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臺東的期間,就林東昇和鄧永竺那一 組的報酬,我是交給負責收取林東昇提款的鄧永竺,而就陳 元欣那組的部分,我只有交給陳元欣,被告雖有在場,但我 不知道他在作何事,我沒有拿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陳元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報酬是每天結束晚上回飯店時,由郭韋瑜按照我提領金額 以每10萬元分2千元的比例拿現金給我。被告幫我把錢拿給 郭韋瑜那次,也只有我有領報酬,郭韋瑜跟我結算報酬時, 被告雖也在房間內,但他是在旁邊作他自己的事情,郭韋瑜 都是直接將報酬拿給我,不會刻意講什麼話,郭韋瑜也從未 拿報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5、187頁)大致相 符。職是,自難僅憑證人林東昇前開單一片面又與其他證人 證言迥異之證述,遽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係受證人陳元欣邀約一同自高雄前往臺東出遊散心,避 免陳元欣疲勞駕車等情,業經證人陳元欣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77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又證人陳元欣領錢的時候,被告有時在其附近,有時不 在,證人陳元欣不會叫被告陪其去領錢或幫其把風,另證人 陳元欣提領之款項除上開1次例外情形外,其餘從未交付被 告,被告並未參與提款過程,更沒拿到任何抽成或好處等情 ,業經證人陳元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三第88、89頁;本院卷第177頁),此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所攝得被告原本與證人陳元欣在7-11超商內,嗣證人陳元欣 數度獨自離去後又返回店內,但被告始終1人坐在店內之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 031780號警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又證人陳元欣、郭韋瑜
均有向被告表示證人陳元欣所提領款項是賭博的錢乙情,業 據證人陳元欣、郭韋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181、189、199頁),堪認被告辯稱:我是受證人陳元欣邀 請,陪他到臺東走走,我只知道證人陳元欣有提領賭博的錢 ,但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他是提領詐欺款項 等語,確非無憑。則被告雖有時於證人陳元欣提款時在其附 近,及曾有1次應證人陳元欣請求代為將證人陳元欣交付之 款項轉交郭韋瑜等客觀行為,而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綜 合勾稽被告至臺東地區之緣由;被告於證人陳元欣提款過程 中並未時刻在旁監看,復絕大部分未被動收受,更從未主動 收取證人陳元欣所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核與 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轉收手需負責監看車手提款、收取款項 等工作內容全然不符等舉止,及主觀上僅獲悉證人陳元欣所 提領款項乃賭博金錢各點,被告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認識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屬有別,能否 謂被告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及從事洗錢,已 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可疑。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 時為25歲且大學畢業,主觀上即可認識就從事陪同提款、保 管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可能係擔任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監控手、轉交手、收水一事有所認識,而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純係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所提出認為被 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 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博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博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郭韋瑜、陳元欣、鄧永竺、林東昇 (共同被告郭韋瑜、陳元欣、鄧永竺犯詐欺等犯嫌,本院業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審結;共同被告林東昇犯詐欺等犯嫌 ,本院業於110年10月12日審結)及被告姜博畬於000年0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運來」及「線上客服 」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階段性 工作,並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領取詐騙款項事宜,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郭韋瑜擔任車手頭,依綽號
「財運來」及「線上客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6 日至19日間,指示共同被告陳元欣提領詐騙被害人款項,並 於109年7月16日至19日間在臺東縣○○市○○街00號之元○飯店 ,將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共同被告陳元欣,嗣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林○霖、翁○翎、盧 ○伶、廖○瑄、王○、張○娟、李○儒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轉帳至附表各編號「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由共同被告陳元欣擔任第一 線車手分別持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被告姜博畬於附表編號3、4之時、地負責替共同被告陳元欣 把風,並收受保管共同被告陳元欣所提領之款項,共同被告 陳元欣並將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款項交給 共同被告郭韋瑜,共同被告郭韋瑜遂駕駛汽車至屏東某處將 收得詐騙款項交付給綽號「財運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韋瑜、陳元欣、林東昇、鄧永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伶、廖○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盧○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盧○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廖○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陳報 單(廖○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廖○瑄)、基隆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廖○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 保管共同被告陳元欣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且不爭執附表編號 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 ,因而受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斯 時陳元欣邀請伊至臺東旅遊,並告知伊其所提領之現金為賭 博之金錢,故伊並不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 ,故伊並沒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故意等語。
(一)附表編號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手法,因而受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且被告於 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收受保管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元欣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臺東分局警卷第47至59 頁,東檢3366號偵卷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本 院卷三第71至101、22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韋 瑜、陳元欣、林東昇、鄧永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伶、廖○瑄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臺東分局警卷第1至16、20至32、36至43、63至72、 103至105、111至112頁,左營分局警卷第1至5頁,雄檢271 號偵查卷第33至39頁,東檢3366號偵卷第31至63、95至109 、125至155、265至291頁,東檢2276號偵卷第47至69頁,本 院卷一第199至237、241至279、295至345、365至417頁,本 院卷二第87至106、331至350頁,本院卷三第74至101、230 至2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盧○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伶)、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通話紀錄(盧○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廖○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陳報單(廖○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
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瑄)、基隆市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廖○瑄)、陳元 欣提款熱點、旅客住宿一覽表、元○大飯店住宿明細、臺灣 大車隊叫車之客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大同路郵局、玉山銀行、花蓮二信、土地銀行、華 南銀行、中山路郵局、馬蘭郵局ATM提領照片、監視器影像 等證據在卷可佐(臺東分局警卷第106、108至110、113、115 至124、205至224、225至256、259至26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被告收受保管本案現金 時,主觀上有無共同為詐欺取財,或共同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等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其所收受之現金係他人詐取之財物,且能推論其有預見該 等現金之提領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 ,如非認識收受之金錢為詐欺之款項或並無遇見可能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則其收受金錢時,主觀上既無 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 僅憑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受保管,即 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行。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收受保 管本案現金,且被告對於所收受保管之現金,有無認識為詐 欺之不法所得以及因證人陳元欣之提領行為而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就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收受保管之金錢為詐欺款項乙節,證人 陳元欣於審判中證稱:斯時姜博畬因個人因素而暫時居住於 伊高雄之住處,並約姜博畬一同至臺東旅遊,且沿路可以與 伊換手駕車,伊在提領贓款時,確實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 姜博畬保管,並請其將該等金錢交予郭韋瑜,然姜博畬並不 知道該金錢為詐欺之不法所得,因為伊告知姜博畬該等金錢 為賭博的錢,且姜博畬並無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三 第75至89頁)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被告並不知悉其 所保管收受之金錢為詐欺之款項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 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憑。雖證人林東昇於審判中證稱:姜 博畬是負責收錢的,且伊有看見郭韋瑜發放報酬予姜博畬等 語(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三第235頁);惟查證人林東昇 卻於審判中證稱:伊是待晚上回飯店時,才知道上有陳元欣 這一組人,且伊在碰面之前亦不認識陳元欣以及姜博畬,且
伊也無法確知陳元欣係以何理由叫姜博畬一同至臺東,甚或 姜博畬是否知悉陳元欣在做本案之車手乙節,伊也不甚清楚 。至於發放報酬是郭韋瑜在計算,是究竟何人分得多少報酬 ,應以郭韋瑜之證述較為正確(本院卷三第238頁)。惟查證 人郭韋瑜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並無提及「姜博畬有分得 報酬」乙節(本院卷三第91至100頁),綜合前情,既被告姜 博畬係因證人陳元欣之邀而至臺東,且被告姜博畬與陳元欣 為熟識,是自以證人陳元欣所證稱:「被告姜博畬並不知悉 該等金錢為詐欺贓款」等語,較為可採;而證人林東昇既不 知姜博畬何以一同至臺東且並不認識被告姜博畬,是其於審 判中證稱:「被告姜博畬在本案中負責收錢且有收受報酬」 云云,顯然不可採憑。是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 其所收受保管之金錢,為詐欺之不法所得有所認識。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收受保管之現金 為詐欺集團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並非無疑,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意及行為。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 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霖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8,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元欣提領後轉交郭韋瑜 109年7月16日23時2分許 8,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店。 109年7月16日23時3分許 1,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2 翁○翎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17時28分許 操作ATM匯款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元欣提領後轉交郭韋瑜 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 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18時許 7,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3 盧○伶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18時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元欣提領後轉交郭韋瑜 109年7月18日18時10分許 5,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0號之花○○信○○分社。 4 廖○瑄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21時4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元欣提領後轉交郭韋瑜 109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銀行○○分行。 109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42分許 49,989元 109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47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5 王○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23時2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陳元欣提領後轉交郭韋瑜 109年7月18日23時4分許 2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路郵局。 109年7月18日23時5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6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7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5分許 9萬9,988元 109年7月18日23時8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8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9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9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10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11分許 19,800元 (起訴書誤載20,000元,應予更正) 6 張○娟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9日16時32分許 操作ATM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元欣提領後轉交郭韋瑜 109年7月19日16時35分許 3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路郵局。 109年7月19日17時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2萬9,987元 ,應予更正) 109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 3,000元 27,000元 7 李○儒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9日16時45分許 操作ATM 2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2萬9,987元 ,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陳元欣提領後轉交郭韋瑜 109年7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