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孝道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上重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3601號、109年
度偵字第208、209、373、529、689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警詢錄音譯文(以下稱系爭譯文)該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明確認定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本院109年上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確定判決 )未說明該項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應認未經審酌新證據 。
㈢、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調查聲請人傳喚之承辦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符合再審事由。
㈣、確定判決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量刑因子,未審酌可為減輕 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下稱系爭 第6款)聲請再審。
二、駁回再審聲請的理由:
㈠、聲請人所提證據不具新規性: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系爭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不 具新規性,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666號裁定參照)。 2、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以下稱 系爭警詢筆錄)內容:
⑴、查確定判決有調查審酌聲請人系爭警詢筆錄內容乙節,有確 定判決(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系爭警詢筆錄(臺東 地檢偵3061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110年1月25日 審理程序筆錄(本院上重訴2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第173頁 至第174頁)可稽。
⑵、系爭警詢筆錄中,聲請人業已應詢提及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上 游,如:「(問:你是否願意繼續供出案情及上游?)我願 意」;「(問:本案過程?)林光勇打黑莓機給我叫我過去 ,林光勇在108年7月初約了陳俊呈、鍾國偉到○○鎮○○○小吃 部與我見面,陳俊呈與鍾國偉告訴我他有一艘泰國船在泰國 外海海域,船上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因為臨時找不到有人 可以接駁走私入境台灣,…拜託我幫忙接運運入臺灣,那時 候陳俊呈與鍾國偉跟我說交通費用是百分之15,我說這樣沒 有利潤我拒絕,陳俊呈與鍾國偉一直拜託林光勇來說服我來 幫忙這件事情…」;「(問:後來如何將毒品交接給鍾國偉 及陳俊呈等人?)後來我又叫鍾國偉開一部車輛放到○○○,我 叫阿松把該車從○○○開出來去只有他知道的倉庫把毒品裝到 該部車,再把車子開到○○○停放,我再通知鍾國偉把車子開 走…」;「(問:現警方提示犯罪嫌疑指認表,有無綽號阿 松男子及陳俊呈?)編號12是陳俊呈…」;「(問:你與陳 俊呈認識多久?他找你目的為何?)我其實是透過林光勇在 同一天與鍾國偉一起認識的。要請我處理海上接運毒品的事 情」;「(問:陳俊呈和鍾國偉是這批貨的貨主?)他們就 是貨主」;「(問:為什麼你認為陳俊呈就是貨主?研議過 程?)因為這件事情就是他跟鍾國偉委託我的。研議過程是 鍾國偉和我講得比較多,但陳俊呈也有跟我說一部分過程, 如陳俊呈跟鍾國偉都跟我談到毒品數量、種類及接駁方式, 鍾國偉被抓當時是陳俊呈通知我的,我告訴他鍾國偉被抓我 需要和你們聯繫,所以我拿一隻黑莓機給陳俊呈,當時交給 他的黑莓機裡面可以跟林光勇和我聯絡,後來他怕萬一被警 察抓到有黑莓機所以他又再還給我,後續我要聯絡陳俊呈變 成要透過林光勇」;「(問:
陳俊呈和鍾國偉毒品貨源如何來?)我知道他們的貨源是一 個叫綽號胖達的男子,我曾經在○○○小吃部透過鍾國偉介紹 我認識,鍾國偉告訴我他是緬甸貨源代表,我事後有聽陳俊 呈說有幫緬甸的朋友胖達訂屏東的汽車旅館供他住宿」;「 (問:鍾國偉遭查獲後,陳俊呈有無去找過你?找你的目地 〈的之誤〉為何?)他都透過林光勇找我,找我好幾次地點都 不一定,有時候會在○○鄉○○的賢紫宮,大部分找我碰面地點 都在○○○。我跟陳俊呈碰面都討論鍾國偉被抓後續如何處理 ,而且後面還有一些毒品還沒上岸,都在討論後續事宜。」 (臺東地檢偵3061卷㈡第188頁至第192頁)。 ⑶、系爭譯文與系爭警詢內容雖因逐字譯出與整理繕製,致繁簡 有別,但均是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警詢供述內容的呈現, 且同有提及本案毒品上游(貨主)為陳俊呈,及如何認定陳 俊呈為毒品貨主,亦即系爭譯文與系爭警詢內容旨趣相同, 雖經聲請人製作譯出於後,證據方法(載體)或不為同一, 但證據資料內容則為同一,應難認具有新規性(比較法上, 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33年4月23日裁定), 即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無再審之理由。㈡、追加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乙節,應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1、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第三項「法定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固有記載:「另被告林孝道、陳浩翔之供述因 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亦均請依同〈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下稱系爭減刑記載, 原審重訴2號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2、查系爭減刑記載,要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應非新 事實、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且確定判決業已詳敘證據及 理由,認聲請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 受系爭減刑記載該法律意見之拘束,再審意旨認確定判決未 加審酌系爭減刑記載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㈢、關於刑的量定(減輕)事實不在系爭第6款射程距離內: 系爭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 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幫助犯」、未遂犯、累 犯等刑之加減,或關於刑的量定事實,甚量刑結果本身是否 妥適不當,僅影響科刑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 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以確定判 決未審酌對其有利量刑因子(事實),依上開說明,應非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未聲請調查承辦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且確定判決已詳敘聲請人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1、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所選任辯護人於109年10月29日所提刑事事 準備狀,關於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 適用,已明確記載:「無請求調查之證據」(本院上重訴2 卷㈡第133頁至第143頁 )。
2、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整理本案爭點 之一為:「被告陳俊呈、陳浩翔是否因被告林孝道之供述而 查獲?被告林孝道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爭點同稱,無證據提出 調查(本院上重訴2卷㈡第327頁至第329頁)。3、從而,再審意旨指稱: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調查聲請人傳喚 之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云云,應認尚有誤會。又確 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證據及理由,而未為此無益之調查,自難認確定 判決有漏未調查審酌,而有再審事由之情。 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 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 規性之實質要件,或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或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 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等情形,均無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9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不具新規性, 或顯不符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參照上開說明,應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的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