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8 29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