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東方
郭晶琳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義祥、華文好(HOA VAN HAO)、李進福、張
齊富財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東方、郭晶琳參與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之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 以下或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死者李○元之父母即直系血親,依同法 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得於本案聲請訴訟參與,爰依法聲 請參與上開被告之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4人涉犯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 判處被告李義祥、李進福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2月 ;被告張齊富財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華文好無罪。而被告 李義祥等4人被訴罪名,均含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上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 。且被告李義祥、李進福、張齊富財、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 上開罪名認定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李○元確係本案被 害人,聲請人為死者李○元之父、母,業經本院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函詢檢察
官、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並 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參與被告4人之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