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彬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妤靜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安琪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3718號、111
年度偵字第89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陳岳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陳妤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㈢蔣安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岳彬、陳妤靜、蔣安琪(以下分 稱被告陳岳彬、陳妤靜、蔣安琪,合稱被告陳岳彬3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 判決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5至27 、39至40、47至50、187至188、197至200、236至237、269 至2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惟被告陳岳彬3人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故就被告陳岳彬3人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岳彬部分:
本案所有支出及獲利均由共犯丁○○獨佔,被告陳岳彬並未獲 得任何利益,僅因當時借住丁○○家中,礙於寄人籬下,聽從 丁○○的指示,幫其分裝毒品等事宜,其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 均顯較丁○○輕微,客觀上有憫恕之情,應以刑法第59條再酌 減其刑。原審判決未區分各犯罪行為人的情節,都判處同一 刑度,量刑上有所不公,亦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
二、被告陳妤靜部分:
案發時,被告陳妤靜與共犯丁○○交往同居歷時僅3日,就本 案犯罪非基於主導地位,原審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尚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被告蔣安琪部分:
㈠被告蔣安琪所為僅係毒品進出之記帳,並無實際著手實施毒 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扣案之毒品及其他物品均非被 告蔣安琪所有,不能與共犯陳岳彬、陳妤靜、丁○○同其評價 ,其涉案情節較輕微,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仍有法重情輕、憫恕之情,應以刑 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㈡若宣告刑能減輕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請考量被告蔣安琪是初 犯,並無再犯之情,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陳岳彬3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㈠被告陳岳彬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含有混 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第四級 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含有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56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 3718卷第512至516頁),而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 分之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 替唑侖成分之咖啡包;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 咖啡包業經分別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 飲品販售,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各加重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岳彬3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亦應加重其刑,然因被告陳岳彬3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是就被告陳岳彬3人所犯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二、被告陳岳彬3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 由之適用: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 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 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㈡經查:本案司法警察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陳 岳彬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各罪進行訊(詢)問,迄至於原審時,始 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所犯上開罪名( 原審卷二第169頁),是被告陳岳彬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 從行使其辯明權。從而被告陳岳彬3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就 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從一重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陳岳彬3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岳彬3人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是就被告陳岳彬3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 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認被告蔣安琪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 陳岳彬、陳妤靜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審酌被告蔣安琪係因當時男友即被告陳岳彬之故而居住於案 發地,所為係毒品進出之記帳,並無實際著手進行毒品之購 入或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是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
蔣安琪本案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在責任 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被告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如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 刑2年7月,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本案被告陳岳彬所為,固係聽從丁○○之指示,然其所為 係分裝毒品等事宜,另被告陳妤靜與共犯丁○○交往同居於案 發地點固歷時僅3日,就本案犯罪亦非基於主導地位,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除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之虞,且本 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 岳彬、陳妤靜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㈣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⒈被告陳岳彬、陳妤靜有如前一、二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前揭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被告蔣安琪有如前一至三所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依前 揭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陳岳彬、 陳妤靜、蔣安琪所犯之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蔣安琪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據說明如 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陳岳彬參與情節乃是被動聽命於丁○○之角色,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被告陳妤靜、蔣安琪2人非屬犯罪核心,參與情 節亦是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其中被告陳妤靜與共犯丁○○交 往同居於案發地點歷時僅3日;被告蔣安琪與被告陳岳彬案 發當時係男女朋友,始共同居住於案發地點,所為係毒品進 出之記帳,並無實際著手進行毒品之購入或其他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行為,被告陳岳彬3人就本案犯罪非基於主導地位,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被告陳岳彬3人所能控制,且被告陳妤靜 、蔣安琪2人犯罪情節又較被告陳岳彬為輕,原審就被告陳
岳彬、陳妤靜、蔣安琪所為之宣告刑,均嫌過重,難認妥適 。
㈢被告陳岳彬、陳妤靜、蔣安琪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岳彬3人不思本案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利,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岳彬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 47頁)及被告陳岳彬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原審卷二第244、245頁)一切情狀;被告陳妤靜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3萬5,000元、家中尚 有失智祖父除了父親照顧外,家裡沒有其他人可以照顧,父 親身體也不太好、又要外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哥哥 目前在服刑中等(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卷第379頁)一切情 狀;被告蔣安琪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 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原審卷二第245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六、被告蔣安琪緩刑理由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 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 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 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 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 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蔣安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又被告蔣安琪有工作,甫年滿27歲(00年0月生),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蔣安琪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 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境遇,恐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且被告蔣安琪若入監服刑,其個人生涯規劃將面臨完全 不同之際遇,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蔣安琪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蔣安琪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蔣安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蔣安琪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妤靜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蔣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3718號、111年度偵字第893號、第894號、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陳妤靜、蔣安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岳彬、陳妤靜、蔣安琪、丁○○(其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竟與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6時51分許為警查 獲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而持有分別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趴趴熊圖 案,35包;小木偶圖案,295包;2021LV圖案,76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蘋果紅圖案,34包)及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 Etizolam)、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TOY浣熊圖案,115包);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卡通哈 密瓜圖案,29包;江南糖白虎圖案,16包;哈密瓜圖案,10 0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 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IG圖案,79包)及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13顆)。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0年11月23日6時51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2樓居所處廁所天花板上,扣得前揭所示之毒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岳 彬、陳妤靜、蔣安琪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3718號偵卷第11至37、39 至43、150至160、284至290、366至376、382至386頁,893 號偵卷第11至18、19至25、27至42、155至163、210至214、 354至360、378至380頁,894號偵卷第11至13、15至21、23 至44、121至131、135至141頁,895號偵卷第11至21、23至4 3、111至125、129至133、299至316、317至319、447至465 頁,1號偵聲卷第23至33、35至40頁,3號偵聲卷第43至53、 55至59頁,4號偵聲卷第35至45、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208、275至287頁,本院卷二第29至42、167至248頁),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彬、丁○○、蔣安琪、陳妤靜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鄒宗霖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3718號偵卷第11至20、27至37、39至43、150至 160、284至290、366至376、382至386、482至487頁,893號 偵卷第19至25、27至42頁,894號偵卷第11至13、15至21、2 9至44、121至131、135至141頁,895號偵卷第11至21、23至 30、37至43、111至125、129至133、299至316、317至319、 447至465頁,1號偵聲卷第27至33、35至40頁,3號偵聲卷第 47至53、55至59頁,4號偵聲卷第39至45、47至51頁,本院 卷一第195至208、223至226、275至287、307至319頁,本院 卷二第29至42、167至24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硝西泮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 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 。又該等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 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 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 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是被告等均當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 當。「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 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 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 」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 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 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 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 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 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 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 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 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 」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 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 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 純)持有毒品罪責。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 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彬於審判中證 稱:扣案之毒品本欲作為販賣之用,當時尚未賣出去就被查 扣了,這批被查扣的毒品是遭查獲前幾天「小金毛」送來的 ,但都還沒開始賣,之前進貨的毒品均已經銷售完畢,因為 伊並沒有聯絡買家,買家是由丁○○找的,故伊並不知悉這一 批是否已經開始找買家(本院原訴卷二第178至181頁)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妤靜於審判中證稱:在警察查獲前幾天, 應該是沒有人再來買毒品,但是伊不是很確定,對於所販售 的毒品是何時進貨亦不清楚,丁○○如何尋找買家伊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195至2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安琪 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遭扣案的毒品伊不是很清楚來源,且遭 搜索前2日,伊並沒有看見丁○○賣出毒品予他人,至於有無 在該2日再次交易毒品伊並不清楚(本院原訴卷二第206、222 頁)等語。綜合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可查知,被告等先前確有 共同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於其等販售 之毒品售罄後,再向「小金毛」進貨本案之毒品。然就向「 小金毛」進貨之毒品即本案扣案之毒品,被告等是否已經著 手「尋找買主」非屬無疑,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等已有「尋找買主」之客觀事實,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就本案之毒品,「尚無尋找買主」 之客觀事實,是尚未達於著手販賣毒品之程度。(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之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含有混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第四級毒 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含有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56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 字第893號卷第447至451頁),而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之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依替唑侖成分之咖啡包;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業經分別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 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應適用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計約至少51.43公克)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