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3591、4974、5018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一編號2、6、7、8、9「主文欄」所處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含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邱妤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359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 卷第360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審理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對被害人 林紫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2月7日0時2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吳志忠所申辦中國信脫 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因犯 罪事實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相同,為同一案件,以11 3年度偵字第11827號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
犯罪事實擴張或縮減之情形存在,檢察官移送併辦,於「 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且該部分既經原審審理 ,被告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不得就移送併辦 犯罪事實部分加以審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9部分(即被害人彭詩貽、林 柳辛、林琪臻、梁銜芳、謝韋婕等5人,下稱甲部分): 此部分固經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含與後述乙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認 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為本院審理甲部分量刑是否 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10至19、附表二部分(即 被害人林紫玲、蔡婷儀、彭治誠、鄧樂晞、陳○○、劉珈妤 、楊乃諭、孫淑琴、劉玥汝、謝艾凌、陳瀅琪、陳以蓁、 李安婕、王家怡、蔡○○〈民國00年0月生〉等15人,下稱乙部 分):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10至12、14至19、附表 二等14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13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生活 習慣而以不實訊息引誘被害人林紫玲等15人向其購買奶粉 、演唱會門票、網路遊戲帳號等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林紫 玲等15人遭詐金額(如原判決乙部分所示金額)及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 錄等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乙 部分主文欄所示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復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即甲部分及與乙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就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 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 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 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 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 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 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 2、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可徵其 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犯後態度非差,又被害 人彭詩貽、林柳辛、梁銜芳、謝韋婕分別遭詐新臺幣(下同 )3,000元、4,600元、3,000元、9,600元業已返還(見本院 卷第335、336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 人林琪臻遭詐4,500元亦經被告匯付(見本院卷第335、339 、399頁,5539警卷第551頁),可徵此部分犯罪所生財產上 損害業已回復、被害感情及違法狀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 可往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 基礎已有鬆動,被告上訴請求甲部分從輕量刑等語,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宣告刑度(及與乙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以不實訊息引誘被害人彭詩貽等5人向其購買奶粉、演唱會 門票之犯罪手段;
3、行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彭詩貽等5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然如前述(一)2所述犯罪所生財產上損害已經回 復、被害感情已有降低、違法狀態已相當程度回復; 4、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返還及賠償被害人彭詩貽等5人之犯罪 後態度;
5、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然與本案犯行同 一期間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等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等號判決) ;
6、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93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自陳現懷孕中、偶爾至彩券行打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394頁,原審卷第9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彭 詩貽等5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5、336、393、 394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 刑因子,量處如原判決乙部分所示宣告刑,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且均落在低度刑度區間,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是原判決乙部分所示宣告刑, 尚難認有何不當。且查:
1、被告雖表示願以每月5,000元對被害人林紫玲等15人賠償( 見本院卷第394頁),然經辯護人與被害人林紫玲等15人洽 談後,仍未達成和解共識(見本院卷第394、397頁),尚難 認乙部分犯罪所生財產上損害、被害感情及違法狀態已有 降低等情,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化而可往有利於 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另陳稱其現在懷孕中(見本院卷第394頁),惟就乙部分 以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度上下幅度內,原審量刑 已屬偏低,若以被告現正懷孕之生活狀況,大幅度往有利 於被告方向調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 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又於量刑 時如過度評價犯人屬性因子(包含但不限於被告生活狀況) ,不僅可能忽視責任主義所建構之人權保障機能,且由於 屬性因子之過度強調,恐容易造成與犯罪分量喪失均衡之 不平等處罰,尤其為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 受驚擾之法秩序,事後之鞏固法秩序,建立社會對於規範 之信賴,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自 不宜刻意放大犯人屬性因子,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 等之要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甲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乙 部分則經本院駁回上訴,考量被告於同一時期另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等號判處罪刑(刻正上訴 第三審法院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定應執行刑,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是此部分上訴,洵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邱妤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邱妤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邱妤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邱妤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邱妤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