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伯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伯強(下稱被告孫伯強)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志誠(下稱其姓名,不再以被告稱之)均 未上訴,李志誠所犯業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關於被告孫伯強之全部。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伯強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孫伯強及辯護人上訴意旨:
一、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雖非輕微,但是否已 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尚不無有推求之餘地。二、被告孫伯強一時為求自保,失手誤傷告訴人右眼,就此部分 顯非出於故意,而是為了自保,不注意失手傷害告訴人右眼 ,應不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三、被告孫伯強所犯本案行為,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 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論斷:
一、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經治療後最新病況,主治醫師於112年
11月7日評估為「111年518日進行眼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手術。術後有眼內出血,致眼內發炎及眼球萎縮、角膜 混濁,視力並未回復到0.1,因眼球萎縮,目前已無視力, 右眼裸視及矯正視力皆為無光感,此病況確定無論手術或任 何治療均無法回復視力」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 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326頁), 可見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重傷害結果無訛。
二、被告孫伯強雖辯稱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終究是被告孫伯強、李志誠及2人親友與告訴人、王秉叡 、楊承軒及渠等友人因一方點歌插播到另一方之歌曲所衍生 之口角爭執,再因雙方推擠、拉扯,逐漸升高為肢體衝突互 毆(參原判決第5至7頁之說明),證人乙○○於本院下列之證詞 ,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無從為被告孫伯強 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乙○○於本院固然證述:「傷者(指告訴人)跳起來直接打 叫他們回去的那個人李志誠,然後他的朋友就一堆湧上去, 全部開始混戰了,就打起來了(指案發當日兩方人馬在「○○○ 卡拉OK店」外一開始之衝突,下稱前階段衝突)」 、「影片上面第一個動手的是告訴人,然後他的朋友有另外 三個衝上去打李志誠,被告才跑過去制止的,跑過去制止之 後,就被告訴人推跌倒。」、「(被告孫伯強嘗試要制止, 但是被告訴人推倒?)對」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⒉然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卡拉OK店」外現場監視器畫面( 僅前階段衝突畫面,至於案發當日衝突後階段即被告孫伯強 重傷害、李志誠傷害告訴人部分【下稱後階段衝突】,不在 監視器錄影之範圍)結果如下:
⑴播放畫面一開始已經有數人聚眾於道路上,在螢幕上顯示( 受螢幕影響,無法看出現場群眾實際上穿著何種顏色衣服) 有數人穿白色衣服,另有一批穿深色衣服。
⑵播放畫面第5秒,畫面右側有某一著深色衣服男子以手指向 前指劃前方,另有一著深色衣服男子用身體阻擋該男子。 ⑶播放畫面第5秒起至12秒,以手指向前指劃之人與身旁兩人 走向畫面中間靠左,原來在畫面左側著白色衣服的數人,也 走向畫面中間偏右,兩邊人馬在畫面中間位置對峙。 ⑷播放畫面第12秒起至第18秒,雙方人馬有數人聚集在一起發 生推擠。
⑸播放畫面第17秒,著白色衣服之人疑似出手推深色衣服之人 。
⑹播放畫面第19秒,背對畫面著深色衣服某一男子有舉起右手
朝向著白色衣服之人向前毆擊。
⑺播放畫面第21秒起,兩方人馬推擠互毆至畫面右側。 ⑻播放畫面第22秒起至23秒,有一著深色衣服男子從畫面中間 處跑至畫面右側雙方人馬互毆處,此時互毆仍持續至播放畫 面第28秒。
⑼播放畫面第28秒,畫面中有旁人湧向前試圖拉開互毆人群, 但互毆仍持續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82至183、189至209頁)。 從勘驗影像無從辨識是何人發起挑釁;再自⑸播放畫面第17 秒來看,著白色衣服之人疑似出手推深色衣服之人,接著⑹ 播放畫面第19秒,背對畫面著深色衣服某一男子有舉起右手 朝向著白色衣服之人毆擊,無從辨識上開播放畫面何人是李 志誠,何人是告訴人一方,何方先動手;從全程來看就是兩 群人馬的互相挑釁互毆,無法推認告訴人是雙方互毆之主動 挑釁者,也無從看出告訴人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 ⒊證人李志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前階段衝突部分證述:「 在溝通過程中對方有二人突然動手毆打我臉部,當時為了自 我防衛也有還擊」、「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有受 傷,對方以拳頭毆打我臉部」(偵1394卷第16頁);「一開始 很亂,我先被告訴人打一拳,我還手,他們3人就攻我一人 ,我也還手,混亂中也不知道打到誰,就開始互毆,接著我 跟王秉叡互毆,我們2人邊打邊跑,往十字路口方向去,王 秉叡就跑」,(後來你有無看到被告孫伯強被打?)我也不知 道他在哪裡等語(交查598卷第23頁,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證人李志誠關於何人先動手打伊,在警詢及偵查、原審所 述有「告訴人友人」、「告訴人」先後不同之瑕疵,且證人 李志誠即為被告之一,其證詞之信用性較低,無從僅憑證人 乙○○及李志誠之證詞,即推認告訴人是雙方互毆之主動挑釁 者,且李志誠之證詞亦無從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告訴人先 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
⒋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們有口角衝突, 並且推擠拉扯,後來就演變成肢體衝突,誰先動手我不確定 。一開始我與王秉叡、楊承軒跟對方互毆,後來就變成我單 方被毆打,於是王秉叡、楊承軒就往卡拉OK店的反方向跑離 ,我後來也一起往他們跑掉的地方過去找他們」(偵1394卷 第20頁);前階段衝突先推擠,誰先動手忘記了,我有動手 打李志誠,被告孫伯強有加入互毆,何人打被告孫伯強我不 知道,當時有6、7人打我1人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09、212 頁),表明當時先是推擠拉扯,後來就演變成肢體衝突,告 訴人並不清楚何人先動手,且告訴人雖與李志誠有互毆之情
,但並無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 ⒌即使是被告孫伯強本人於警詢陳稱:「當我出去的時候,我 朋友李志誠已經跟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與告訴人兩名 朋友發生衝突,告訴人並不在旁邊」、「我與告訴人兩名朋 友推打過程中我右腳膝蓋擦傷」等語(偵1394卷第12至13頁) 。另於偵查中陳述:「我幫李志誠時我被打在地上,但當時 昏暗,我不知道誰打我」等語(交查598卷第25頁),僅提及 與告訴人兩名朋友在推打過程中受傷,亦未曾供述告訴人先 有踢或推被告孫伯強,造成被告孫伯強跌倒。
⒍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秉叡警詢中證述:「在店外對方有人向 我們叫囂,並向我們靠近,告訴人就去攔阻對方,過程中產 生肢體衝突,之後對方數人就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被打 倒後,我就去打對方攻擊告訴人的其中一人,後來就變成我 與那人單獨互毆,後來我看對方的人走過來,我就往卡拉OK 店反方向跑離現場」等語(偵1394卷第24頁),無從證明告訴 人是主動挑釁者,且無從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告訴人先有 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
⒎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楊承軒於警詢證述:「我們走到路口時, 對方就有人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甩開後就與對方發生肢體 衝突,對方的其他人向告訴人靠近時,我怕告訴人被打,我 就先拉住其中一人並揮拳攻擊,然後我就被推到牆邊,拉扯 中我被我衣服蓋住頭部,我就把衣服脫掉然後逃跑」等語( 偵1394卷第28頁),無從證明告訴人是主動挑釁者,且無從 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 ⒏證人即李志誠○○李凱文於警詢證述:我只看到李志誠、被告 孫伯強有被攻擊,他們2人也有還手,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 偵1394卷第34頁),無從證明告訴人是主動挑釁者,且無從 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 ㈡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想說被告孫伯強會對他(指告訴人 )有動作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孫伯強一開始是被他(指告訴人) 踢跌倒,被告孫伯強不是蓄意故意傷害他」等語(本院卷第3 03至307頁),核屬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孫伯強無重傷害之犯意:
⒈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僅係其 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 。
⒉且被告孫伯強主觀上有單獨昇高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16行開始至第8 頁第2行),不再贅述。證人乙○○空言「被告孫伯強不是蓄意 故意傷害他」等語,並無證據可證,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孫伯強無重傷害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孫伯強辯稱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孫伯強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 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卡拉OK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本院卷第182至183、189至209頁),無從辨識是何人發起挑 釁,該影像又無聲音,從全程來看就是兩群人馬的互相挑釁 互毆,且此處無法證明被告孫伯強於本案前階段曾遭多人、 攻擊群毆等情形。
㈢被告孫伯強於偵查中自承:「後來對方有幾個人跑往十字路 口,人數我不清楚,我有去追,但追不到,當時很亂,在追 逐過程中我有隨手拿路邊的東西,我當時有看到好像是花盆 類的碎片,……我是追不到後回頭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好 像站在原地,他沒有做什麼動作,現場很混亂,我看到不認 識的人,為了保護自己,就順手打下去」等語(交查598卷第 24頁),可見被告孫伯強為本案重傷害犯行前,告訴人對之 並無任何威脅攻擊之動作。
㈣對照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有提到:「一開始我與 王秉叡、楊承軒跟對方互毆,後來就變成我單方被毆打,於 是王秉叡、楊承軒就往卡拉OK店的反方向跑離,我後來也一 起往他們跑掉的地方過去找他們」(偵1394卷第20頁)、「我 們這邊不敵,我的朋友就先跑了」、「李志誠與被告孫伯強 還有其他人就去追我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證人王 秉叡及楊承軒在上開警詢證詞,亦證述是要跑離現場。被告 孫伯強及李志誠亦坦認當時確實是要追告訴人友人王秉叡及 楊承軒,足認被告孫伯強為本案重傷害犯行前,告訴人所屬 一方,已然因不敵逃離現場。
㈤綜上犯罪情狀以觀,被告孫伯強所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事,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孫伯強之刑,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孫伯強上訴否認重傷害犯行,並指摘原判決 上開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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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強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志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伯強、李志誠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 東縣○○鄉○○村○○000號「○○○卡拉OK店」,因故與丙○○(其所 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 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丙 ○○,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李志誠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 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孫伯 強則可預見持銳利物品朝人體頭部揮擊,極可能傷及眼睛之 脆弱部位,並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亦不 違背其本意,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由原先傷害犯意升 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至丙○○眼 部,致丙○○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右眼 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
能之重傷害結果。嗣警獲報後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伯強、李志誠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93至9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誠部分:
上開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誠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秉叡、楊承 軒(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足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孫伯強部分:
訊據被告孫伯強固坦承有持花瓶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勢一事, 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情形是在衝突,我為了 保護自己,想說手上拿東西比較心安一點;當時對方人很多 很混亂,我回過身發現告訴人在我身後,我為了保護自己, 怕被對方攻擊,就隨手打下去;我沒有重傷害犯意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雖非輕微,但未達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程度,其視力固無法恢復至原先狀態,但在眼 角膜移植、人工水晶體植入等手術後再為評估、判斷,待告 訴人狀況逐一進步、穩定,才能準確了解實際恢復程度,卷 內病況說明書僅為告訴人主治醫生個人意見,並非慈濟醫院 鑑定意見;又被告孫伯強係一時為求自保,失手誤傷告訴人 右眼,顯非出於重傷害故意,當時因現場混亂、對方人多,
被告孫伯強為求自保才隨手拿取花瓶碎片,又因回過身發現 告訴人在其身後,被告孫伯強恐其受告訴人攻擊,基於本能 隨手打下去,並無針對告訴人頭部或眼部之情形,且見告訴 人流血就停止,未再繼續毆打下去,是被告孫伯強顯非出於 故意為之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孫伯強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與被告李志誠 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卡拉OK店」,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2人遂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告訴人;復於 雙方追逐過程中,被告李志誠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孫伯強則持銳利之花 瓶碎片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 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孫伯強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誠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受傷照片2張、刑案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 至15頁;偵字卷第61至6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伯強雖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1)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 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一目或二目傷害是否達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 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 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 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 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 及右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勢,於110年12月28日住院,並經 全身麻醉後接受右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及眼內注射抗生素藥 物;於111年1月4日經局部麻醉後接受右眼虹膜沾黏分離手 術,並於同年月0日出院進行後續追蹤;其主治醫師於111
年5月6日評估其病況為「右眼球破裂程度對視力功能已嚴 重受損,需再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又因角膜一大長條裂 傷,造成高度不規則角膜散光,無法配戴眼鏡矯正,甚至 可能再進一步做角膜移植,後續也有視網膜剝離之可能; 右眼目前殘存有用功能小於5%(視力眼前10公分處可辨指 ),若之後再接受白內障手術,預估視力最多僅會進步到0 .05至0.1的程度,也就是功能小於10%,仍右眼視力不良」 ;且其於111年12月30日之最新診斷紀錄為右眼裸視視力眼 前手動60公分,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50公分可辨指數,左 眼裸視視力為1.5;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最新病況,主治醫 師於112年3月17日評估為「目前病況穩定,等待眼角膜移 植中。病患後續須接受的手術有眼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二者可能同時手術一次完成。若手術完後,病患的 不規則散光有機會減緩一些(但無法完全解決),不規則 散光是無法以眼鏡矯治,會對視力造成模糊,可能視力於 術後最多進步到0.1,也可能更差。因病患右眼水晶體破裂 ,目前為無晶體狀態,等同於有遠視眼約1100度。裸視和 矯正視力,就是矯正視力有給病患戴上1100度的眼鏡來測 得,也就是若只單做人工水晶體植入,不做眼角膜移植, 可能最後的視力狀態」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交查字卷一第13頁;原訴字 卷第269至32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接受長達一 年以上相當之診治,目前病況穩定,右眼為無晶體狀態併 高度不規則散光,矯正視力僅達眼前50公分可辨指數,且 縱使將來接受眼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其右眼 視能亦至多恢復至0.1程度。是以足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該當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重傷害結果無訛。
2.被告孫伯強主觀上有單獨昇高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 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 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與王秉叡、楊承軒等人在「○○○卡拉OK店」裡與被告李志誠 、孫伯強發生點歌糾紛,老闆就請我們先離開,於是我、 王秉叡、楊承軒就先到外面,被告李志誠、孫伯強也跟著 我們出去,我們有口角衝突並且推擠拉扯,後來就演變成 肢體衝突互毆;之後王秉叡、楊承軒跑掉,被告李志誠、 孫伯強要去追我朋友,我就跟著在他們後面,被告李志誠 發現我在他後面,他就在我右前方回頭打了我鼻樑骨一拳 ,我頭就往右邊轉,當時被告孫伯強在我右後方,我一回 頭被告孫伯強就拿花盆碎片揮擊我眼睛,二者時間差2、3 秒而已,導致我當時眼睛直接噴血;我是先被打一拳後, 接著有聽到重物砸破的聲音,然後被告孫伯強就持碎片當 武器攻擊我的眼睛;因為被告李志誠那一拳造成我鼻子骨 折,我當時有點頭暈,低頭後再抬頭,碎片就打到我眼睛 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交查字卷一第20至21頁;原 訴字卷第203至224頁)。核與證人李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插播的事情發生衝突,老闆叫我們全 部去外面,在外面時還在吵,他們也還在罵我們,後面吵 一吵他們就先動手;印象中是告訴人先給我一拳,其他人 也有動手,情況很亂很多人,我也搞不清楚;當時告訴人 朋友也在打我,我就跟他互毆,他打完我後就跑,我就追 了大概50、60公尺;後來我看到他跑了,我就沒有追了, 我回頭就看到告訴人在我後面,就是大概告訴人剛剛講的 位置,我怕會被攻擊,我就給告訴人一拳,然後我就往後 退;我退開大概5步,因為人多,那裡燈光又暗,我沒有看 到接下來發生什麼事等語相符(見交查字卷一第22至24頁 ;原訴字卷第225至238頁);佐以告訴人確受有鼻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一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可見案 發當日雙方已有爆發肢體衝突在先,且在相互追逐之過程 中,告訴人係先遭被告李志誠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鼻骨 閉鎖性骨折,並在疼痛眩暈之際,復遭原在其身後之被告 孫伯強持花瓶碎片揮擊眼部等情,堪以認定;由此可知在 案發當下,告訴人實已無從對被告孫伯強安全造成威脅, 亦無反擊或保護自身之能力,且被告孫伯強對此情亦當有 所知悉。故其辯稱告訴人當時在其身後,其係為了保護自 己才會持花瓶碎片揮擊告訴人等語,顯非可採。 (3)復參以被告孫伯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很亂, 在追逐過程中我有隨手拿路邊的東西,我當時有看到好像 是花瓶類的碎片;我手上是拿碎片,不是拿整個花瓶,碎
片是我從地上撿起來的,但沒看清楚是什麼;花瓶碎片大 約手掌大小,邊緣銳利;告訴人比我矮約半個頭;當時告 訴人是站著,我是由上往下打等語(見交查字卷一第24至2 5頁;原訴字卷第90至91頁、第418頁),並有被告孫伯強 及告訴人當庭之拍攝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247 至249頁),可見被告孫伯強與告訴人身高相仿、身形相當 ;則案發當時被告孫伯強與告訴人既均為站姿,且二人身 高相近,被告孫伯強於告訴人無防備之際,持花瓶碎片由 上往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眼睛部位受傷,勢必要將手 高舉過頭方得為之,堪認其當時係有意瞄準告訴人頭部無 訛;且其揮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 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足徵其下手力道之重;佐 以被告孫伯強亦知悉手上所持為碎片之銳利物品,則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應能預見持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極有可 能傷及告訴人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卻仍遂行此等行為,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孫伯強辯稱其為 隨手揮打,並無重傷害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4)另被告孫伯強、李志誠與告訴人等人原素不相識,本案為 因點歌糾紛而偶然爆發之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右眼受重傷 後,即由在場他人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被 告孫伯強、李志誠供述及證人丙○○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李 志誠於被告孫伯強持花瓶碎片揮擊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 右眼受有重傷害後,並未有其他追擊之傷害行為,佐以被 告孫伯強所持之花瓶碎片為現場臨時取得,故其另持該銳 利物品攻擊告訴人一事,顯非被告李志誠所得預見,堪認 被告李志誠就被告孫伯強上開重傷害犯行部分,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係被告孫伯強主觀上單獨昇高其 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伯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 李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孫伯強 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由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升高為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另行起意所為,故其轉化犯意前之共同 傷害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重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李志誠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孫伯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 考量被告孫伯強因細故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竟遂為本案 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且縱使將來接受 眼角膜移植等相關手術,仍難期望能恢復如初,足見其造成 之損害程度甚高,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是以被告孫伯強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此旨為其辯 護,尚難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孫伯強、李志誠與告訴人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分別為 本案傷害及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及重傷害結 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志誠坦承犯行、被告孫 伯強否認重傷害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孫伯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許、 已離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另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李志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 、月收入4萬元許、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原訴字卷第419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78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