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50號
TNHV,113,金簡易,5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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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0號
原 告 何宇婷
被 告 林壑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1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 用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40分許, 將其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網銀 信箱等物,依素不相識之楊三輝指示,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 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10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原 告誤載為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其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萬6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當庭簽收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何宇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宇婷,佯稱:購物平台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何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壑源之○○○○帳戶 ⑴111年9月19日17時10分許 ⑵111年9月19日17時1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6123元 --------------共:9萬6108元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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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