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祭祀公業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再審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 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認抗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因而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憲法法庭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並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因逾土地總登記期 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在人民 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宣告系爭判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系爭判例既與系爭憲法判決 意旨相悖,核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又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距系爭憲法判決作成之日雖已逾5年 ,然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且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原確定判決係違 反憲法,非僅違反法律,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 於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適用。 綜上,抗告人於系爭憲法判決作成日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業已遵守不變期間,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收受 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即可知悉。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 該事由,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 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98 年8月28日確定,抗告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確定證明書、蓋印原法院收文章 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 號卷第9、5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憲法判決作成日後30日內,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業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惟按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 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 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 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 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憲法訴訟 法第5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係為維持法 秩序之安定,並減少影響層面,始於該條第3項明定除刑事 以外之其他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基於實質正義的 觀點,爰於本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裁判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 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以資周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非 系爭憲法判決之當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3項規定, 自無從援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
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原 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系爭判例為裁判,並於98年7月31日 即告確定,業如前述,而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始作成 系爭憲法判決,則原確定判決(除執行力外)及其再審期間 之起算,均不受影響。抗告意旨徒以其於系爭憲法判決作成 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據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不得依系爭憲法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啻 變相懲罰先行提起訴訟之當事人,有違平等原則。然立法者 既於憲法訴訟法第53條之立法理由表明「為維持法秩序之安 定性及減少影響層面」,僅就已繫屬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 ,各法院應依憲法判決意旨為裁判;另就判決前已適用經宣 告違憲之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特別有意排除業已終結 之民事事件不得再援依憲法判決意旨另為裁判,此乃立法考 量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就抗 告人另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但書即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乙節,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系爭憲法判決之當事人,無從援依系 爭憲法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業 於98年7月31日確定,其再審期間之起算,不受系爭憲法判 決之影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