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12號
TNHV,113,重抗,1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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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俞妦
陳盈谷
相 對 人 陳耀圻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懿德律師
相 對 人 陳咨頤
辛美娟
陳咨合
黃家揚
黃家琦

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 事起訴狀已有記載本件為遺產分割而生之訴訟,因認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因而追加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訴,即合 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合法,原裁定竟認 伊等提起之原訴,性質上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伊等所追加 之訴屬家事事件,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駁回伊 等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亮志( 下稱陳亮志,於民國82年2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之兩造關係表)之女,陳亮志死亡時,伊等所繼承陳亮志如 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其中編號1、8、9之土地,相對人辛美娟(為伊等 之母親,下稱辛美娟)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其與伊等均 為共有人,然編號2(含編號2-1、2-2)至編號7之土地及建 物,辛美娟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僅登記其個人為所有權 人,後並將陳亮志如所遺留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以買賣、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耀圻(下稱陳耀圻)所有, 陳耀圻再為贈與相對人陳咨合(下稱陳咨合)、訴外人陳玲 秀(110年9月15日死亡,同上原審卷三第183頁),辛美娟 前開行為顯屬不利益未成年子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陳 耀圻等人均非善意第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088條、第71條、土地法第41條及侵害伊等 所有權(即民法第767條),並於該起訴狀再為陳述,就附 表二編號2、4、5、6、7、9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訴外人陳玲 秀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家揚黃家琦等人(下分稱 黃家揚黃家琦)係侵害伊等之所有權行為,而非侵害繼承 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 、第27頁、第30頁),就訴之聲明部分,除主張請求命黃家 揚、黃家琦陳咨合陳耀圻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塗銷上開 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塗銷贈與登記、買賣移轉登記等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外,並請求命辛美娟應將附表 二之編號2、2-1、2-2,編號3、4、5、6、7之土地或建物於 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之內容,後於原法院11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陳稱「1.如卷二第161頁至第175 頁附表編號一到九全部都是違反自己代理(指辛美娟部分) 之規定,否認此分割之效力」、「2.如卷二第161頁至第175 頁附表編號一到九分割方式(指辛美娟部分)違反未成年子 女利益為之」、「1、2之法律關係皆要主張」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三第308頁),是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 實觀之,探求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似在主張辛美娟 與伊等 間之遺產分割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其等就系爭遺產仍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是依抗告人原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對辛美娟 訴之聲明部分觀之,其事件性質非屬單純民事財產權事件,



亦有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關 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法律關係既有前開不明瞭之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對之行使闡明權,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 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追加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3所 示部分,主張辛美娟代理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違反民法第 106條之規定,屬無效,伊等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41條第1、2項之規 定,追加請求塗銷前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係以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為由而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四第45頁),自屬基 於遺產分割關係所生請求之爭訟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有該追加起訴狀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四第41頁至第61頁)。此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 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且可避免兩造間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另訴裁判矛 盾之情形,足認原起訴之訴與追加之訴確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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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