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
請求人即
上 訴人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姜吉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215號),請求人就兩造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達成之調
解(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
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下稱本案訴訟)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112年度上移調 字第239號,下稱系爭調解);惟請求人即上訴人(下逕稱 請求人)主張於調解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 調解,故於113年1月2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 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125頁之收文戳章),依前揭規定,未 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請求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兩造因本院訴訟於112年12月15日簽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聲請人( 即本件請求人)願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件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逕匯入相對人所有金融機 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姜吉厚』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聲請人逾期未履行,則 願給付相對人78萬元。三、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然相對人與訴外人陳良弘介紹伊承攬訴
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包位在屏東市○○ 段○段00地號、00-0地號、00地號、00-0地號等4筆土地(○○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之介紹費80萬元,伊早 已給付給陳良弘,其中30萬元係於臺南市85度C交付陳良弘 、相對人、訴外人林耀宗等3人。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 時,伊係被調解委員誤導一審及二審判決結果會是一樣,基 於錯誤之認知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履行 契約事件之調解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二)如本院准 予繼續審判,則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據其於本院公務電話辯稱:本件已經調解成立,又是不 能上訴之案件,沒有必要再到院,也沒有什麼要補充等語( 見本院調訴易卷第53頁公務電話查詢表),並答辯聲明:請 求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見本院調訴易卷第59至60頁) (一)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 ?
(二)相對人依110年12月1日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請 求人給付78萬3,643元之報酬,及自112年4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 ?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 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4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 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 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 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 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 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00判決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 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決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 12月25日調解時,調解委員邱○○就兩造爭點整理及擬辦事 項業已達成協議,並經兩造分別簽名,此有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117頁)。本院112年度 上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確經兩造當事人達成合意後 簽名,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情, 此經調閱上開筆錄查明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9至122頁),足認當事人 對於系爭調解內容應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應已成立 。請求人主張係被調解委員誤導一審及二審判決結果會是 一樣,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等情,迄 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調解委員確有告知二審判決會 與一審判決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證 與事實相符之唯一指訴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次查,請 求人對於自身之清償能力,衡情難謂諉為不知,請求人於 本院自承:「而且我現在連5萬元都沒有,哪還有50萬元 給相對人」、「因我的房子已經被假扣押、查封,而且好 像要被拍賣了,我害怕當事人要併案執行,我現在沒有錢 給付給他,且我已給姜吉厚本件介紹費,不應再給他任何 金錢。我因承攬本件工程,已虧損不少錢,已賣掉三棟房 子;我在調解程序有說我錢已經給陳良弘,法官跟調解委 員有告訴我說如果是這樣,可以向陳良弘請求返還,問題 是我根本沒有時間,我怎麼可能去找陳良弘要,應是姜吉 厚自己去跟陳良弘要,不應由我去找陳良弘要,這樣對我 來說不公平,我已虧那麼多錢,怎可以還要我再虧」等語 在卷(見本院調訴易卷第37頁);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 始以因無能力支付調解金額之動機,請求撤銷調解,亦無 可取。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所請既屬無據,則前開爭點㈡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請求人所指調解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從而,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 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就本案訴訟繼續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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