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3號
TNHV,113,訴易,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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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陳琦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江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編號1-4所示「侵權行為人」欄 所載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4「侵 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侵權行 為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伊為強制及私行拘禁之行為,造成 伊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因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侵權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各處如附表編號1-4「刑事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分 如附表編號1-4「刑事二審主文」欄所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 卷後查證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 ,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 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 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4「侵權行為事 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命 原告行其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要求之雙手抱頭蹲床、下 跪、打掃、裸體下跪、剃髮、剃眉等極具羞辱性之無義務之 事,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且使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
 ㈡原告為○○畢業,目前從事○○業,月薪約????元左右,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父母;被告為○○肄業 ,未婚 無小孩,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現與父親同住,為兩 造分別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 頁、第97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4-35頁)。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狀況,亦有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5-12頁)。本院審 酌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糾紛,即由其為首,多次與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式,強迫原告為雙手抱頭蹲床、下 跪、打掃房屋、裸體下跪、剃髮、剃眉等極具羞辱性之行為 ,並拘禁原告長達18小時,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惡性 均甚為重大,原告因擔心遭被告毆打,只能依被告上開要求 為上開羞辱個人尊嚴之行為,讓被告等人拍攝照片及影片取 樂,甚至要忍受他人側目,依被告要求將自身頭髮及眉毛剔 除,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暨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已就本件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張○睿 以15萬元成立調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368-369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侵權行為之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
編 號 侵權 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刑事一審主文 刑事二審主文 1 江大衛 張○睿 江大衛(即被告)與陳琦諺(即原告)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江大衛遂於110年9月24日,指示訴外人即少年張○睿將陳琦諺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0號房,與張○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持球棒毆打陳琦諺之手臂(無證據證明成傷),復以球棒要脅陳琦諺脫去上衣,並以雙手抱頭之姿蹲在床上,並由張○睿持手機在旁錄影,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琦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 、球棒壹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江大衛 江大衛於110年10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0號房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大聲喝令陳琦諺下跪,陳琦諺唯恐再遭江大衛毆打,遂當場下跪約1小時,並依江大衛之指示,為江大衛打掃上址房間,江大衛即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陳琦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江大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大衛 林雍欣 李品翰 張○睿 江大衛知悉陳琦諺搬回位在苗栗縣之戶籍地後,遂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要求陳琦諺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與其碰面,並夥同訴外人林雍欣李品翰張○睿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品翰駕駛汽車搭載江大衛林雍欣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江大衛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式使陳琦諺坐上李品翰駕駛之汽車,將陳琦諺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陳琦諺,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陳琦諺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0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江大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江大衛 林雍欣 陳緯勳 張○睿 江大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0號房內,與林雍欣、訴外人陳緯勳張○睿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持球棒喝令陳琦諺脫去衣物裸體下跪,並由林雍欣持手機在旁拍照後,江大衛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毆打陳琦諺(無證據證明成傷),嗣林雍欣復提議剃光陳琦諺之頭髮,江大衛遂指示陳緯勳強押陳琦諺至髮廊剃光頭髮,並在陳琦諺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江大衛又脅迫陳琦諺自行持刮鬍刀剃光眉毛,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琦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 、球棒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罪刑撤銷。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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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