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政府、經濟部
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4號),提
起上訴,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 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伊有不通國語或無法以國語順暢 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具狀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等語。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 正時之立法理由明載:「四、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 第4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 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本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 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惟現行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 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 等語,可知法院僅限於「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始須依聲 請或依職權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非經法 院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均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固經原審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應 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 ,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