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3號
TNHV,113,聲,4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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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賈詒婷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義成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
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該事件各 審級法院為審判行為所應支出之費用,至為明確。二、經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694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曾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南救 字第27號裁定准予救助確定(下稱系爭裁定),並經調閱該 案卷宗核對無訛。是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聲 請人對原法院上開事件之上訴程序(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83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而無再行聲請訴 訟救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即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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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