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5號
原 告 蕭燁玉
訴訟代理人 楊登貴
被 告 許瑞珍
訴訟代理人 許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原告倘係於高等 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查 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 卷㈠第7頁),因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90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其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伊於上開路口徒步沿○○路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路,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後照 鏡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看護費、醫材費、工作損失、 慰撫金等共計73萬6,9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73萬6,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有 關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提出雇主之薪資給付記錄、 差勤記錄等相關證明為證,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於上開路口徒步 沿○○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成功路,被告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處,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8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許瑞珍犯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在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㈣對於醫療費用10萬3,592元(見附民卷第7至28、第35至37頁) ,不爭執。
㈤對於傷口照護醫材費用1,384元(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 不爭執。
㈥對於原告須聘請看護照顧1個月,費用共6萬元,不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萬4,491元,原告並於起訴時扣除( 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除上開不爭執金額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再給付㈠看護費12萬元、㈡不能工作損失 11萬6,500元、㈢精神賠償50萬元,共73萬6,50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對系爭事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云云,惟被告於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業據原告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8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至13、17、23至37頁),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 定,並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在案, 況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在被告(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伊對系爭事故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又未舉證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所 辯即無可採。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既全在被告,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
⒈看護費18萬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聘請看護75天,每
天2,4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2,400元×75=18萬元), 並提出111年11月7日及112年2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下分稱11月7日及2月 22日診斷證明書,見刑事二審卷第47、49頁)。經查: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於111年11月 3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1年1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數 共6天,…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 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合併 再移位』…111年12月1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1年12月5 日出院,住院天數共6天,…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看護 一個月…」,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二次手術,各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共60日),並因二次手術住院各6日(共12日), 及原告於手術後之「112年5月18日住院,翌日行拔除內固定 器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天數共三天…」,有112年 6月1日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45頁),是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日數為75日(60日+12日+3日)。 ⑵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需請求看護費用日數為75日,提出1 11年11月3日至7日、12月1日至5日及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 20日,共9日之看護費用收據,所需看護費用每日為2,600元 (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餘日數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 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400元75日= 18萬元,扣除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得 再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1萬6,500元
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依111年11月7日及112年2月2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看護一個月」 ,依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二週(14日)」, 是伊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6,500元【〔2萬5,250元(111年度基 本工資)×2個月+2萬6,40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2個月=10萬 3,300元〕、〔2萬6,400元÷30×14=1萬2,320元〕、〔10萬3,300+ 1萬2,320元=11萬5,620〕,惟原告仍請求11萬6,500元】。經 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
月2日)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65歲強 制退休年齡,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6,500元云云 ,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 女,111年名下有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被告大學畢業, 為○○中學教師退休,已婚,有二名子女,111年名下財產總 額000萬0,000元,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第9 頁、第35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⒈醫療費用10萬3,592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⒉傷口照護醫材費用1,38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⒊看護費18萬元、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3萬4,9 76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0萬4,491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0 ,485元(53萬4,976-10萬4,491=43萬0,48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萬0,4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見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