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4號
TNHV,113,抗,8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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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23萬3,538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 第6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給付 工程款事件)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則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經原 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5萬3,988元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既已確定應給付抗告人310萬9,8 1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再者 ,相對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固對抗告人提起反訴,並 經本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其510萬7,943元本息,然此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相對人對其即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 且系爭執行程序查扣相對人之財產僅98萬元,不足清償系爭 債權,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低,應提高至464 萬9,491元。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 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510 萬7,943元本息債權存在,並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 為由,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抵 銷之債權,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已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乙 節,核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此請 求駁回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310萬9,817元本金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聲請強制執行日止之利息,合計379萬5,502元(計算式:3, 109,817+685,685=3,795,502,原裁定就利息部分誤計為685 ,686元,總金額誤計為3,795,503元),因相對人聲請停止 執行,抗告人上開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停止執 行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之 遲延利息損失。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 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審理期限為6 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作為預 估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適當。準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



3萬3,538元(計算式:3,795,502元×5%×6年6月=1,233,538. 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提高至464萬9,491元, 核與前述擔保金之目的並非為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僅係擔保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致抗告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之本旨 不符,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惟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85萬3,988元部分, 因原法院未及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業於113年4月 24日修正,容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23萬3,538 元。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 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 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變更本件停止執 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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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