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簡吳錦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智超
楊陳秀玉
楊淑月
楊劉雅玲
楊凱婷
楊凱貴
楊洲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智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楊智超、楊陳秀玉、楊淑月等3人(下稱楊 智超等3人)及楊和謀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如該判決 主文所示,並於理由欄記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 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該判決之附表一亦分別記載抗 告人、楊智超等3人及楊和謀之權利範圍。則若依該附表一 之權利範圍計算,抗告人應分得之面積應為「4,967」平方 公尺【計算式:14,2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1500/ 4301(抗告人權利範圍)≒4,967平方公尺】,而楊智超等3 人及楊和謀應分得之面積為「9,276」平方公尺【計算式:1 4,2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801/4301(楊智超等3 人及楊和謀之權利範圍)≒9,276平方公尺】。惟原確定判決 主文欄卻分別記載抗告人取得之面積為「4,697」(按:民 事再審狀誤載為「4596」)平方公尺,而楊智超等3人及楊 和謀取得之面積為「9,546」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理由及 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 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始知悉有上述再審事由,爰 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3日確定,抗告人於112年11 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確實係於持原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地 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分割面積有誤,此項事實可向地政事務所 查詢即可知悉。若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即知悉面 積有誤,理應提出上訴,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即知悉面積有誤,不符常理,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分割共有物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他造提 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由受理再審 之訴之法院,列同造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76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在確定判決後, 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 判力當然及於其繼受人,參照前開原判例意旨,法院應於審 理時,得悉繼受事實及當事人如何變動後,逕列其繼受人為 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予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7)廳民四字第296號座談會研討意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 意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楊智超等3人及楊和謀 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南地院以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該判決 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楊和謀,楊和謀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並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劉雅玲、子女楊 雅婷、楊凱貴、楊洲連(下稱楊劉雅玲等4人),因抗告人 及楊智超等3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附於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下稱系爭事件卷)內之原確定判決、 臺南地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及附於本院卷內之楊 和謀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楊劉雅玲等4人之戶籍謄 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 1130008144號函可參。依上說明,抗告人雖對楊智超等3人 及楊和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楊和謀於抗告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前死亡,本院於審理時得悉上開繼受事實,故相對人 除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楊智超等3人外,將楊和謀之繼受人 即楊劉雅玲等4人逕列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次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或裁定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當 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 當不能影響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71年台再字第2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2年10月6日持原確定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之正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地政人員告 知,始知悉有上述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 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準此,原確定判決正本業於112年5 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 2年7月3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8 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民事再審狀上臺南地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原確定 判決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分得面積 為分割,與實際應有部分有落差,其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經 提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時、或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自可知 悉等情為由,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