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04號
TNHV,113,抗,10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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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鄭旭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至斌鄭全斌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 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經伊合法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3號為審理 ,但因無法取得伊父鄭弘泰生前之簽名字跡供鑑定,雖經伊 於113年1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但嗣經請教律師告知可至 公家機關、公司行號、銀行調閱鄭弘泰簽名字跡,且銀行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亦於113年2月22日告 知可由法院去函調閱上開資料形成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伊於113年2 月22日知悉有上開新證據後,已於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伊再審之訴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



上訴者,阻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已有明訂。 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 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 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 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3號受理後, 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應已於抗告人113年1月15日撤回上訴時 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 月15日起算,至同年2月15日屆滿(原應於14日屆滿,因適 逢該日為過年期間,故順延至翌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  113年3月18日始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於書狀內 表明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一節,有抗告人於 原法院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13-17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於提起本 件抗告時,始向本院補正再審事由及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惟抗告人前揭事後補正行為,仍無法使其於原法 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2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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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