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2號
TNHV,113,上,4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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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BN000-A11202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N000-A11202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BN000-A112028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鄧吉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BN000-A112028新臺幣35萬元,再給付上訴人BN000-A112028A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涉及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且上訴人BN000-A112028於被 上訴人對之為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是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決中將當事人之身分資訊 予以遮隱,並就被害人即上訴人BN000-A112028、被害人之 母即上訴人BN000-A112028A、被害人之父BN000-A112028B, 依序以A女、B女及A女之父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 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情形之有無,於訴訟一經繫屬,法院自應依職權先為調 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A女係於民 國(下同)000年0月出生,現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父母雖已離異,但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A女之 權利義務,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2 7頁),A女於原審起訴原僅由A女之母即B女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上訴本院時,已補正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則A女 於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業因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經補正 (見本院卷第71-78頁),被上訴人所辯A女起訴未經合法代 理,並不可採,上訴人A女已對被上訴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PLAY 」結識上訴人A女後,明知A女為年僅11歲之女童,竟於同年 月22日12時許,在嘉義縣某國小(實際處所詳卷)之無障礙 廁所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故意侵犯A女之身體、健康 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使A女受有精神上損害,需長 期仰賴心理諮商修復。上訴人B女為A女之母,其身分法益並 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B 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10萬元本息部分外,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A女 精神慰撫金135萬元、B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均自112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不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與其 發生性交行為1次。伊曾寄送原判決金額匯票予上訴人,因B 女堅不和解而退回。A女並未因與伊發生性行為而有常態性 侵受害人之創傷反應,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 或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女15萬 元、B女1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女135萬元,再



給付上訴人B女40萬元,及各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 附帶上訴人給付A女15萬元本息,命附帶上訴人給付B女超過 1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A女、B女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4月間透過「WEPLAY」交友軟體結識A女 而發展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明知A女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 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某國小無障礙廁所內,於不違反A女 意願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被 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3年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⒉B女為A女之母,與A女之父於104年6月5日離婚,約定由A女之 父行使負擔A女權利義務,於112年4月26日重新協議由B女及 A女之父共同行使負擔A女權利義務。
⒊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①被上訴人部分:○○畢業,目前離職,○○○○○,原於工廠工作, 每月薪水?????元。
②上訴人A女部分:現就讀○○,與上訴人B女同住。 ③上訴人B女部分:○○畢業,從商,月入????元。 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B女之111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見該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限閱卷第3-10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 審判決之賠償金額外,再給付A女135萬元、B女40萬元,及 均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 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 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 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 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 ,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 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甚明。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A女係000年0月出生,而被上訴人明知A女於事發 當時為年僅11歲之國小女童,卻於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時 地,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 性行為1次,被上訴人並因前揭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是A女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尚未滿16歲 ,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被上訴人明知A女於行為時 未滿16歲,仍對其為性交行為,縱未違反A女意願,因未滿1 6歲女子之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尚未成熟,仍屬侵害 未滿16歲女子貞操權之不法行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對A女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A女之嘉義縣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個案心 理及人際關係評估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事務所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0日 「心理創傷復原」服務之服務記錄表及結案表,及B女112年 6月2日於家庭暴力案之調查筆錄,A女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 月11日之WEPLAY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60頁),可知A女 於事發前男友眾多,亦有性行為相關知識,因喜歡被上訴人



而與之為性行為,於性行為後未展現常態性侵之創傷反應, 反而因擔心被上訴人受刑責及與被上訴人分離而悲傷憂鬱, 並無B女所述有心理諮商之必要,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前 揭評估紀錄、服務記錄表、結案表內業已載明A女因與被上 訴人分離後出現自傷、疑似憂鬱等創傷反應,係因憧憬愛情 而喪失正確判斷能力,此人格特質容易遭受有心人士誘騙( 見原審卷第35頁);原生家庭或許無法滿足個案內在的情感 需求,致使尋求從網路世界、性別交往關係中獲得滿足,因 此個案自述的男友人數多,缺乏健康的性態度及性價值觀, 且欠缺合宜人際、身體界線的概念,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建 議進行輔導轉銜或由台北社會局安排心理諮商的服務,來持 續處理個案的親子/人際關係、情緒管理及性議題、性問題 (見原審卷第40頁、第42-44頁)等語。且A女於本件事發後 移居北部就學,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 理室於112年5月3日為心理治療/心理衡鑑之結果,亦認A女 目前為青少年自我認同發展重要時期,然其對自我表現不滿 意、易感焦慮,當碰到挫折時傾向以外化行為或報復心情表 現,亦可能會因尋求支持,衝動性高忽略行為後果,而有不 適當之行為表現,其在描述自身想法上較為防衛,覺察感受 能力偏弱,建議尋求穩定心理治療或諮商,增加個案合宜的 情緒表達與人際互動方式,並持續追蹤其情緒、行為等適應 表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該院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頁)。足認A女於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後,並 未展現常態性侵之創傷反應,反而因與被上訴人分離及擔心 被上訴人受到刑責而自傷、憂鬱,乃因其缺乏健康的性態度 及性價值觀,且欠缺合宜人際、身體界線的概念,自我保護 能力有限所致,且有持續心理治療、諮商之必要,非可據此 即認A女並未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上 訴人所辯:A女並未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無須賠償云云 ,並不可採。
 ⒊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業已分別明訂。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同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亦已分別定明, 上開權利義務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即親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 保護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屬對A女之身 體、貞操權之侵害,業如前述。B女為A女之母,對未成年之 A女有保護、扶養、教養、監護等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對



於A女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除不法侵害A女權利外,亦侵害B 女基於母親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身分法益,且A女因此 事故,至今仍認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刑法保護幼女性自主權之 法令對之為性交行為並非不法,反而對被上訴人因此受刑法 制裁感到內疚,並對其父母為讓其不再受被上訴人滋擾之保 護行為表示反抗及不滿,足見A女之身心及人格成長,均已 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所侵害B女對A女之 親權,其情節自屬重大。而B女身為A女之母,於000年0月間 知悉A女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性行為後,因需多花心力應對相 關事務,又對其過去未能妥善照顧A女感到內疚,將A女行事 原因歸咎於自身,因此出現情緒低落、焦慮不安等困擾,對 於諸多事物缺乏愉悅感,時常警覺A女之行為舉動,與A女互 動或面對日常瑣事時顯易怒,對於周遭事物的興趣(如烘焙社交聚會)明顯下降,逐漸疏離周遭的親友,缺乏食慾, 體重近半年約下降8公斤,晚間難以入睡,在感到憤怒時常 出現自殺意念等情,有上訴人所提B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112年11月29日心理治療/心理衡 鑑之會診單暨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證其精 神上確因被上訴人對A女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與其及A女間之性行為無關。是B女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㈡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A女現就讀○○,於受侵害時係年僅11歲之國小學童,名下無財 產;B女為○○畢業,從商,月入約????元,於104年間與A女 之父離婚後,約定由A女之父行使負擔A女之權利義務,於本 件事發後協議改由B女及A女之父共同行使負擔A女之權利義 務,現與A女及B女再婚之配偶同住;被上訴人為○○畢業,未 婚,原於工廠工作,每月薪資????元,且有多筆負債,因等 待○○○○,現已離職,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審卷第89-99頁),並有兩造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限閱卷第 3-10頁)。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79年生,○○畢業,於事發時為32歲,且 有多年工作經驗,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A女 時,明知A女係僅11歲之國小女童,尚應受父母家人之保護



、照顧,並無性自主之意思能力,亦不適合與異性發生性行 為,卻利用A女原生家庭無法滿足其內在情感需求,尋求於 網路世界、性別交往關係中獲得滿足之機會,以贈送禮物及 讓A女認為兩人係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方式,引誘A女與之發 生性行為,且拍攝傳送其裸照以滿足自身色慾,並於A女父 母知悉並介入隔離兩人時,仍繼續與A女聯絡(無論係A女或 被上訴人主動),表示仍喜歡A女,係B女棒打鴛鴦並堅決提 告且拒絕和解,想用和解金去作試管嬰兒,且告知A女遠離 為A女被性侵而指責被上訴人之友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 第31-35頁、第73頁、第87-89頁、原審卷第49-59頁、本院 卷第111-127頁、第155-211頁),離間A女與B女及友人間之 關係,使A女誤認被上訴人所灌輸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始 為正確,對A女之身心發展,顯已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亦 造成B女於保護及教養A女時之困難及額外負擔,被上訴人所 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甚為重大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B 女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 別以50萬元及30萬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雖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害人父母僅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主 張B女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該案之被害 人及加害人均為13歲之少年,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行為時已 32歲,卻引誘11歲之A女與之為合意性交之狀況全然不同, 顯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是以,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 女及B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外,A女及B女應得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20萬元。
 ⒋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寄送15萬元及10萬元匯票 予A女及B女,欲賠償二人本件損害,經上訴人拒絕並寄回匯 票,主張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 5-110頁)。惟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匯票之時,尚未 收到原審判決書,並於其後因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本件上 訴,附帶上訴人亦因不服原判決之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提起附帶上訴,則兩造既均認為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 金額不當,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所為寄送匯票之行為 ,是否為清償之意,即非無疑,且縱為清償之意,其給付亦 不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應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A女35萬元、B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5日(見原審侵附民卷第3頁)後之同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A女之金額,及給付B女超 過1萬5,000元以外之金額,均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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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