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108號
TNHV,112,金簡易,108,2024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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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
原 告 劉亞力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邱柔溦


黃念祖


沈岳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柔溦黃念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念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柔溦黃念祖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黃念祖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 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念祖、邱 柔溦、沈岳樑、謝靜怡、王○安、李○嬿(前2人姓名詳卷, 前3人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合稱黃念祖6人或各稱 其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就其中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部分(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已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自已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於法院審理期日到 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準 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黃念祖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且其已 提出聲明書明確表達:本人因在監執行同意在監執行期間, 不再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應訊等語(本院卷二 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其到庭進行審理。 是黃念祖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念祖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沈岳樑(Telegram 暱稱「伊果」) 、少年王○安(Telegram暱稱「男莖大屠殺 」) ,及Telegram上暱稱「順雨」、「麥拉卡拉」、「法 外狂人」、「樹大」、「HAPPYGOOD」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沈岳樑擔任「 二線車手」而於「一線車手」提領時監控、把風及收水並招 攬黃念祖黃念祖王○安則擔任「一線車手」,分別提領 詐欺贓款再交付沈岳樑,或預計由黃念祖提領後交由王○安 再交付沈岳樑,黃念祖另有擔任「取簿手」,渠等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黃念祖王○安、沈岳樑依上述方 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邱柔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3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柔溦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㈢謝靜怡為成年人,已在臺灣生活2年餘,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供他人 行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因未妥善保管自己之 提款卡,違反與處理自己之事物相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而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謝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姓名、自稱「羅阿怡」之人(下稱「羅阿怡」),而提供 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㈣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邱柔溦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及謝靜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人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55分前 某時,以電話聯繫伊,接續假冒為聯合勸募人員及某銀行專 員,並佯稱:因扣款錯誤要幫忙做封鎖動作,所以需要匯款 確認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5分、19時4 分、19時9分各匯款49,989元3筆共計149,967元至謝靜怡郵 局帳戶;及於同日19時39分匯款28,985元至邱柔溦一銀帳戶 ,伊共計受詐騙匯款178,952元。嗣旋遭提款車手黃念祖自 謝靜怡郵局帳戶,分別於同日19時9分提領2萬元;19時10分 提領2萬元、2萬元;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此3筆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5 元);19時13分許,提領9,000元(已扣 除手續費5元)。邱柔溦一銀帳戶內伊受詐騙之匯款亦遭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㈤王○安因加入黃念祖、沈岳樑等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一線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基於共同正犯就犯 罪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原則,渠等應對該集團整體犯行負全 部責任,即應對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受有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柔溦、謝靜怡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謝靜怡至少有過失)而提供 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邱柔溦、謝靜怡上開行為,均為 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應與黃念祖、沈岳樑、王○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是黃念祖、沈岳樑、王○安邱柔溦、謝 靜怡(下稱黃念祖5人),係各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共同不法 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78,952元,且渠等



行為均為造成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聯共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對伊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因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法詐騙手 段侵害伊之財產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對伊造成生活上重 大影響,情節重大,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黃念祖5 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連帶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321,048元。上開賠償金額共計50萬元。又 李○嬿為王○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與王○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黃念祖6人均應對伊負50萬元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黃念祖、沈岳樑、邱柔 溦應與王○安、李○嬿、謝靜怡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邱柔溦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是因為沒有把簿子收好,現 在也在服刑6個月,為什麼還要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岳樑則以:原告被騙的錢,我不應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念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原告請求價錢太高,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我只願意就我 犯罪所得即1萬元賠償,因為我只有拿到我提領金額百分之2 的報酬,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載犯罪所得2980元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念祖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沈岳樑(Telegram暱稱 「伊果」) 、王○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Telegram 暱稱「男莖大屠殺」) ,及Telegram上暱稱「順雨」、「 麥拉卡拉」、「法外狂人」、「樹大」、「HAPPYGOOD」等 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由沈岳樑擔任「 二線車手」而於「一線車手」提領時監控、把風及收水並招 攬黃念祖黃念祖王○安則擔任「一線車手」。 ㈡邱柔溦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邱柔溦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㈢謝靜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謝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阿怡」 ,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柔溦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及謝靜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人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55分前 某時,以電話聯繫原告,接續假冒為聯合勸募人員及某銀行 專員,並佯稱:因扣款錯誤要幫忙做封鎖動作,所以需要匯 款確認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5分、19 時4分、19時9分各匯款49,989元共3筆至謝靜怡郵局帳戶; 及於同日19時39分匯款28,985元至邱柔溦一銀帳戶。旋遭提 款車手黃念祖自謝靜怡郵局帳戶,分別於⒈同日19時9分提領 2萬元;⒉19時10分提領2萬元、2萬元;⒊19時11分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此3筆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⒋19時12分 提領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⒌19時13分提領9,000元( 已扣除手續費5元)。邱柔溦一銀帳戶內原告受詐欺匯款亦 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邱柔溦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邱柔溦犯幫助洗錢罪;嗣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認邱柔溦上訴部分不合法而 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檢察官對量刑上訴部分,於112年10 月18日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邱柔溦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已確定( 下稱邱柔溦刑案)。
㈥謝靜怡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3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謝靜怡偵查案件)。 ㈦黃念祖、沈岳樑所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臺中地檢以1 11年度偵字第29458、30295、31351、32017、32258、38363 、3841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6號提起公訴,由臺 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下稱黃念祖、沈岳樑刑 案),就上開原告被詐欺匯入謝靜怡郵局帳戶款項部分,黃 念祖被訴部分已於113年2月23日判決其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 1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現上訴中)。 ㈧王○安因加入黃念祖、沈岳樑等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一線車手」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非行,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111年度少護字第392、490、689號、112年度少護字第42、1 20、4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原告並非各該裁定所列被 害人。李○嬿為王○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 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黃念祖5人各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78,952元,另侵害伊之財 產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321,048元,共計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黃念祖5人之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李○嬿為王○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規定,應與王○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黃念祖5人及李○嬿均 應對原告負5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黃念祖5人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邱柔溦在不詳地點將邱柔溦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謝靜 怡則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謝靜怡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阿怡」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內不詳人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55分前某時,以電話 聯繫原告,接續假冒為聯合勸募人員及某銀行專員,並佯稱 :因扣款錯誤要幫忙做封鎖動作,所以需要匯款確認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5分、19時4分、19時9 分各匯款49,989元共3筆至謝靜怡郵局帳戶;及於同日19時3 9分匯款28,985元至邱柔溦一銀帳戶,上開謝靜怡郵局帳戶



內原告受詐欺之匯款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黃念祖分別 於⑴同日19時9分提領2萬元;⑵19時10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⑶19時1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此3筆均已扣除手續 費5元);⑷19時12分提領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⑸19 時13分提領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上開邱柔溦一銀 帳戶內原告受詐欺匯款亦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經本院 調取邱柔溦刑案、黃念祖、沈岳樑刑案、謝靜怡偵查案件等 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本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邱柔溦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本 院卷一第77至91、11至14頁)、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黃念祖刑事判決(同卷第293至316頁)在卷可佐,是原 告上開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共計178,952元,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邱柔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⒈邱柔溦於其刑案一審中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其一銀帳戶及台新銀行、郵局等3個帳戶平 常都沒有在使用,因為其有欠錢被強制執行,會被法院扣款 ,這3個帳戶被凍結,直到本案才發現上開帳戶不見,其之 前在高雄和朋友一起住,應該是被朋友「阿苓」拿走等語。 惟查,邱柔溦一銀帳戶確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 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且就不法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 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 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足信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時,應有把握邱柔溦不會於渠等提領款 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⒉再者,邱柔溦對於其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乙事,於刑 案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台新銀行、一銀、郵局帳戶,帳戶 存摺、提款卡我都忘記放在哪裡,因為我有搬家過,搬完家 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邱柔溦刑案警1110211433卷第3至10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11年年初、農曆過



年前搬到高雄,我全部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因 為帳戶都沒辦法使用了,所以搬家時跟雜物放在一起,我將 密碼寫在存摺上,密碼是我的生日000000等語(邱柔溦刑案 111偵緝1133卷第83至85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先供稱 :我的帳戶沒有交給別人,我是搬家的時候完全忘記東西放 在哪裡,我因為前案的關係所以帳戶被凍結,郵局跟一銀帳 戶當初我有申請補發,補發後才發現因為被凍結沒辦法使用 ,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卡片上面, 雖然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不過我有問過好像案子執 行完畢後就可以解凍,所以就算卡片不能用,我還是把密碼 貼在卡片上面等語(邱柔溦刑案一審卷第51至52頁);於審 理時改稱:我的帳戶應該是被我朋友「阿苓」拿走的,我搬 離高雄之後就沒有跟她聯絡,搬家她拿走我就找不到,我是 託我朋友幫我問「阿苓」,我沒辦法提供「阿苓」的資料, 她的名字我忘記了,這3個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帳 戶被凍結,而且因為欠錢會被法院強制執行,這3個帳戶密 碼都一樣,密碼我忘記了,我之前說密碼是我生日都寫在存 摺上,應該就是這樣等語(同卷第216至222頁)。經核邱柔 溦歷次供述,關於其帳戶資料究係搬家時遺失,或遭同住高 雄之友人「阿苓」拿走,以及系爭詐欺集團為何知悉其密碼 ,先後供述不一,且無法交代「阿苓」之真實姓名,顯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邱柔溦一再供稱其帳戶因遭凍結、會遭法院扣款而長期未使 用,始未發現帳戶已遺失,然其台新銀行、一銀、郵局帳戶 均僅有因本案而於111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設為警示帳 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設為警示凍結無法使用情形,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2554號函及檢 送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54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112年3月22日一楠梓字第0004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邱 柔溦刑案一審卷第77至115、117至118、125頁),並無邱柔 溦所辯稱帳戶遭警示凍結因此長期未使用之情況,其刻意謊 稱因帳戶遭凍結而長期未使用,動機顯屬可疑。 ⒋又依邱柔溦係成年人,於刑案中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並曾因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則邱柔溦對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在提領後即會產生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等情應有所認知,並已預見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將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是邱柔溦對於提供其一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該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邱柔溦一銀帳戶28,9 85元而受有損害,邱柔溦上開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對原告負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可以認定。但邱柔溦並非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且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邱柔溦對於謝靜怡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羅阿怡」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 受該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共計149,967元至謝靜怡郵局帳戶而 受有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所認識並提供助力,自難令邱 柔溦就原告上開匯款至謝靜怡郵局帳戶之財產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黃念祖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念祖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邱柔溦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謝靜 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集團不詳人員對原告實施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49,967元至謝靜怡郵局 帳戶;及匯款28,985元至邱柔溦一銀帳戶,旋遭黃念祖自謝 靜怡郵局帳戶,分別於⒈同日19時9分提領2萬元;⒉19時10分 提領2萬元、2萬元;⒊19時1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此3筆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⒋19時12分提領2萬元(已扣除 手續費5元);⒌19時13分提領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邱柔溦一銀帳戶內原告受詐欺匯款亦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
 ⒉上開原告被詐欺匯入謝靜怡郵局帳戶款項部分,黃念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其於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並經判決有罪(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有黃念祖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3至316頁 )。是黃念祖因擔任原告受詐騙匯款之取款車手,就系爭詐 欺集團所犯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為刑事之共同正犯; 且黃念祖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而前往取款,與該集團中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數加害人間有意思聯絡,並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於民事上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黃 念祖自應就原告全部被詐騙匯款共計178,952元(即包含邱 柔溦一銀帳戶內之詐騙匯款28,985元,及謝靜怡郵局帳戶內 之詐騙匯款共計149,967元),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㈤沈岳樑、王○安對原告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李○嬿亦無庸負民 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王○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加入黃念祖、沈岳樑 及Telegram上暱稱「順雨」、「麥拉卡拉」、「法外狂人」 、「樹大」、「HAPPYGOOD」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系爭詐欺集團,由沈岳樑擔任「二線車手」而於「一線車手 」提領時監控、把風及收水,黃念祖王○安則擔任「一線 車手」;沈岳樑所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王○ 安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非行,則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1年 度少護字第392、490、689號、112年度少護字第42、120、4 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原告並非各該裁定所列被害人, 李○嬿則為王○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㈦、㈧)。
 ⒉原告雖主張王○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沈 岳樑因擔任「二線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基於 共同正犯就犯罪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原則,渠等應對該集團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即應對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受有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行為 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 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 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 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 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⒊王○安、沈岳樑雖有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之事實,惟依黃念祖、沈岳樑之起訴書記載 (附民卷第13至70頁),該起訴書附表一、二、四、五、七 部分犯行均係由黃念祖與該集團中其他成員所犯,且取款車 手為黃念祖,並無沈岳樑及王○安之參與,而本件原告受詐 欺而匯款至謝靜怡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上開附表二編號1 部分。沈岳樑因擔任二線車手而參與之詐欺犯行則為該起訴 書附表三、六、八部分(附表三、六部分沈岳樑已取得贓款 交付該集團成員),惟此部分被害人均非原告。王○安因擔 任一線車手而實際領取詐欺贓款部分為該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原告;另就該起訴書附表八部分,原預 計由黃念祖提領詐欺匯款後,交由王○安再轉交沈岳樑轉交 該集團不詳成員,惟黃念祖尚未交付王○安即遭查獲,此部 分被害人亦非原告。至於黃念祖另擔任取簿手部分,亦無沈 岳樑及王○安之參與,且此部分被害人亦非原告。 ⒋又黃念祖業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就其所犯本件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謝靜怡郵局帳戶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 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判決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該判決亦未認定沈岳樑及王○安有參與原告受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有黃念祖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93至316頁)。王○安因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 手」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非行,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之各該案件,原告亦非各該裁定所列被害人。另 依本件提供匯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邱 柔溦之刑案一、二審判決(本院卷一第11至14、77至91頁) 所認定之原告受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全無沈岳樑、王○ 安之參與。此外,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沈岳樑、 王○安有參與原告受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載沈岳樑招攬黃念祖部分,亦顯與原告被害部分無 關。則沈岳樑、王○安就原告受詐欺取財之行為,即無不法 侵害行為可言,自不能僅因渠等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而有前述就原告以外之被害人受害部分已取款或預計取款 之事實,即認定渠等亦為原告受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之刑事 共同正犯或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沈岳樑、王 ○安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王○安既不成立原告受詐欺取財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 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原告受詐欺取財時,王○安之法 定代理人李○嬿亦無庸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謝靜怡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謝靜怡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係未妥善保管自己 之提款卡,違反與處理自己之事物相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乙節,為謝靜怡所否認,並於本院陳稱:伊為馬來西亞僑生 ,為了想要打工而被詐騙,才把提款卡交給詐騙伊的人,發 現被騙後有報警並將受詐騙之通話紀錄交給警察等語(本院 卷一第217、220至221頁)。
 ⒉經查,謝靜怡為馬來西亞籍,於西元0000年即民國00年00月 生,最初係於108年9月3日入境臺灣,申請居留事由為就學 ,來臺後就讀○○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其入出境及居留資 料、○○科技大學111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9



至241頁、謝靜怡偵查卷第63頁);又謝靜怡郵局帳戶係其 來臺後約1個月而於108年10月1日開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8052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謝靜怡偵查卷第13至15頁),堪認該帳戶開 立之目的係便於其來臺就學時生活上使用。再依謝靜怡於上 開偵查案件中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包裝的工作, 對方說會把材料寄給我,讓我做手工,做完之後再將成品寄 回給對方,對方說工作需要一筆錢,叫我給他郵局提款卡、 密碼,並且叫我拍居留證給他等語(同卷第73至75頁),並 將其與「羅阿怡」自111年3月26日起至31日止之LINE紀錄提 供予偵查機關調查(同卷第77至111頁)。 ⒊觀之上開LINE紀錄,謝靜怡確於111年3月26日1時40分許,向 「羅阿怡」詢問長期包裝兼職之「代工」工作後,「羅阿怡 」即向謝靜怡表示要招聘兒童勺包裝員,並稱「200隻兒童 勺是1件,一件是100元,100件領薪1萬元」、「有專員上門 送手工材料和回收成品」、「由於你是第一次接訂單,先給 妳安排100件材料可以嗎?大概10-15天的量,回收成品的時 間不能超過60天,完成了領1萬元,做好了提前和我說,我 們隔天就去收貨當面結算薪水給你,薪水可以現金也可以匯 入你的薪水帳戶,然後繼續給你下一批的手工材料」、「麻 煩把你的收貨地址和你的電話發給我」、「公司第一次你合 作,需要你提供一下帳戶配合使用的,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 要的材料,為了確保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遺失的 情況,公司需要用你提供的帳戶實名購買證明這批材料是你 領取的,你提供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哦,提款卡寄到我們 公司即可,3-5天財務安排好材料後,主管會把材料、提款 卡一起送過去給你,過後就不需要再寄」等語,且傳送教學 影片、代工合約書予謝靜怡,謝靜怡即依其指示傳送其住址 、電話及居留證、謝靜怡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照片,其 間謝靜怡詢問「那張卡寄過去是要幹嘛?」,「羅阿怡」又 稱「財務需要實名原材料,財務會往你的帳戶匯入20000-30 000資金購買你所需原、材料」、「是用來買材料的,對你 沒有任何影響的」、「麻煩把提款卡密碼發給我,財務購買 原材料是需要用到實體卡片和密碼的」、「或者你可以把密 碼設置成公司統一密碼778899」、「等我們寄還給你的時候 你再更改為你自己的密碼」、「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 ,也不需要寄帳戶,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跑單, 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後面才實施實名制購買材料,費用公 司會出」等語,並提供7-11 ibon機台PChome商店街寄件代 碼及收件人姓名予謝靜怡,謝靜怡因而依「羅阿怡」指示更



改密碼並寄出提款卡,惟「羅阿怡」自111年3月30日起即全 無音訊。經核與謝靜怡上開所辯相符,堪信謝靜怡確實係因 於網路找兼職代工工作,始受騙將謝靜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羅阿怡」,致遭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原告 受詐欺匯款之帳戶使用,故謝靜怡亦屬遭利用而受損害之被 害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供他人行使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⒋謝靜怡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認其罪 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不起訴處分書)。是原 告主張謝靜怡有故意侵權行為,顯不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謝靜怡未妥善保管自己之提款卡,違反與處理自 己之事物相同之注意義務,至少有過失乙節。惟本院審酌謝 靜怡為馬來西亞籍來臺就學之學生,於受騙而交付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時,年僅00歲,年紀尚輕,雖來臺時間約2年多 ,但係在環境單純之校園就學而非投入職場工作,故其社會 生活經驗及判斷力均屬有限,且因身為外國人,對我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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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