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依序為11,869.53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350.43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其派下員即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就 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曾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下稱前案 訴訟一)。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公證處同年月16日之認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買賣 契約遭拒。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土地優先 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本於已經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本院前審(110年 度重上字第26號,下稱前審)判決附件(即原審卷第17-19 頁,下稱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請求訂立買賣契約部 分);並依附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 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下稱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 所示之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 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第一審程序曾就請求 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為聲明,遭第一審判 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 本院第91號事件)第二審程序撤回前揭聲明,不得再重複提 起本案。因參加人自98年起已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 地價金,並支付相關費用及稅款等,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且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部分,亦遭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二),本件已 屬客觀不能。上訴人歷經3年均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有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為無 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程序中,就請 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之聲明,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後,於第二審程序縮減該部分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該縮減部分不 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 購權存在訴訟,業經前案訴訟二之第三審裁定明白闡釋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其 等潛在應有部分予參加人,上訴人應向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之各該共有人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向 被上訴人請求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 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69.53平方公尺,同段000 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50.43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其派 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如原審卷第27至29頁所示之系爭買
賣契約。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並就 此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歷審主張、請求及法院裁 判如下(即前案訴訟一):
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⑴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及 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及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
⑵訴之聲明:
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聲明記載: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 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法院於103年8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本院第91號案件): ⑴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 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原上訴聲明)。
⑵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陳明: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5項及第104條第1項。 ⑶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 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下稱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
⑷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陳明:確認優先承買權之依 據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⑸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1號判決)之記 載情形:
①案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
②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沈保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成立買賣契約就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廢 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③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 ,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撤回 其餘請求,核屬應受裁判事項之減縮(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 租賃關係部分,亦已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 實體部分:…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上 開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 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2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㈣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確定後,另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之訴,該案當事人包括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上訴人歷審 主張、請求及法院裁判如下(即前案訴訟二): 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⑴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67,09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上訴人。
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⑶原法院於107年9月10日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 萬3,60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上訴人。
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下稱本院第104號案件): 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⑵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下稱本院第104號判決),理由 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 已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惟在兩造補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 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於請求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 使用,自屬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下稱最高法院第5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上 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核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 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條件不成就,揆諸誠信原則及民 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視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主 張,是否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 ,將系爭原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未載同法第446條第1項),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 ,該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係減縮上訴聲明之主張,是否為逾時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 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 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其情形,應屬減縮上訴聲明或減 縮起訴聲明之性質?
㈣上訴人本案起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 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 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部分,是否為同一事件?該部分之起訴是否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㈤上訴人主張本於已經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優 先承買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又上訴人依附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 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上 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核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 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條件不成就,揆諸誠信原則及民 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視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主 張,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規定之適用: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提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 買賣契約,核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條件不成就,揆諸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 ,應視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主張,足認該部分應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第二審程序爭 點簡化、協商過程中,並未主張將上開事項列為實體爭執事 項(見本院前審卷第124、238頁),且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與上訴人新提出之訂約請求權是否 附有停止條件及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主張,係屬二事, 是其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並 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準此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則其該部分主張,依同條第3項規 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 ,將系爭原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未載同法第446條第1項),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
,該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係減縮上訴聲明之主張,係就其於原 審之主張再為補充之陳述,並非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應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規定之適用: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在第一審 已經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或證據上之爭 點),應允許當事人在第二審審理時,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以利第二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或證據上 之評價,為適法之判斷。查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爭 點,已爭執甚烈,且觀諸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本案終局判 決後,將訴撤回者,與二審敗訴者將聲明減縮,只有發生一 審敗訴的部分確定了,是否重複起訴要回到既判力來觀察, 如果是敗訴,將上訴的聲明減縮或部分撤回,只有發生一審 敗訴的部分確定,是否可以起訴就回到既判力的問題」等情 (見原審卷第373-374頁),足認其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 主張其前於本院第91號案件所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屬 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訴聲明等語,實係就其於原審之 主張再為補充之陳述。且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所為系爭 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乃其訴訟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範 疇。是故,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主張其於本院第91號案 件所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係屬減縮上訴聲明 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 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 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其情形,應屬減縮上訴聲明之性 質:
⒈按起訴,係指原告請求法院就其與被告間之特定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一定內容判決之意思表示;上訴,係指當事人(原 告或被告)對其不利且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 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判決在其聲明不服範圍內為廢棄改判之意 思表示。次按減縮上訴聲明,係指當事人在上訴審減少對於 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而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使原判決一部 歸於確定之效果;又在上訴審減縮起訴聲明,係指原告就其 起訴聲明且經原判決判決部分,於上訴審為減縮起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其合法減縮範圍內,使原判決該部分失其
效力,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 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 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先予判斷定性其訴之減縮,究為減 縮上訴聲明或減縮起訴聲明,始得論究其法律效果。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其 內容記載:「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 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法減縮上訴聲明, 如上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此可認上訴人 之真意,係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訴聲明之意思。其次 ,依據本院第91號判決案由欄明確記載:「上列當事人間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 起一部上訴」等語,而其主文第3項亦載明:「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 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為上訴聲 明之減縮,核屬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此聲請訊問證 人黃郁婷,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見 解,應屬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法律效果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並非一部撤回上訴。且 上訴人如係撤回上訴之真意,應係援引同法第459條第1項規 定,而非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依本院第91 號判決於壹、程序部分之記載,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 聲明」與「撤回其餘請求後聲明」為比較說明,而非以上訴 人「上訴聲明」與「一部撤回後上訴聲明」為比較,且通篇 判決亦未記載上訴人有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為撤回上訴 之訴訟行為,顯見本院第91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變更原訴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減縮上訴聲明」或「 一部撤回上訴」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
⑴衡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當事人如為原告,其在第二審程序將 原上訴聲明減縮後所為之上訴聲明,不論是減縮上訴聲明或
減縮起訴聲明,外觀上均係對第二審法院為減少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請求之表示,僅係兩者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查上 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 聲明,惟其已明確表示係依法減縮上訴聲明,應可認其係減 縮上訴聲明之意思。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108年 度台上字第1907號號判決意旨,應係指原告於原法院終局判 決後,於上級審法院減縮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法 律效果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故不得更行起訴,此與上訴 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時僅係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 訴聲明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認定。
⑵又上訴人前揭減縮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係在本院第91號案 件審理中,減少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而發生上訴之 一部撤回之效果,並非上訴之全部撤回之效果,是其縱未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上訴撤回之規定,亦難遽認其係 減縮起訴聲明,而非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其次,本院第91 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 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 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撤回其餘請求,核屬應受裁判 事項之減縮(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租賃關係部分,亦已捨棄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上開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參照其於案由欄所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等語,可見本院第91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 屬減縮上訴聲明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稱係認 定上訴人所為係變更原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情形。是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前詞,尚難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將系爭原上訴 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其情形,應屬減縮上訴 聲明,而非減縮起訴聲明。準此以論,上訴人於該案減縮上 訴聲明後,係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而使該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發 生歸於確定之效果,要可認定。
㈣上訴人本案起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 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 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部分,非屬同一事件,該部分之起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 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該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因之,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特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當非同一事件。
⒉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又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 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 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 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 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
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 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參諸法律規範之法律關係為權利義務關係,依權利之作用為 觀察時,如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為請求權;如因 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 之權利,為形成權。衡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 承購權,係共有人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他共有人,得依其一方行使「先買特權(先買權 )」之意思表示,使該共有人與出賣之他共有人間直接發生 債之關係,而該債之關係內容,即係該共有人有請求出賣之 他共有人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由是觀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賦予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 形成權之性質,依該項規定所規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其權義內容,乃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法定形成權)及行 使後所形成該共有人對於出賣之他共有人,有請求按其與第 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範之法律關係,包 括優先承購權(形成權)及其所形成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請求權),共有人須依此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與出 賣之他共有人訂立與第三人約定「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後 ,該共有人始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履行 出賣人之給付義務,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 即與出賣之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
⒋經查,依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及 其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31-41 頁),可知其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求,是其訴訟標的 即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次依上訴人於前案 訴訟二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及其於該案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121-128頁),可知其係以 其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6,70 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是其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所述,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一原審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中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至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部分,則因上訴人 嗣於第二審程序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在案。而此對 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可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一之聲明(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部分除外),除移轉登記及交付部分有增加對待給付 之條件外,其餘聲明內容實質相同,但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則未盡相同,亦即本件訴訟新增本院第9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及上訴人嗣於10 6年5月17日以原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文 到7日内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收受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77-83頁)。由是觀之,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依 據,固均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然其原因事 實既有不同,可認由該具體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應不 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⒌其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之效力,至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承上所述,前案訴訟一原法院雖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訴部分;惟該確定判決部分, 因其後本院第91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且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17日亦以原法院公證處之認 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經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無誤,足認前案訴訟一第一審確定判決 部分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嗣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及其法律狀態 。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受前案訴訟一第一審敗訴確 定判決部分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 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二,其訴之聲明雖附加對待給付之條 件,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 予上訴人;惟審酌其於該案訴訟之請求,係因未具備先請求 被上訴人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是
其於前案訴訟二敗訴判決確定後,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新增 行使權利要件事實之主張及聲明,則本件訴訟基於前案訴訟 二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 ,亦不受前案訴訟二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故亦無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⒍綜合上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其中關於「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與 前案訴訟一第一審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 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部分,其聲明實質內容及抽象法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 1)雖屬相同,但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具體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難認相同,並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同一之訴。則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關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 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之起訴,難認有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該部分之 起訴違反前揭規定,為不合法等語,要難採憑。 ㈤上訴人主張本於已經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優 先承買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