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7號
TNHV,112,再,7,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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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7號
審原告 蔡正端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請求給付補償 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 判決二審卷,第341頁),加計在途期間6日(再審原告住所 地為臺北市),於同年6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3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6日),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352、352-1土地),前由其母陳質接續與臺灣省政府及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於其上種植龍眼樹 、荔枝樹等農作物,嗣於92年間,臺南縣政府依國有耕地放 領實施辦法辦理352、352-1土地放領,陳質據以承領取得35 2、352-1土地所有權,陳質嗣於98年11月10日將352、352-1 土地贈與伊。因352土地係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財署)共有,伊又與國財署於102年11月20日協議分割該土 地,由伊取得分割出之同段352-2地號土地(下稱352-2土地 ,並就352-1、352-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 ),表示系爭土地已納入德元埤水庫水域,依規定應予撤銷 放領,鹽水地政事務所乃於107年12月17日函告伊系爭土地 業經該所撤銷放領登記完畢,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系爭 土地與政府既簽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9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系爭土地撤銷放領後,應回復



放領前之租賃關係,若出租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 止租約時,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再審被告自應給付伊340 萬2,791元。乃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並非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駁 回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理由顯有矛 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 求之上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340萬2,791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 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業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系爭土地屬公共需用 之水源地,原台南縣政府於 93年10月15日放領予再審原告 之母陳質私有,係違反強制規定,該放領行為自始無效,依 法並應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暨不採納再 審原告主張所憑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 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0年12月31日為土地 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59年2月25日分割出同段3 52-1地號土地(見行政法院訴字卷第295、297、299、487至 489頁)。
㈡再審原告之母親陳質,曾與臺灣省政府簽訂臺灣省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由陳質向臺灣省政府承租上開352(內)、352-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嗣 陳質於78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再與臺南縣政府簽訂臺南 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陳質承租上開352(內)、352-1地 號土地,租賃期間分別為78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84年7 月1日至9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 109年度簡字第7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9至87頁為陳質承 租上開土地期間繳納之租金收據,簡字卷第33至37頁)。 ㈢經濟部於89年1月28日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及禁止事項,如行政 法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所示。
㈣陳質於00年0月間提出「臺南縣放領公地提前繳清地價申請書 」,承領臺南縣政府放領之上開352(內)、352-1地號土地 ,並繳清放領價款242,476元(簡字卷第107頁、行政法院訴 字卷第500、149至150頁)。




㈤上開352、352-1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以放領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其中352地號土地係與中華民國共有 (見行政法院訴字卷第487、495頁)。
㈥陳質於98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352-1地號土 地及共有之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 有(見行政法院訴字卷第307、496頁)。 ㈦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與國財署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就3 52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新增地號為同段352-2地號土地), 並於102年12月17日由中華民國、再審原告以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分別登記為352、3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簡字卷 第29頁、行政法院訴字卷第303頁、第473至486頁、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第151至164頁)。
㈧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 審原告:系爭352-1、352-2地號土地,已於89年1月28日由 經濟部公告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則92年合併前,原臺南 縣政府予以放領且於93年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之放領行為, 自屬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見行政法院訴字卷 第391至392頁)。
㈨再審原告前以水利會為被告,起訴主張水利會怠於執行水庫 清淤排砂職務,致其所有352-1、352-2地號土地沒入德元埤 水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水利會 賠償前開土地損失700萬5,930元及農作物損失253萬0,836元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於106年12月2 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9至95 頁)。
㈩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27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107年11月27日函)鹽水地政事務所,略以:系爭3 52、352-1、352-2地號土地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本案放 領行為自屬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請辦理塗銷 登記並恢復352、3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 該文並未列再審原告為其公文受文者(見行政法院訴字卷第 149至150頁)。但再審原告對於如此之變更登記,表示不服 。
系爭352-1土地於107年12月6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352-2土地地號於同日撤銷。鹽水地政事 務所並於107年12月17日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 審原告:上開土地業經辦理撤銷放領登記完畢,回復為中華 民國所有。(行政法院訴字卷第305-307、491頁、行政法院 簡字卷第21頁)
臺南市政府於108年4月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審



原告,說明、內容略以:陳質於99年1月13日死亡,繳清 之地價款應返還陳質之全體繼承人,請再審原告與陳質之繼 承人協議領價事宜,並比照繼承案件方式,送由再審被告據 此辦理退款事宜等語(見行政法院訴字卷第283頁)。 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申請領回放領款24萬2 ,476元,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再審原告 指定之帳戶內(見行政法院訴字卷第503、507頁)。 再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當時之職員洪懿倫為被告 ,依民法第186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⒈再審被告與 洪懿倫必須連帶賠償11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 3株。⒉再審被告與洪懿倫應連帶負責回復352-1、352-2地號 土地於地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於10 9年7月2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 9至8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有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若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有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6 日),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 間,已如上甲所述,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若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 ,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第1、2款、土地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臺南市政府以系爭107年11月27日函鹽水地政事務所,係以 :系爭352、352-1、352-2地號土地放領行為無效,應回復 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請辦理塗銷登記並恢復352、352-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再 審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前與政府既簽有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經撤銷放領後,應回復放領前之租賃關係,若出租人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時,並應給予承租人補 償,再審被告自應給付伊340萬2,791元云云。原確定判決則 以 :系爭土地在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內,原臺南縣政府以放 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質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且再審被告並非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即屬無理由等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土地法第 10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母親陳質耕種一輩子,已合法 放領,遭水利會變更為非耕地,撤銷放領,應回復為放領前 之租賃關係,或依法補償伊,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補償之請 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 地在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內,原臺南縣政府以放領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質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再審被告 並非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補償,即屬無理由等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再審原告復未指出 原確定判決有何「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其空言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 由,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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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