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號
TNHV,112,上,17,2024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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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童冠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采橙間請求終止借名契約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23,923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然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 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07、209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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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