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60號
TNHV,112,上,16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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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阮廖天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 張倉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1年度重訴字第
35號),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 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君鴻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具狀以其身 體出現病痛,請求另定期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林君鴻律師身體狀況確有不能到庭,或有不能 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林育 瑄律師(見本院卷一第51頁),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有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與被上訴



人訂立借名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農用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編號D6號之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與訴外人林明和就系爭 農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祐嘉建設公司(下稱祐嘉公 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伊並於同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及交付現金36萬 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5),伊復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8),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 林明和(如附表一編號7)。詎系爭房地興建完工後,被上訴 人拒不協同伊辦理系爭農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更於111年9月26日解除與祐嘉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與 林明和間之農地買賣契約,伊遂以111年3月18日台中雙十路 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伊共給付被上訴人266萬元,爰依終止借名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 6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否認上訴人曾 交付現金36萬元予伊,伊滙給祐嘉公司之146萬元亦非上訴 人所支出。伊雖曾向上訴人借貸110萬元、120萬元,然該23 0萬元借款,伊已請訴外人歐育靜將其向伊買受雲林縣○○鄉○ ○路第000-0號房地之價金,匯款2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 及交付現金3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伊 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林明和,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林明和所有系爭農 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與祐嘉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730萬元購買祐嘉公司所出售之系爭 房地。




㈢上訴人以113年3月18日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之借名契約,由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祐嘉建設公司解 除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自預售屋買賣契 約簽立後,迄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前,從未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以本名阮氏錦名義,匯款110萬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日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公司。上訴人另 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 匯款50萬元予林明和
㈥對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不爭執。 ㈦對附表一之金流,除編號9外,其餘不爭執。 ㈧對附表二時序表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滙款予 祐嘉建設公司之146萬元,及被上訴人滙款予林明和50萬元 ,合計196萬元,有無理由?
㈢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滙款266萬元(146萬元+120萬元) 予被上訴人,扣除爭執事項㈡所主張之196萬元外,其餘70萬 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廖健男(祐嘉公司股東)證稱:「〔既然都是原告(上訴人,



下同)與你接洽預售屋及農地,為何契約書上記載的買受人 不是原告?〕原告有匯120萬給公司,後來原告因為金錢不足 100萬左右,所以原告說要去找一個人頭來簽約,…後來才知 道原告找的人頭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同意由人頭即 被告來簽約,…。簽約後,因為口頭預定預售屋及農地的人 和實際簽約的人不同,所以我們公司有把120萬元退還給原 告,有匯款紀錄。再由人頭即被告依照合約來匯款給祐嘉公 司和林明和。」、「…當初簽約時原告沒有來,原告在電話 中口頭上說被告是他的人頭,簽約時只有被告來,被告來簽 約完就走了,…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講,只是來簽約而已。」 (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由廖健男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 確因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而與廖健男接洽,洽談買賣相 關事宜,及上訴人嗣後表示欲以被上訴人當人頭代表簽約等 情無訛。
 ⒊上訴人復提出借名契約1紙(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其上以手寫 方式記載「阮廖天金購買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之○○鄉○○段176- 6地號等土地上房屋(編號D6)及土地(含農地),因怕無 法貸款過戶,故找人頭張倉福代為簽約作為人頭。」,及署 名:「借款人:張倉福先生(手寫簽名並蓋用張倉福印章)。 聯絡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住址:雲林 縣○○鄉○○村00鄰○○路00號,出資購買人:阮廖天金。身份證: Z000000000(蓋用阮廖天金印章)。中華民國110年9 月22 日 」等文字,並於上開「借款人」欄下,括號註記「人頭」( 見原審卷一第39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為其 所簽立,辯稱:系爭借名契約文字有以打字方式,有以手寫 方式為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拼湊而成,尚難據信為真云 云,其後又改稱:系爭契約係伊預先簽名,將空白簽名之文 書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填載成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先係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張倉福」之簽名為其所為(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嗣又改稱系爭契約上「張倉福」係 伊預先簽名,將空白簽名之文書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 第15頁),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為 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對於伊 何以會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交付予上訴人填具內容之原因 ,始終未能說明,足見其所辯不實,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借名契約上「張倉福」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經與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所調取之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分行印鑑卡 、二崙鄉農會印鑑卡、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客戶授信申請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上「張倉福」簽名( 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113年4月 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則由系爭借名 契約上張倉福之簽名既與上開被上訴人平日在金融機構文件 簽名之筆跡相同,足見系爭借名契約之張倉福簽名確為被上 訴人所親為。又系爭借名契約上有關兩造約定上訴人委請「 被上訴人作為人頭代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包含地段地號」之 必要之點,及兩造立約人之名字均以手寫方式為之,至「借 款人」、「連絡電話」、「住址」等欄位名稱,及被上訴人 之住址「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等,始以打字方式 為之,並無被上訴人所辯「拼湊而成」之情事。再參照上開 廖健男「上訴人因欲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而與廖健男接 洽,洽談買賣相關事宜,及上訴人嗣後表示欲以被上訴人當 人頭代表簽約」之證詞,及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簽名欄明確 記載「出資購買人為阮廖天金」等文字,堪認兩造確有上訴 人將其自己向祐嘉公司購買之系爭農地及系爭房地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之約定無訛。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以本名阮氏錦名 義,匯款11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附表一編號6),被上訴人同 日即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公司。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27日匯 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附表一編號8),被上訴人於同日即 匯款50萬元予林明和,上訴人並均將上開滙款予祐嘉公司及 林明和之滙款單以LINE傳給祐嘉公司之廖健男(見原審卷一 第209、214頁),足可推論被上訴人匯款予祐嘉公司之146 萬元,及被上訴人匯款予林明和之50萬元,其金流均來自上 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伊向祐嘉公司、林明和購買之系爭 房地、系爭農地,有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非 子虛。
 ⑷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6及8之110萬元及120萬元係伊 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且伊已指示歐育靜將購買崙背鄉○○路 房子之定金及尾款滙給上訴人以為清償(見附表一編號12、1 3,本院卷一第346頁)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6及8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被上訴人 復自承「兩造間之金流很混亂,無法逐一釐清」(見本院卷 二第15頁),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6及8之 110萬元及120萬元,係伊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自難以歐育 靜將購買崙背鄉○○路房子之定金及尾款(如附表一編號12、1 3)滙給上訴人,即可推論附表一編號6及8之110萬元及120萬 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
 ②又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6及8之110萬元及120萬元



,係兩造間之借款,且被上訴人已透過歐育靜滙款予上訴人 以為清償。則其借款日期為110年9月22日及27日,借款金額 共23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於不到3個月內之同年11月18日及 11月30日,竟可透過歐育靜清償高達25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 一編號12之30萬元、編號13之220萬元)? ③另查張倉福開立收據一紙書立「茲收訖歐育靜小姐帶本人償 還債權人阮廖天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無額(訛),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6),然此收據係被上訴人 單方出具,亦不能據以證明附表一編號6及8之110萬元及120 萬元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及被上訴人已透過附表一編號12 及13之歐育靜滙款,將該借款還清。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 編號6及8之110萬元及120萬元係伊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且 伊已指示歐育靜滙款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滙款予 祐嘉建設公司之146萬元,及被上訴人滙款予林明和50萬元 ,合計1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以本名阮氏錦名義,匯款110萬元予被 上訴人(見附表一編號6),被上訴人同日匯款146萬元予祐嘉 建設公司。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 人(見附表一編號8),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林明和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及系爭農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於11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祐嘉公司解除系爭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顯無法依系 爭借名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本於系爭借名契約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滙 款予祐嘉公司之146萬元,及被上訴人滙款予林明和之50萬 元,合計196萬元,洵屬有據。
 ⒊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 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96萬元,乃選擇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訴訟標的已獲勝訴判決時,本院對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自可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交付266萬元〔110萬元(附表 一編號6)+現金36萬元+120萬元(附表一編號8)〕予被上訴人 ,扣除爭執事項㈡所主張之196萬元外,其餘70萬元,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借名 契約交付266萬元〔110萬元(附表編一號6)+現金36萬元+120 萬元(附表一編號8)〕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分別支付146 萬元及50萬元(共19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及林明和,其餘7 0萬元(266萬元-196萬元=70萬元)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 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伊除收到110萬元(附表一編號6)及12 0萬元(附表一編號8),共230萬元之款項,其餘36萬元現金 ,伊並未收到等語,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伊曾本於系爭借名契 約交付現金36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曾交付現金36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即無可採。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契 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230萬元,至為明確。至逾此範 圍其餘36萬元,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 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契約交付230萬元予被上訴人(附表一編 號6、8),被上訴人滙款予祐嘉建設公司146萬元,及林明和 50萬元,合計196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已如 上㈡所述,至其餘34萬元部分(230萬元-196萬元=34萬元), 因系爭借名契約業據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已經返還,則被上訴人持續保有該34萬元之利益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即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6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34萬元,二者合計230萬元,及均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9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110年 匯款人 摘要 收款人 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數 被上訴人張倉福之主張 1 7/23 張倉福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150萬 台灣銀行110年7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審卷一第122頁) 張倉福為購買第341-3號房屋之簽約款。 2 7/27 張倉福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126萬 台灣銀行110年7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審卷一第123頁) 張倉福為購買第341-3號房屋之完稅款。 3 8/12 張倉福 存入 祐嘉建設公司 84萬 台灣銀行110年7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審卷一第127頁) 張倉福為購買第341-3號房屋之完稅款。 4 無 阮廖天金 借出 張倉福 24萬 無 張倉福為購買笫341-3號房屋之交屋款。 5 9/22 張倉福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146萬 台灣銀行110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原審卷一第33頁) 張倉福為購買D6戶預售屋之款項。 6 9/22 阮氏錦張倉福 110萬 張倉福之台灣銀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編號10(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張倉福向阮廖天金借款以購買D6號預售屋。 7 9/27 張倉福 匯入 林明和 50萬 台灣銀行110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原審卷一第34頁) 張倉福為購買175-1號農地之款項。 8 9/27 阮廖天金 匯入 張倉福 120萬 張倉福之台灣銀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編號14(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一第173頁) 張倉福向阮廖天金借款以購買D6號預售屋。 9 9/27 張倉福 現金 張倉福 60萬 張倉福之台灣銀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編號16(原審卷一第173頁) 張倉福為清償向阮廖天金之借款。 10 11/3 阮廖天金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60萬 台灣銀行110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雲林地院111年訴字370號卷第25頁) 張倉福向阮廖天金借款80萬以購買30-5號房屋。 11 11/3 阮廖天金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20萬 台灣銀行110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雲林地院111年訴字370號卷第25頁) 張倉福向阮廖天金借款80萬以購買30-5號房屋。 12 11/18 歐育靜 現金給 阮廖天金 30萬 雲林地院112年4月20日證人蔡永男言詞辯論證詞「...因為阮廖天金當時還有東西放在房子裡面,所以他們有要求要給付尾款,所以房屋尾款是30萬元,也是張倉福要求匯到阮廖天金帳戶。」(原審卷二第98頁,30至31行) 張倉福為清償向被阮廖天金借款購買D6號預售屋之款項。 13 11/30 歐育靜 匯入 阮廖天金 220萬 第一銀行110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 (原審卷一第425頁) 張倉福為清償向阮廖天金借款購買D6號預售屋之款項。 14 12/6 張倉福 存入 祐嘉建設公司 175萬 合作金庫110年12月6日存款憑條(原審卷一P195) 張倉福為購買30-5號房屋。 15 12/8 歐育靜 匯入 阮廖天金 30萬 第一銀行110年12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 (原審卷一第425頁) 張倉福為清償向阮廖天金借款購買D6號預售屋之款項。
附表二
時序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事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9/11-110/3間 祐嘉公司股東家屬廖健男傳送系爭預售屋施工進度照片給阮廖天金 原證9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 215-220頁) 2 110/6 間 廖健男傳送系爭預售屋廚具規劃及客變溝通事宜給阮廖天金 原證10之 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21-224頁) 3 110/7/22 張倉福與祐嘉公司、郭憲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 000○0號,後合稱中山路房地)簽署成屋買賣契約書 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5-117頁) 4 110/9/6 阮廖天金匯120萬元給祐嘉公司 原證7,台灣銀行110年9月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審卷一第207頁) 5 110/9/22 9:24分 阮廖天金(原名阮氏錦)匯入110萬元至張倉福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內 張倉福之台銀○○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449頁) 6 110/9/22 10:20分 張倉福自其台銀○○帳戶匯 146 萬元給祐嘉公司 張倉福之台銀○○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449頁) 7 110/9/22 10:28分 阮廖天金傳送張倉福匯款 146 萬元給祐嘉公司之單據給廖健男 原證 8 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09頁) 8 110/9/22 13:27分 廖健男傳送莊啟煌代書之招牌及地址給阮廖天金 原證 8 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10頁) 9 110/9/24 祐嘉公司將 120 萬元退還給阮廖天金 ⒈原審111/8/11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261頁) ⒉祐嘉公司111/9/19 函(原審卷一第299頁) 10 110/9/27 9:12 阮廖天金匯入 120 萬元至張倉福台銀○○帳戶 張倉福之台銀○○帳戶明細(原審卷一449頁) 11 110/9/27 9:20 張倉福自其台銀○○帳戶匯 50 萬元給林明和 張倉福之台銀○○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449頁) 12 110/9/27 9:52 阮廖天金傳送張倉福匯款 50 萬元給林明和之單據給廖健男 原證 8 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14頁) 13 110/11/18 張倉福與歐育靜於蔡永男代書事務所就中山路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場人有兩造、歐育靜及其夫、蔡永男代書。簽約當時阮廖天金還有東西放在中山路房地中。 ⒈被證 1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27頁) ⒉原審112/4/20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 14 110/11/30 歐育靜匯220萬元給阮廖天金 第一銀行110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歐育靜匯款紀錄) (原審卷一第425頁) 15 110/12/8 歐育靜匯30萬元給阮廖天金 第一銀行110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歐育靜匯款紀錄) (原審卷一第425頁) 16 110/12/8 張倉福開立收據一紙書立「茲收訖歐育靜小姐帶本人償還債權人阮廖天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無額(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張倉福收據(原審卷一第423頁) 17 110/12/28 廖健男告知阮廖天金系爭預售屋取得使用執照、設立門牌及如何支付款項等情 原證 11 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 18 111/3/21 阮廖天金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張倉福間之借名契約,並送達張倉福在案 原證6,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 19 111/4/7 阮廖天金提起本件訴訟 111.04.07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11頁) 20 111/9/26 張倉福委請林君鴻律師寄發111年度恆法字第00000000 號律師函予祐嘉公司,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恆理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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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