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0號
TNHV,111,重上,7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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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經展延後 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並依週年 利率8.6%按月攤還本息,若有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前述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87年4月30日起,即未 按時繳納本息;另訴外人郭金枝於86年3月26日邀同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郭萬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0萬元(下 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並與系爭3,000萬元借款合稱為系爭 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 止,並依週年利率8.6%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上述條件給付違約金。詎郭金枝自87年 4月26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取得 確定支付命令(嗣均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最後利息受償日為99年1月29日,本金部分則未曾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就原



判決不利其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 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二筆借款 均為郭萬壽所借,二筆借據上之「陳惠英」簽名亦為郭萬壽 所偽造,印文則非其所有,被上訴人前對郭萬壽提起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業經郭萬壽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聲請之確定支付命令, 亦經法院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確定,是兩造間並無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或有行為 表示授權郭萬壽代理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 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㈣第276至27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於86年1月31日簽訂之 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據),其上記載:「 立借據人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連同連帶保證人向 貴會借到3,000萬元整,約定條件如左:借款期間:自86年 1月3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 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加碼年息0.6% 合計年息8.6%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會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 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時不得享受期限之權益作為逾期論,並 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於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其借款人欄有「陳



惠英」之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郭萬壽、史德忠 【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 】。
 2.系爭3,000萬元借款,原係由名義上之被上訴人於81年4月11 日,邀同郭萬壽、郭蘇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 於85年7月31日,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史德忠,於86年1月 31日重新簽立系爭3,000萬元借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下稱偵卷)第 87頁】。
 3.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郭金枝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於86年3月26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1,500 萬元借據,並與系爭3,000萬元借據合稱為系爭二筆借款借 據),其上記載:「立借據人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 ) 連同連帶保證人向貴會借到1,500萬元整,約定條件如左 :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到期即 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 率年息8%加碼年息0.6%合計年息8.6%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 會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時不得享受期限 之權益作為逾期論,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於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 ,其借款人為郭金枝,連帶保證人為郭萬壽,另連帶保證人 欄有「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25頁)。 4.系爭1,500萬元借款部分,原係由訴外人郭萬壽於82年4月12 日,擔任訴外人陳運艇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另一連帶保證人為郭蘇玉)。其後於86 年2月14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面積減少及債務人變 更為郭金枝,另於86年3月26日辦理展期,始簽立系爭1,500 萬元借據【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9號卷(下稱他卷 )第100至101頁】。。
 5.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持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借據 ,對被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8、187號支 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 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 0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3、27至42頁)。 6.被上訴人前以郭萬壽偽造系爭3,000 萬元、1,500萬元借據



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系爭1,500萬元借據部分提起公訴 ,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郭萬壽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就系爭3,00 0萬元借據部分,以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96年度偵字第9121號,見原審卷第65至80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 2.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3.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3,000萬元、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 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亦為同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 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必須該文書 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 及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改制前高雄縣 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農會)入會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25、93 、97、245、255至261頁),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 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3.本件被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申請、展延及變更過 程,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所示,而系爭二筆借款之授信 約定書所對應之借據原本,於展期換單後均發還給借款人或 銷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因而聲請將尚留存之81 年4月13日(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82年3月25日(系



爭1,500萬元借款部分)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送筆 跡鑑定(見本院卷㈣第23頁)。嗣本院依聲請將被上訴人之 岡山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 ㈡第255頁證物袋內)、顧客基本資料單(見本院卷㈡第255頁 證物袋內)、81年4月13日貸款申請書、82年3月25日申請書 (見本院卷㈣第29頁證物袋內)、86年1月31日、86年3月26 日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證物袋內),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上開私文書上「陳惠英」之簽 名,與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等9 間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2至333頁)及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 卷㈡第85頁),是否為同一人所簽,惟經該局函覆稱:「因 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 請貴分院多方蒐集當事人陳惠英於80年間平日直、橫式書寫 簽名筆跡資料(如戶政資料、信用卡/行動電話申請書、匯 款單、取款條、簽到簿、自傳、書信、契約、筆記本等)原 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有調查局 112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3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㈣第41頁)。本院復請兩造協助提供被上訴人於80年間 之書寫資料俾利再為鑑定,惟兩造均到庭表示已無法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53頁),嗣本院仍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前 述相同資料囑託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再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略稱:「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 項,本案尚需陳惠英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 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 等語,亦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47225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135頁)。依此,上開私文書上 之「陳惠英」簽名,已無從經由鑑定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親簽,上訴人即未能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4.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3,000萬元借據(見原審卷第21頁 ),與系爭1,500萬元借據上「陳惠英」之簽名(見原審卷 第25頁)結果,前者字跡圓滑、勾勒飛舞,後者字跡瘦窄、 筆劃鋼勁,顯有不同,上訴人對此結果表示:「簽名似有不 同,但印章是同一顆」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確實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既出現不同之 簽名筆跡,已難認何者為真正。再被上訴人因本件前對郭萬 壽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並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 之偵查中,在96年6月5日、96年11月3日、96年11月13日偵



訊筆錄、結文之簽名及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之「陳惠英」 等字(見他卷第80、82、87、110頁;偵卷第79至81頁), 經以肉眼觀之,其字跡並無明顯不同;又執上開文書與被上 訴人96年4月9日在○○市立○○○○教職員請假單上之簽名(見他 卷第90頁)比對結果,亦屬相符。換言之,上開二類文書之 簽名書寫習慣,均較接近正楷,亦即為一筆一劃未有連慣書 寫之端正字體。而衡以前揭請假單乃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填寫 ,應無預為將來訴訟之需而刻意造假之嫌。是被上訴人上開 於法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可認係被上訴人平日簽名之習慣 。然而,觀諸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簽名筆跡, 則類似行、草字體,核與前述被上訴人在法庭上或請假單所 書寫之字體,不論運筆、轉折、勾勒處,皆有顯然之差異, 且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見原審卷 第67、68頁)。是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平 日簽名之字跡既有顯著之不同,自無從憑認系爭二筆借款借 據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為。
 5.參酌郭萬壽於原法院證稱:00年0月間,我沒有帶被上訴人 去岡山農會辦理入員申請,申請入會及貸款都是我一手辦理 ,被上訴人都沒有介入,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本院檢視系爭二筆借款 借據上之「陳惠英」簽名筆跡,類似行、草字體(見原審卷 第21、25頁),業如前述,與郭萬壽於96年6月5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當庭書寫「陳惠英」之字跡,於運筆、轉折、勾勒處 雷同,諸如「陳」之「東」字,其上方之「一」係由左至右 書寫,再向左下連結至「日」之左上角;「惠」字上方之「 一」與「日」之寫法亦同,而「惠」字下方之「心」字,非 以「二點」書寫,而是將二點連慣成一筆;另「英」字下方 「大」之寫法,則將「一」字由左至右書寫,再往左上勾勒 ,復與左側上方「ノ」之起點相連。由此可見,郭萬壽證稱 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陳惠英」之簽名,均係由其所書寫,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9、53頁) ,信而有據,堪可採信。
 6.至上訴人援引郭萬壽於98年11月18日因系爭刑事案件在原法 院刑事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質疑其於原法院前述有利 被上訴人之證詞,明顯有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情,且悖離農 會貸款之標準流程,無從採信乙節。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為郭萬壽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供詞,難信為 真:
 ⑴查郭萬壽於系爭刑事案件98年11月18日審理時固供稱:對保 時被上訴人有親自岡山農會,簽名、印章是她自己簽、蓋的



,借據則是我幫她簽的,我向被上訴人說去農會簽個名,就 是86年2月27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即偵卷第28頁之 簽名)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原審刑 訴卷)第105頁正反面】。惟郭萬壽不僅於原法院證稱系爭 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簽署及蓋印,業如前述 ,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分別於96年6月5日、同年7 月19日、10月9日均供稱:這二筆借款都是我去辦理,借據 上的「陳惠英」簽名都是我所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當時農會說我可以代簽,所以都是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79 頁;偵卷第9、53頁)。是郭萬壽嗣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起訴 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盡信。 ⑵郭萬壽於系爭刑事案件固有為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供述內容 ,然完整檢視其於該次審理時,對刑事庭審判長追問之問題 ,則均無法為肯認之回答,例如:「(問:是否你叫陳惠英 去農會?)應該是的」、「(問:有無說簽名用途?)我沒 有印象了」、「(問:陳惠英有無簽名?)應該有吧」、「 (問:是否就是簽署偵B卷第28頁該文書?)應該是」、「 (問:陳惠英簽名之前有無問你那是什麼文件?)我沒有印 象了」、「(問:簽完之後,陳惠英有無問你那是什麼文件 ?)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刑訴卷第105頁正反面) 。顯見郭萬壽該次之供詞,多為其憑印象回答之臆測言詞, 且距其於96年間第一次經檢察官偵訊時,已有2年之久,其 於最後面臨刑事審判之際,幾經思索後所為之供詞,不能排 除係為減免罪責之可能,難以信憑。
 ⑶況且,郭萬壽上開所稱86年2月27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 (即偵卷第28頁)為被上訴人親簽,惟該份文書上「陳惠英 」之簽名字跡為類行、草字體,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之工整 字體不符,業如前述,益證郭萬壽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其與郭萬壽長期感 情不睦,於80年間即已分居,雙方已形同陌路,其居住在臺 南市,郭萬壽居住在改制前之臺南縣玉井鄉(見他卷第2頁 ) ,嗣其因系爭刑事案件在原法院復證稱:我與郭萬壽在7 9至80年左右分居等語(見原審刑訴卷第58頁反面),核與 郭萬壽於系爭刑事案件在原法院供陳:大約20年前(即約78 年前)開始與被上訴人分居【見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6號 卷(下稱原審刑簡卷)第46頁】,於86年間,尚未與被上訴 人離婚,但已經分居,至於感情如何,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 語(見原審刑訴卷第105頁反面),大致相符。據此可認, 被上訴人與郭萬壽至遲於80年間即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而 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夫妻間既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任



何一方願意再出名為對方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不 高,益證郭萬壽前揭所稱86年2月27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 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難認可採。
 7.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李居易余漢楨、盧香宏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之證述,得以佐證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 所簽親,本院認為李居易余漢楨、盧香宏之證詞存有下列 瑕疵,難以採信:
 ⑴查李居易自承其係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經辦人員(見他卷第 78頁),余漢楨證稱其參與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對保(見 偵卷第51至52頁),盧香宏則證稱其參與系爭3,000萬元借 款之對保(見偵他第78頁),足見其等分別為系爭二筆借款 之經辦人員;復參酌郭萬壽多次證稱:當時岡山農會人員說 我可以代簽被上訴人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刑簡 卷第44頁;原審刑訴卷第40頁)。是李居易余漢楨、盧香 宏倘證稱被上訴人未親自前往岡山農會辦理系爭二筆借款或 親自對保,恐使自身涉罪,顯見其等與系爭二筆借款間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本質上之可信度 已不高。
 ⑵本院細繹李居易於96年6月5日偵訊中之完整證詞為:「(問 本件二次貸款是否你經辦?)第1件3千萬元是我經辦,但是 我不負責對保。第2件我不清楚。第1件是女生『自稱』是陳惠 英來辦。我有跟他接觸。『應該』是在場的陳惠英」等語(見 他卷第78頁)。觀諸李居易上開證詞,其未能肯認到場辦理 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而以「自稱」、「 應該」是「陳惠英」等語回應;參以李居易於96年間作證時 距系爭3,000萬元借款時間(即81年間),已有15年之久, 且其需面對多數不特定人到農會借款,若李居易上開證述屬 實,其與被上訴人僅有一面之緣,能否清楚確認到場辦理之 人即係被上訴人,恐有疑義。是由李居易前開含糊之證詞, 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余漢楨於96年6月5日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是徵信兼代書 ,郭萬壽於81、82年間拿二筆土地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6年3月及86年1月再來借款,我們的程序是核對印鑑與當時 設定的印鑑是否符合。一般不會跟當事人會面,對保只有第 一次才會對保,本件的土地在85年間有變更,當事人有對保 ,是在庭的陳惠英親自辦理,我在場。本件是前貸款到期要 展期是郭萬壽親自來辦理,不用對保等語(見他卷第79頁) 。另其於96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在85年間,因 徵收問題,土地面積減少要變更貸款内容的他項權利證明書 ,是我辦理。是我需要當事人來蓋章。陳惠英當時有來。立



約日期是85年7月30日。陳惠英郭萬壽二人都有來。他們 來的時間是85年8月30日。和立約日期不同,因為立約要事 前送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由余漢楨上開證詞,參 酌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可認余漢楨所參與對保者為系 爭1,500萬元借款,而李居易所參與者乃系爭3,000萬元借款 ,是余漢楨與李居易之證詞無從互為佐證,亦難採信。 ⑷另觀諸盧香宏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系爭3,000萬元借 款是我辦理對保。當時「應該」是陳惠英本人簽名。我們辦 理對保一定要求本人要簽名。初貸一定要本人對保。但是續 貸部分我不清楚。按照規定,貸款時被上訴人一定要到現場 ,當時有一男二女來辦。是郭萬壽帶他媽媽及陳惠英來辦理 ,但時間距離久遠,我現在無法辨識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另於98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系爭1,500萬元 借款不是我辦理的,我記得當時對保的有郭萬壽郭金枝、 陳惠英三個人,我對保時,只有見過被上訴人1次,我擔任 公設代書是從80年到85年底等語(見原審刑訴卷第98至99頁 )。惟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原借款人為陳運艇,於86年2月 14日變更為以郭金枝為借款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 示,系爭3,000萬元借款則與郭金枝無關。是盧香宏辦理系 爭3,000萬元借款時,斷無見到郭萬壽郭金枝、陳惠英三 人同時出現之可能,顯見盧香宏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悖, 難信屬實。
8.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曾 證稱:我去過岡山農會等語,並據此推論倘被上訴人完全未 涉及本件借款,豈會到岡山農會營業處?顯見其說詞自相矛 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經 檢察官訊問:「是否有去過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時,答稱 :「我有去過那裡,但是我沒有辦過貸款」等語(見原審刑 訴卷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隨即否認前往岡山農會係為辦 理貸款事宜。又一般人前往農會之原因多端,勾稽郭萬壽於 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去過農會,可能是事後農會在追究 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復佐以陳惠英前於偵查中 亦陳稱:「借據上面都有他們蓋章。我也沒有對保,所以我 認為他們違法。(庭呈岡山農會交易明細表)我事後去農會 查,他們說我有借錢,並給我交易明細表,但是我沒有借錢 」等語(見他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前往岡山農會之目 的,係為釐清本件借款情形之可能性甚高,尚無法逕以被上 訴人曾前往岡山農會之事實,即推認其係辦理系爭二筆借款 之貸款及對保事宜。
9.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即申請入會成為岡山



農會之會員,系爭入會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 ,被上訴人同時提供甫於81年4月1日校正之戶口名簿、81年 4月20日申請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私密文件,倘非被上訴 人所提供,郭萬壽不可能潛入被上訴人家中取得上述資料等 語。惟查,上訴人上開「倘非被上訴人所提供,郭萬壽不可 能潛入被上訴人家中取得上述資料」等語,核屬猜測之詞, 尚乏證據可佐,已難信憑;況且,郭萬壽於原法院證稱:我 沒有帶被上訴人去岡山農會辦理入會申請,因為我要辦理貸 款,所以被上訴人申請入會之事,都是我一手辦理,我忘記 申請入會是否需要戶口名簿,當時我與被上訴人還有夫妻關 係,我拿得到戶口名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本 院審酌系爭入會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陳惠英」簽名為類行 、草體,核與前述由郭萬壽書寫「陳惠英」之簽名雷同,相 較之下,與被上訴人慣以工整字跡簽名之情不符,業如前述 。足認郭萬壽所證系爭入會申請書係由其簽署被上訴人之姓 名,並辦理入會事宜等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印文為真 正: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 二筆借款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印文為 真正,負舉證責任。
2.有關系爭二筆借款上「陳惠英」之印文是否為真正部分,上訴人僅泛稱所有文件上之「陳惠英」印文均相同,為推論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印文均係由郭萬壽所簽署及蓋印,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等印文為真正;而陳惠英於98年4月9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借據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刑訴卷第59頁反面)。再有關蓋印於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印章如何而來,郭萬壽之證詞則前後不一。據郭萬壽於98年4月9日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忘記印章如何而來,也忘記分居後有無去拿被上訴人的印章,這個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我平日就有刻被上訴人的便章使用(見原審刑簡卷第44、49、50頁);另於98年8月4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所蓋的陳惠英印章是原本就有的,但是我記不得是被上訴人同意我去刻的,還是我自己去刻的,或是被上訴人自己刻好交給我使用(見偵卷第38頁反面);再於111年3月23日原法院證稱:印章可能是我私下私刻的,所以事後被上訴人才會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是郭萬壽或稱上開印章係其所擅刻,或稱係被上訴人同意其刻印,或稱無法記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或謂係其私自向被上訴人拿取,顯無法由其證詞證明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印文為真正;且依郭萬壽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由其保管,故不得僅由蓋印在系爭二筆借據之印文相同,即認該等印文為真正。 3.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蓋印在系爭二筆借 款借據上之「陳惠英」印文為真正,自無從推定該等文書為 真正。
㈢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 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表見代理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而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 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 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郭萬壽於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代 為簽章之情,且該等借據上「陳惠英」之簽名、印文旁亦無 載明由郭萬壽代理之字樣,參酌郭萬壽於原法院證稱:當時 我與被上訴人還有夫妻關係,我拿得到戶口名薄,不是被上 訴人拿給我的,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與郭萬壽分 居後住在臺南,印章、身分證等資料就放在臺南住處的抽屜 ,當時還有與郭萬壽來往,郭萬壽會去看小孩,我有給郭萬 壽○○街住處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刑簡卷第51、52頁),大致 相符。依此,本件不能排除係由郭萬壽私自取走被上訴人之 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資料,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萬壽,況 郭萬壽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二筆借款借 據及其他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要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 筆借款有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筆借款,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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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