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埕
陳碧芬
被上訴人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 定,故上訴人陳志青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志埕、陳碧 芬,應視同上訴。
二、上訴人陳志埕、陳碧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即陳李春枝之子女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陳志青雖持陳李春枝於109年2 月2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就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惟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已 侵害其8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經其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 塗銷系爭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陳志青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及 分割遺產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志青部分: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縱為無效,亦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又附表三亦應列入遺 產分配,並按附表二、三「上訴人陳志青主張」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志埕、陳碧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在前所為 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亦未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且已以112年5月23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之送達向陳志 青行使扣減權,陳志青自應塗銷系爭登記,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碧芬、陳志埕主張」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陳志青應塗銷系爭登記,陳 李春枝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遺產分割應如該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就如該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財產併為遺產分割之主張。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繼承人陳李春枝所遺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二、三「上訴人陳志青先位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備 位聲明:⒈㈠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所遺留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三「上訴人陳志青備位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所遺留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均依附表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碧芬、 陳志埕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李春枝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
㈡陳李春枝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李家琪於109年9月21日有持遺囑草稿至陳李春枝位於臺南市○ 里區○○○000號之2住處,與陳李春枝討論遺產分配事宜,黃 正坤、李芃雯並未在場。陳李春枝於109年9月22日在前開住 處簽立系爭代筆遺囑,由李家琪代筆兼見證人、黃正坤及李 芃雯擔任見證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配予取得人欄所 示之人(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家繼訴 字卷第27至39頁所載109年9月21日錄音譯文、第41至49頁所 載109年9月22日錄影譯文之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陳志
青於109年12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4至14之不動產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
㈣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其價額或金額如附表二、三「價額 或金額」欄所載。
㈤附表二編號12至13、17至24所示之遺產,同意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3)之 915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20牧場登記 證及經營權,不列入遺產範圍。
㈥陳志青為申報陳李春枝之遺產稅及遺產登記,支出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兩造同意作為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
㈦附表三編號1、2土地上之電表,尚登記在陳李春枝名下,並 由其帳戶扣繳電費;陳李春枝生前具備農保資格,每月領取 老農漁津貼7,5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如為無效,陳志 青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陳李春枝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 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債權亦屬遺產,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及陳志埕、陳碧芬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請 求陳志青塗銷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系爭代筆遺囑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 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 之,始生效力。是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 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 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就見證人之發問,僅以點頭或 搖頭示意,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如遺囑非遺囑人親 自口述,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⑵查本件陳李春枝委託李家琪代書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並為其 尋覓2位見證人黃正坤、李芃雯,先由李家琪於109年9月21 日以前代筆記錄陳李春枝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109年9月22 日約同見證人黃正坤、李芃雯在陳李春枝住處,由代筆人兼 見證人李家琪逐條宣讀,部分講解,經陳李春枝確認,再由 在場之黃正坤、李芃雯於見證人欄簽名等情,乃經證人李家 琪於原審及本院證述:陳李春枝自108年間起即向我諮詢其 財產分配事宜,代筆記錄系爭代筆遺囑之前,與陳李春枝及 陳志青討論遺囑內容至少3次,109年9月21日完成遺囑草稿 ,並經陳李春枝同意代為覓得見證人,109年9月22日製作遺 囑並有錄影,當天陳春枝並未口述全部遺囑內容,僅有講到 農場(畜牧場)部分,其他是我講的,她有一些附和,我直 接朗讀,縮短時間,因為遺囑內容真的蠻多的,且從業人員 寫的字,由陳李春枝念,怕不順、不清楚,我想由我來朗讀 ,若她有附和同意就可以等語相符(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 2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54頁);且觀之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109年9月22日簽立遺囑當時之錄影檔譯文內容,可證李 家琪其於之前即完成代筆作成遺囑書面,當天有宣讀全文, 惟並未能全部講解說明,僅有針對部分內容講解,陳李春枝 未親自口述遺囑要旨,且對李家琪之發問,部分僅以點頭示 意,亦非全部口述,堪認見證人黃正坤、李芃雯未能見聞陳 李春枝在代筆人李家琪前口述遺囑意旨,而未參與見聞確認 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陳李春枝之真意並與其口述遺囑之 內容相符之情,是縱其等有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 見證之效力。依上,陳李春枝就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核係 在未經見證人黃正坤、李芃雯之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代筆遺囑自不合法定要件,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屬有據。 ⒉陳李春枝與陳志青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成立死因 贈與契約:
⑴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 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 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其立法理由為:「 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 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 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 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 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也。」。是法律行為雖然無效,但符合①當事人之行為具備
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相同,及②當事 人若知其法律行為無效,即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要件, 即得轉換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
⑵陳志青抗辯:系爭代筆遺囑雖因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因陳李春枝於109年9月21日以前已數度表示要贈與陳志青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代筆遺囑第4至14項不 動產),並經其允諾,以雙重確保陳志青可取得上開不動產 之權利,繼續經營畜牧場,其得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 上開遺產等語,經查:
①陳李春枝於109年9月21日委託李家琪製作系爭代筆遺囑草稿 、109年9月22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均有口述要將系爭代 筆遺囑第4至14項不動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 給陳志青繼承,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陳志青均有在場乙 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9年9月2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0 9年9月22日錄影檔譯文為證(原審家繼訴字卷第27至39、41 至49頁)。
②且觀之系爭代筆遺囑記載:「為避免在本人百年後造成子孫 為身外之物起爭執,遂將本人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預先作分 配之規劃,部分不動產業已分配完成,惟本人農民保險與節 稅及日常生活之需而保留部分不動產與動產,於本人百年後 再依本人之本意分配……十七、基於畜牧場後續之經營及畜牧 場登記證相關規定,因此前述第四至十四所載之不動產標的 由兒子陳志青繼承取得並繼續畜牧場營運。」(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30頁);及證人李家琪於原審證稱:陳李春枝表示要 將牧場都給陳志青繼承,才不會分散事業,不要再讓它細分 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2至183頁),於本院證稱:陳李 春枝剛開始先問是不是可以將財產用遺囑的方式於死後分配 給孩子,並未表明要寫遺囑,她知道遺囑第2、3項是以遺贈 原因辦理過戶,本來是要在她死後才分配這2筆土地,一下 子又說孩子一直亂,沒有稅金考量,她先過戶,畜牧場所在 土地上有建物,須課增值稅,為節稅及農保考量,她死後再 將畜牧場土地即系爭遺囑第4至14項不動產、第17項牧場經 營權及登記證給他,她說畜牧場土地要給陳志青,是指死後 要登記給陳志青讓他繼續經營,陳志青願意接受陳李春枝的 安排,陳李春枝最後決定以預立遺囑為之,我有跟她及陳志 青解釋遺囑及繼承之法律效果,她選擇預立遺囑佐證,她並 未向我問過或討論過遺囑會不會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143、146至147、150至154頁)。 ③依上,足認陳李春枝有對陳志青表示願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 與其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要約,經陳志青同意,
陳志青對於陳李春枝為死後贈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 產之意思表示後,當場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其等間意思表示 合致,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陳志青前開抗辯,即屬可採。 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債權,不列入遺產範圍:
⑴陳志青雖抗辯: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係陳李春枝借名登 記在陳志埕及陳碧芬、被上訴人陳碧珠名下,借名登記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債權,應列入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陳志青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代筆遺囑之 記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陳志埕繼承取 得及陳碧芬、被上訴人平均繼承取得,因土地之移轉無須負 擔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故陳李春枝與該3人分別於108年10 月10日、108年12月3日訂立贈與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頁,原審家繼訴字卷第51、53頁土地登 記謄本),上開不動產係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前即已分配完 成;復觀之系爭代筆遺囑前言:「書立遺囑之目的在於陳李 春枝之財產預先做分配之規劃,部分之不動產業已分配完成 」,分配完成之部分不動產即指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而 言,則既系爭代筆遺囑已載明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旨,乃陳李春枝財產之預為分配,自無彼此間就上開不動 產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餘地。又參以證人李家琪於原審證 稱:討論遺囑當中,陳李春枝說有2筆土地移轉不用繳稅, 可以先移轉,這部分是贈與(即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 ,其他部分因地上有建物而無法免增值稅,待繼承登記後再 來辦理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188頁),堪認陳李春 枝將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志埕及陳 碧芬、被上訴人陳碧珠名下,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關係至明 。
⑵至證人李家琪雖於本院證稱:陳李春枝有跟我講說附表三編 號1、2之土地只是先登記在陳志埕、陳碧芬、陳碧珠名下, 等她死後他們才能去動這些不動產,我那時有問陳李春枝土 地上的水錶、電錶要不要一起過戶,陳李春枝說不要,因為 她認為財產還是她的,所以水電費還是在她的名下繳納,等 她死後再看水錶、電錶要過戶到誰的名下,屆時再麻煩我協 助他們用電過戶,由他們自己繳電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頁)。惟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全文及證人李家琪前後證 言觀之,陳李春枝已就其財產預作分配,並依節稅、農保及 日常生活之需而保留部分不動產與動產,附表三編號1、2之 土地係其所指已完成分配之部分不動產,陳李春枝與陳志埕
、陳碧芬、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顯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陳志青前述抗辯,實無足採。
㈡關於爭點二: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民法繼承編對死因 贈與雖未設有任何規定,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 減設有規定,惟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 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 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死 因贈與應有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 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 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遺產上。是被上訴人若因本件死因贈與契約致其應得 特留分不足時,應得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又陳李春枝因死 因贈與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⒉關於陳李春枝之遺產數額:
查陳李春枝之遺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價額或金額如附表二 「價額或金額」欄所載(不爭執事項㈣),合計為1,740萬9, 638元;又陳志青為申報陳李春枝之遺產稅及遺產登記,支 出3萬7,000元,兩造同意作為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不 爭執事項㈥),每人並應負擔9,250元(計算式:3萬7,000元 ×1/4=9,250元),堪以認定。綜上,陳李春枝之遺產價額共 計為1,737萬2,638元(計算式:1,740萬9,638元-3萬7,000 元=1,737萬2,638元)。
⒊關於特留分算定及扣減權之行使: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 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對於陳志青支出遺產稅及遺產登記,支出3萬7,000元 ,兩造同意作為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再依扣除後金額 計算之特留分,並按照陳志青所分得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價
額比例計算應扣減之金額等情。而陳志埕、陳碧芬、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故其應得之特留分數額為217萬1,5 80元(計算式:1,737萬2,638元×1/8=217萬1,5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陳志埕、陳碧芬、被上訴人陳碧珠 僅分得附表二編號12至24之應繼分各4分之1,共計159萬1,6 07元(計算式:636萬6,427元×1/4=159萬1,607元),不足5 7萬9,973元(計算式:217萬1,580元-159萬1,607元=57萬9, 973元)。可知被上訴人、陳志埕、陳碧芬確實因陳志青受 有死因贈與致其等之特留分受侵害,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陳志埕、陳碧芬以112年5月23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之 送達,對陳志青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已 生扣減之效果,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經依法行使扣減權,死因贈與契約侵害被上訴人及陳志埕 、陳碧芬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全部遺產。
⑶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志埕、陳碧芬依法行使扣減權,自仍為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惟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為陳志青所有,已妨害被 上訴人、陳志埕、陳碧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志青塗銷系爭 登記,即屬有據。
㈢關於爭點三: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李春 枝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業如前述,該遺產性質上非不能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不 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陳李春枝之遺產, 即屬有據。
⒉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 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以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 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 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 ⑵本院審酌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附表二所示遺產之 分割方法仍應從死因贈與契約所定,且如能以折算價金之方 式返還與陳志埕、陳碧芬、被上訴人,使渠等之特留分權利 不受侵害,並續由陳志青保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編號11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貫徹陳李 春枝之遺願,實屬兩全之方式。是以,為方便附表二所示遺 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不動產,依指定分配方式,分歸陳志青單獨取得,附表 二編號12至24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 各4分之1保持共有,特留分不足額57萬9,973元扣除應負擔 繼承費用9,250元為57萬0,723元,並由陳志青以金錢補償陳 志埕、陳碧芬、被上訴人各57萬0,723元,以符共有人之利 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類推適用第1225 條、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代 筆遺囑無效、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之 登記,並就陳李春枝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應按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上開確認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 記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審漏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列為可分割之 遺產,且關於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亦有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其餘關於分 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無不同,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仍應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代筆遺囑所列財產及分配情形
編號 項目 取得人 遺囑項次 備註 1 26萬元 李明財 系爭遺囑第一項 包含在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內,尚未給付 2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埕 系爭遺囑第二項 於108年10月10日先行訂立贈與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日登記完畢。(原審家繼訴字卷第51頁) 3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陳碧珠、陳碧芬平均取得 系爭遺囑第三項 於108年12月3日先行訂立贈與契約書,並於當月27日登記完畢。(原審家繼訴字卷第53頁) 4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四項 5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五項 6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六項 7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8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七項 9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八項 10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九項 11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十項 12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十一項 13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十二項 14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十三項 15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十四項 16 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 陳碧珠、陳祐真、陳祐榕、陳亮妘、陳畇霏、黃珮晴、黃柏鈞、黃凱彥平均取得。 系爭遺囑第十五項 17 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 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 金融機構存款 扣除喪葬費後,由兩造平均取得。 系爭遺囑第十六項 20 畜牧場後續之經營及畜牧場登記證 陳志青 系爭遺囑第十七項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陳志青主張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碧芬、陳志埕主張 本院分割方法 先位主張 備位主張 1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95萬3,600元 由陳志青單獨取得 由陳志青單獨取得 ⒈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如成立死因贈與,按陳志青8分之5,被上訴人、陳碧芬、陳志埕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陳志青單獨取得 2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8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4萬4,5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 35萬7,17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 15萬1,3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 31萬4,77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 208,08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 15萬5,77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 18萬5,2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房屋 8萬2,9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0,63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2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臺南市○里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段000號建物 67萬3,62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萬9,603元 被上訴人、陳祐真、陳祐榕、陳亮妘、陳畇霏、黃珮晴、黃柏鈞、黃凱彥各取得8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萬3,19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萬2,23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1萬9,94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92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29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1萬2,8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5,16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華南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萬1,12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子龍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3萬3,1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臺南市市民卡-敬老卡餘額 2,27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740萬9,638元 陳志青應以現金補償陳志埕、陳碧芬、陳碧珠各57萬0,723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上訴人陳志青主張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碧芬、陳志埕主張 本院認定 先位主張 備位主張 1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債權 422萬0,160元 為遺產,分配予陳志埕。 為遺產,分配予陳志埕。 非屬遺產。如認係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非屬遺產 2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債權 651萬6,160元 為遺產,由被上訴人、陳碧芬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 為遺產,由被上訴人、陳碧芬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 非屬遺產。如認係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非屬遺產 3 遺囑遺贈李明財 26萬元 由兩造各給付李明財6萬5,000元 非屬遺產(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