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0號
TNHV,111,上,12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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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家科
兼訴訟代理
陳湖山
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林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號、548號)有關上訴人陳湖山陳家科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於民國112年5月3 日變更為戴文亮,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湖山陳家科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 嫌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審級之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 81頁至第104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 53頁),堪認屬實。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確有影 響本件民事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同意於前開刑事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7頁) ,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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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