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寶雲
林宜蓁
莊美人
顏阿茶
蔡婕鈴(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陳慈鳳律師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柯慶宗
陳水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杜婉寧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孫淑惠(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穎洲(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
化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各自提
起上訴,蔡婕鈴、孫穎洲及孫淑惠等(下稱蔡婕鈴等3人)並為
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給付上訴人柯慶宗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柯慶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寶雲、林宜蓁、莊美人、顏阿茶、柯慶宗、陳水根及蔡婕鈴等3人(下稱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上訴暨蔡婕鈴等3人擴張之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百分之98,餘由柯慶宗負擔;關於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各自負擔;關於上訴人蔡婕鈴等3人擴張之訴部分,由蔡婕鈴等3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蔡 石城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過世,並已於同年月20日 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由蔡婕鈴等3人繼承,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105至112、207至213頁),而孫穎洲、孫淑惠於112 年7月14日,蔡婕鈴於112年10月1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孫穎洲、孫淑惠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石化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蔡石城生前主張中石化公司應賠償給 付其於110年8月30日確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核與 其前之請求係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未變更訴訟標的,上訴人陳寶 雲於原審未請求罹癌部分賠償30萬元,而於上訴本院後,將 原戴奧辛損害金額2,055,000元,更正為1,755,000元,其將 30萬元改列在罹癌金額賠償,總金額賠償並無增加,並非擴 張應受裁判之事項,合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主張:
㈠臺灣製碱(鹼)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成立,嗣更名為臺灣碱 業有限公司;其後,又改組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碱公司,由原審被告經濟部持有60%之股份,訴外人臺灣 省政府持有40%之股份,嗣臺灣省政府、經濟部先後將持有 之臺碱公司股份讓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中石化公司為中油公司之從屬公司〕,臺碱公司於72年4月 1日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並以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中石 化公司自應承受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因臺碱公司設於安 南區之安順廠自53年起,開始製造五氯酚鈉產品,將所產生 之戴奥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致安順廠附 近環境遭受戴奧辛污染;臺碱公司復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及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該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 貝類,致下列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血液中戴奥辛濃度偏高。 就前揭上訴人等健康權受侵害部分,係請求按其血液中戴奥 辛濃度(按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 下稱附表四所載;本判決之附表皆引用原判決,以下皆省略 原判決,但原判決附表八之訴訟費用與本判決不符部分,則 不予引用)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血液中戴奧 辛濃度32皮克(即pg I-TEQ/G,下稱皮克,每人每日每公斤 體重不得超過4皮克)未滿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血液中戴奥辛濃度達32皮克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達32皮克以上者,每增加1皮克,增加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萬元;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則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茲因臚述如下: 1.有關臺碱公司以前揭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三編號1之陳寶雲、 林宜蓁、莊美人、顏阿茶及蔡石城(與其承受訴訟人蔡婕鈴 等3人,下合稱陳寶雲等7人)等之健康權(如附件所列戴奧 辛請求金額)及居住安寧(按係指居住品質)等人格法益, 及編號6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柯慶宗、陳水根等之健康權等 人格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前揭上訴人陳寶雲等 7人及柯慶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如本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所示(另就臺碱公司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金額如附件],由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2.又臺碱公司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致附表三編號7之 上訴人柯慶宗、陳水根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依詳如 附表五所載),茲因臺碱公司以前揭行為侵害柯慶宗、陳水 根等之身體,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柯慶宗、陳水根 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石化 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如附件;(另臺碱公司
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 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賠 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同金額如附件],由法院擇 一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柯慶宗、陳水根等身體權受侵害部分 ,請求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罹患癌症者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之方式,計算賠償之金額 )。㈠
㈡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如附件等語(原審除柯慶宗獲40萬元部分勝訴判決外,其 餘上訴人皆獲敗訴之判決,其等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含擴張]聲明:.關於陳寶雲等7人部分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陳寶雲等7人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中石化公司應給付陳寶 雲等7人各如附件所示上訴金額欄金額,及各自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蔡 婕鈴等3人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柯慶宗、陳水根之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柯慶宗63萬元,及自10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應給付陳水根67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對中石化 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陳寶雲等9 人已對其於原審所主張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及對原審被 告經濟部之請求部分,均於本院不再主張;又其餘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等人嗣均經調解、和解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371-384、389-401、413-418、429-435、443-446、453-457 、487、531、547、593頁)。
二、中石化公司則抗辯以:
㈠廣義戴奧辛包括多氯聯苯、多氯二聯苯戴奧辛及135種多氯二 聯苯芙喃等化合物,狹義戴奧辛為2,3,7,8-四氯雙苯環戴奧 辛(下稱戴奧辛)。安順廠於臺碱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以 前,即已關閉,中石化公司從未在安順廠從事生產,臺碱公 司並無所稱將生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排放於安順廠附 近水域。又於74年間,並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廣義 戴奧辛之管制標準,惟中石化公司自74年起,即已開始監測 安順廠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自91年1月起 ,並陸續將安順廠廠內及草叢區內,受戴奧辛污染之土壤挖 除,並非任由污染持續擴大,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另就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上訴 人陳寶雲等9人未說明中石化公司如何負有防止安順廠附近 居民捕食安順廠附近水域魚蝦貝類之作為義務依據。 ㈡否認安順廠生產五氯酚鈉之過程,會產生戴奧辛,安順廠附 近居民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 應非受安順廠之污染所致。如附表一之顏阿茶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載有糖化血色素之數據,不足以證明其罹患糖尿病 。附表一之柯慶宗,戶籍地址未設於安順廠附近之臺南市安 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下稱安順廠附近三里)。另 如附表一編號1之陳寶雲,係明知安順廠附近受戴奧辛污染 後,始遷入安順廠附近居住;且遷入居住後,無視豎立於魚 塭周邊警告標示,執意捕食魚塭內之魚蝦貝類食用,亦不致 使戴奧辛經由食用魚蝦貝類而累積體內。其亦有得被害人允 諾而阻卻違法侵權行為情形。
㈢安順廠附近居民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收受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下稱成大微毒中心)血 液戴奧辛、總汞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上 訴人陳寶雲等9人於收受檢驗報告時,應已知有損害;渠等 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 效期間或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不以發生 損害為必要。臺碱公司縱有前述排放行為,已於71年安順廠 關閉時終止;長期時效之起算日,應為安順廠之停工日即71 年5月30日。退言之,縱令有臺碱公司或中石化公司之侵權 行為,未於安順廠關閉時終了,臺碱公司或中石化公司之侵 權行為,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3月19 日公告安順廠附近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禁止安順廠 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時,亦皆已罹於時 效。
㈣且安順廠附近居民於97年間,即已組成自救會,嗣並有3百餘 名居民提起原審97年度重國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號,下合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 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相鄰而居,生長環境及智識背景雷同 ,本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遲至106年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另中石化公司多年來,從無妨礙其等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之行為,中石化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應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中石化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柯慶宗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五第73-75頁): ㈠臺碱公司之前身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於35年 間成為國營事業,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廠,初以電解法 製造碱、氯,過程中產生汞污染。二次大戰結束,於35年間 政府接收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財產,另成立臺碱公司,由中 央政府持有百分之60之股權,省政府持有百分之40之股權。 臺碱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規定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 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工廠及廠址所在產權均為中石化公 司所有。
㈡臺碱公司安順廠曾經製造五氯酚鈉。
㈢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下稱水污所)在臺灣製鹽總廠(84年7 月1日改制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顯宮 鹽場儲水池檢測至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乃以70 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知臺碱公司安順廠、臺灣製 鹽總廠顯宮鹽場,及原審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 下稱國營會)。國營會於71年1月6日,函知臺碱公司及臺灣 製鹽總場,請其等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
㈣71年3月4日水污所檢送「臺碱公司安順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 除計畫書」(下稱底泥清除計畫)予經濟部,嗣國營會於71 年3月6日以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7103-0062號函囑臺碱公司 ,請參照水污所研提之底泥清除計畫妥慎辦理。10日後即同 年月16日,經濟部以特急件、極機密函知臺碱公司應予裁撤 ,關閉臺碱公司安順廠,及臺碱公司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處 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會 可由原投資人中國石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
㈤臺碱公司安順廠於71年間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 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
㈥臺碱公司安順廠在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南市環保局)歷年多次現場勘驗過程及污染物挖掘過程 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 ㈦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臺南 市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安南區 鹽田段544之2、541之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鹽田 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 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 污染物為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評估結果為:①污染 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污染管制項目戴奧辛管制標準值(1,000 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之7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②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 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 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符合上開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
㈧成大環境醫學研究所(下稱成大環醫所)李俊璋教授所出具 之書面問題答覆5記載:「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安順 廠區各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奥辛濃度均遠高於 其他地區,尤其依據本人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水 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塭以及台灣 地區一般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中石化安順廠的戴奥辛污 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為了 瞭解居民血液戴奥辛來源是否與攝食污染區域魚蝦有關,本 研究團隊以所量測之魚蝦中戴奧辛濃度,假設壽命70年之成 年人攝食戴奧辛污染魚蝦10年,其餘60年攝食非污染區之魚 蝦,進行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計算,並與居民血液中戴奧 辛濃度進行福回歸分析,在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 、抽煙狀態後,平均每日戴奥辛攝入量與居民血液中戴奧辛 濃度呈現顯著正相關。種種證據顯示,鹿耳門溪下游、竹筏 港溪下游、海水貯水池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 奧辛,居民食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 高…」(見原審卷二第8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3、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中石 化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㈡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中石化 公司抗辯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主張:因臺碱公司設於安南區之安順廠自 53年起,開始製造五氯酚鈉產品,將所產生之戴奥辛化合物 ,排放於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致安順廠附近環境遭受戴奧 辛污染;臺碱公司復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防止安 順廠附近居民捕食該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致下列上 訴人陳寶雲等9人血液中戴奥辛濃度偏高,侵害健康權等人 格法益暨罹患糖尿病或癌症,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為中石化公司否認,並 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等語。
㈡按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抗債權人請求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 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 參照)。次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 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 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 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迅 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 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98年7月版)。準此, 中石化公司固否認上情,並提出經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及 時效抗辯等,本院不就其論理上順序,先就能迅速澈底解決 糾紛之時效抗辯先為論斷。本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請求權縱然存在,惟中石化公司已為 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等語,即為 本件應審究之前提。
㈢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對於中石化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因環境公害污染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 間自何時起算?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採取主觀及客觀之雙重判斷基準,該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 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乃採主 觀之判斷基準;該項後段所定10年之時效期間,係為避免被 害人長久不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以致無從發生時效 完成之結果所設,採客觀之判斷基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 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90號裁判參照)。又上開規定,乃民法第128條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新版 ,第598頁)。復按,所謂目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 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設有限制,惟未設有限制 ,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 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 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縮而補充之問題。而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為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 不至忽然提起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
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所設之特別規 定,為立法者有意之規定,並未違反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 ,應無法律漏洞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生目的性限縮之問 題。
⑵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 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 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參照)。再該條項所稱「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知」之條件,如侵權行為致他人 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不可分(質之 累積)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時起算其時效。又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 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損害之程度已不再發生變化;於身 體、健康受侵害之情形,乃指症狀穩定,依社會通念,已達 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人體生理及心理機能確定不 再發生變化。復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 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 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 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 ,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 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裁判參照);至所謂請求權人應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係屬侵權 行為者,並不要求請求權人應就因果關係要件亦應有所知悉 ,其短期時效始可開始進行。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 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參照);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裁判參照)。蓋長期時效係為避免被害人長久不知 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以致無從發生時效完成之結果所 設,應認僅須現實上發生,存在有損害,長期消滅時效,即 可開始起算。惟於環境公害污染事件中,污染源附近居民居 住品質之人格法益等權益被侵害,非如一般身體受有外傷時
,於受傷之初,損害之程度即已顯現於外,除非居民業因有 害化學物質之累積而有明顯之症狀或罹患疾病,否則,往往 須經由血液中檢驗有害化學物質之濃度,始得確認。然如以 污染源附近居民經檢驗發現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時,為損害 發生時,因不時檢驗自己血液中有無有害化學物質者,可謂 少有,該損害發生時,恐將難以確定;且如以居民經檢驗發 現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時,為損害發生時,則因居民從未進 行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之檢驗時,長期時效期間將無起算之 日,亦有悖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取客觀判斷基準 之立法意旨。是以審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採取客觀判斷 基準,認為該條後段所稱「自有侵權行為時」,於環境公害 污染事件中,應解為依外在之客觀情狀,例如經公告週知有 環境公害污染,須避免為一定行為,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 侵權行為發生,始足當之。
2.環境公害污染侵權行為於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後,又有後遺症(指急性病症所引起之慢性病併發症如糖尿 病、癌症等)顯現時,該後遺症所生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
⑴按因環境公害污染事件,污染源附近居民於最初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即於最初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 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最初損害之程度後,又有後 遺症顯現時,因於後遺症顯現以前,無從認定後遺症必然發 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並不在依社會通念,得以認定為最初 損害之範圍,被害人縱於後遺症所生之損害顯現以前,即起 訴請求賠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亦難於訴訟中證明其必然發 生而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如請求權人知有最初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短期時效,並以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 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長期時效。
⑵則於後遺症在請求權人明知最初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後 ,或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 生10年以後,始行顯現時,將形成被害人於後遺症顯現前, 即起訴請求賠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則可能面臨因難於訴訟 中證明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必然發生而獲得勝訴判決。倘於後 遺症顯現後,再行起訴求賠償時,如罹於時效之不合理進行 時,則請求權人亦可能就後遺症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無異形同具文,衡以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可合理行使請求之 時點起算,始不致令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喪失,且有違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⑶是本院認為環境公害污染侵權行為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後,又有後遺症顯現時,即就該後遺症所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言,因後遺症乃於最 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始行顯現,亦即後遺 症所生損害之程度業已適當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 以認定後遺症所生損害之程度時起算;另就長期時效而言, 因長期時效既採客觀判斷標準,應以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 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侵權行為所致之後遺症發生時起算,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兼顧當事人利益平衡及法律秩序 安定之立法目的。
3.本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對於中石化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⑴環保署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有系爭污 染整治場址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再臺南市政府於96年4月3日,亦經由土壤污染專案小組 會議決議通過以血液中所含戴奧辛濃度數值64皮克為發放慰 問金及健康照護之標準(下稱系爭發放標準),小於系爭發 放標準,視為健康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之中石化健 康照護計畫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433、434頁 )。況中石化公司於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已 於污染管制區內業已豎立其內記載「危險」、「警告」、「 管制區內生物有毒(魚、蝦、蟹類…等)禁止捕、垂釣和食 用以免危害您和他人的健康!!」等語,或「警告!禁止捕魚 」「敬告!禁止補魚。本區紅線範圍內為停養魚塭管制區, 請勿在本管制區內置放或架設捕撈採捕、垂釣或養殖設備, 且嚴禁捕撈、採捕或垂釣水產動、植物,並不得販售。違者 依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區全 天候監視攝影中,請勿以身試法。Warning!No fishing!…通 報專線:臺南市政府環保局06-2842139、中石化安順廠辦公 室06-2841447」等語之告示,有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四第248、254、256頁),難謂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污染整 治場址公告後,仍未進行防止直接被害人捕食安順廠及其附 近水域之魚蝦貝類,難謂不得進行消滅時效。至因成大並未 保存檢驗報告之寄送紀錄,此有成大107年12月27日成大研 總字第1071107862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八第517頁 ),已無從查知直接被害人收受檢驗報告之確實日期(見同 上卷第525頁);參以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於本訴中既能提出 直接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可見直接被害人均有收到檢驗報告 ;復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件送達所需 之期間應不至逾7日,應可推論直接被害人至遲於各該檢驗 報告所載報告日期之4星期內,可以收到系爭檢驗報告。 ⑵茲就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對於中石化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關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析述如下: ①有關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被侵害之短期時效部分: 甲.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安順廠 附近居民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等被侵害而受損害之程度即已 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該部分之損害應已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且 安順廠附近居民於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應無 不知自己居住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附近,居住品質之人格法 益被侵害可能,應認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於系爭污染整治場 址公告時,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中石化公司。 乙.是以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主張健康權、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 等被侵害部分,短期時效自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 算。
②健康權被侵害之短期時效部分:
甲.按一般人對於戴奧辛之特性及進入人體途徑,並不明瞭,於 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大多僅係概略認知某一 區域可能為污染整治場址,並避免食用該區域及其附近出產 之農、漁產品,殊少有詳細確認污染物特性、進入人體途徑 ,及污染整治場址之確實地點,僅避免食用污染整治場址範 圍內所出產可能受污染之特定農、漁產品者,是直接被害人 對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衡情 附近居民應不至繼續捕食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水域之 魚蝦貝類,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應不至再因捕食系爭污染 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而繼續累積;參以臺南市 政府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曾委託成大微毒中心就安 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對其等健康之影響進行 調查,第1年調查結果,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 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6.9至951皮克;第2年調查結果,被 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4.2 至403皮克;第3年調查結果,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 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3.5至362皮克;第4年調查結果 ,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 4.3至250皮克,有系爭調查計畫1份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稽 ,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所附系爭健康影響 調查計畫核閱在卷(見系爭健康影響調查計畫第II、VI、X 、XIII頁),可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於 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有逐年下降之趨勢而無持續累積 增加之跡象,足認屬於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直接被害人之健 康權因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止,即不再持續發生,即其 後直接被害人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時,其等健康
權被侵害之程度可認業已顯現於外,且依社會通念,已達得 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
乙.直接被害人中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者,於臺南市政 府公布系爭發放標準,並依系爭發放標準發放慰問金及健康 照護以後,對於系爭發放標準及逾越系爭發放標準者,表示 身體健康已受戴奧辛污染之影響者,應知之甚詳,是其中於 系爭發放標準公布前,即已收受檢驗報告者,在系爭發放標 準公布,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發放標準時,應已 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中石化公司, 短期時效應可起算。是於系爭發放標準公布後,始收受檢驗 報告者(即如附表四之陳寶雲、顏阿茶、被承受訴訟人蔡石 城),彼等在收受檢驗報告,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 爭發放標準時,理應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亦可起算。
丙.至直接被害人中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未滿64皮克者,因臺南市 政府已既對外公告小於系爭發放標準者,視為健康者,基於 人民對於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信賴,不論係在 系爭發放標準公布前或後,如已收受檢驗報告者(即如附表 四之林宜蓁、莊美人、柯慶宗、陳水根等),應認其於收受 檢驗報告時,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且中石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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