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313號
TNHM,113,附民上,313,2024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謝家承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程序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二、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犯傷害案件,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並無傷害案件繫屬於原 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在卷為憑,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不合法律規定,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雖稱其於原審僅係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書立之民事訴訟起訴 狀第1頁,上訴人已表明刑案之偵查案號,且於第2頁又明載 刑事告訴案件偵辦中,礙於請求權時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由書狀之前後文義綜合判斷,顯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意,原審法院並無誤認,上訴人上訴,以其誤載為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轉送民事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