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 期日傳票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 即其母親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第91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 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阿龍」使用,不僅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 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總金額近新臺幣13萬元,共有2位被害人之犯罪情 節;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 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因被告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 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未能與任一被 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迄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 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5至4 1頁、第113頁、第124頁)、檢察官(見原審卷第124頁)及 被告(見原審卷第124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勤 詩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未受填補,原判決量刑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 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 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勤詩、被害人陳秀琴所受損害 金額,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勤詩或陳秀琴之情事均採為量 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