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6號、第17290號、第199
10號、第20451號、第23952號、第24485號、第25486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18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921號、第24764號、第27615號、第28263號、第2892
0號、第31998號、第32007號、第22684號、第33081號、第33847
號、第3507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楚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馬楚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安東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海」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馬楚雯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 附表編號20部分,申○○於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係同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記載申○○於上開時間僅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自 屬有誤,應予更正】至馬楚雯之甲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卯○○、酉○○、寅○○、甲○○、午○○、辛○○、丙○○、壬○○、 癸○○、祁玉銓、丑○○、乙○○、丁○○、庚○○、子○○、巳○○、辰 ○○、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 中和分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蘆竹分局、樹林分局、新 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內湖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馬楚雯(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196至202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22頁、本院卷第19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0「相關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甲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 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 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 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 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雖 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 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 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匯一空 ,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 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9至20所
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如附表編號9 至20所示部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21號、第24764號、第27615號、第28263號、第28920號、 第31998號、第32007號、第22684號、第33081號、第33847 號、第3507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8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 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時、地,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而造成數人遭詐 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
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 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甲帳戶資 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 20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 訴本院後,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之上開犯行 ,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併予審理,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 審酌部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載,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撤 銷改判之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 知警惕,復又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20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不少,金額亦多,惟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現年僅26歲,正值青年 ,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 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客服,撥接電話,及改裝汽車業務等 工作,底薪約3萬元,每月收入約3、4萬元至5、6萬元左右 ,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 於被告,係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林朝文、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 己○○ 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 1,500,000元 1.112年3月19日警詢(警一卷P23-24) 2.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1、25、27-30、39-42) 3.被害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警一卷P91-108) 4.被害人己○○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一卷P83)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 1,500,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 卯○○ 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8分許 481,000元 1.112年4月14日警詢(偵二卷P7-11) 2.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P13、15、45-47、51) 3.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7-43) 4.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3 (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 酉○○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 1,000,000元 1.112年3月16日(16:17)警詢(偵三卷P17-19) 2.112年3月16日(8:19)警詢(偵三卷P21) 3.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三卷P27、33、65-66、81、83) 4.告訴人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三卷P69-79)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4 (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 寅○○ 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320,000元 1.112年3月23日警詢(偵四卷P7-9) 2.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四卷P15-16、39、41、43) 3.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四卷P33-37) 4.告訴人寅○○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四卷P25)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5 (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 甲○○ 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1分許 130,000元 1.112年3月13日警詢(警二卷P5-7)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37、41-43) 3.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45) 4.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警二卷P15)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6 (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 午○○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 136,000元 1.112年3月27日警詢(偵六卷P39-40) 2.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P43-44、47) 3.告訴人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P45) 4.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7 (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 辛○○ 112年2月7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3分許 1,000,000元 1.112年4月10日警詢(偵七卷P7-9) 2.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P21-22、23) 3.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P25-43) 4.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七卷P45、47)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8 (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 丙○○ 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9分許 600,000元 1.112年3月12日警詢(警三卷P7-9) 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警三卷P19-35) 3.告訴人丙○○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三卷P37) 4.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9 (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33081、33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壬○○ 112年2月16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以低價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3時58分許 680,000元 1.112年3月10日警詢(併一警一卷P10正反) 2.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卷P79) 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一卷P12-14、24-25) 4.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P22) 5.告訴人壬○○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併一警一卷P21) 6.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0 (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33081、33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癸○○ 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59分許 6,250,000元 1.112年4月14日警詢(併一警二卷P3正反) 2.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警二卷P10、15正反、19-20) 3.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P26-27反) 4.告訴人癸○○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併一警二卷P22)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1 (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35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未○○ 112年1月初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34分許 200,000元 1.112年3月28日警詢(併二警卷P21-22) 2.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警二卷P10、15正反、19-20) 3.被害人未○○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P43-49) 4.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2 (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22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祁玉銓 112年1月5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祁玉銓佯稱:若欲認領抽中之未上市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18分許 110,000元 1.112年4月25日警詢(併三警卷P5-7) 2.112年4月29日警詢(併三警卷P9-13) 3.112年5月27日警詢(併三警卷P15-16) 4.112年8月5日警詢(併三偵卷P39) 5.告訴人祁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三警卷P75-76、113-115、123) 6.告訴人祁玉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卷P71-74) 7.告訴人祁玉銓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三警卷P45、63-69) 8.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3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1921、24764、27615、28263、28920、31998、3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丑○○ 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8分許 440,000元 1.112年4月21日警詢(併四偵一卷P7-11) 2.112年8月7日警詢(併四偵一卷P109) 3.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一卷P25-27、43) 4.告訴人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併四偵一卷P17)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4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1921、24764、27615、28263、28920、31998、3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 112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11分許 150,000元 1.112年3月31日警詢(併四偵二卷P7-9) 2.112年9月13日警詢(併四偵二卷P47-48) 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二卷P17-19、21) 4.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及匯款資料等翻拍照片(併四偵二卷P33-40)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5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1921、24764、27615、28263、28920、31998、3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 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1分許 350,000元 1.112年4月30日警詢(併四偵三卷P39-41) 2.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三卷P71-72、73) 3.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四偵三卷P49-62) 4.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6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1921、24764、27615、28263、28920、31998、3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庚○○ 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36分許 4,050,000元 1.112年4月21日警詢(併四偵四卷P13-18) 2.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四卷P25、27、31-32、39) 3.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四偵四卷P91-93) 4.告訴人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四偵四卷P79)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7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1921、24764、27615、28263、28920、31998、3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子○○ 111年1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1分許 1,000,000元 1.112年3月16日警詢(併四警一卷P9-16) 2.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警一卷P37-38、107、153、155) 3.告訴人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一卷P71-90) 4.告訴人子○○提出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併四警一卷P69) 5.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8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1921、24764、27615、28263、28920、31998、3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巳○○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2分許 820,000元 1.112年3月30日警詢(併四警二卷P25-29) 2.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警二卷P31-32、35、37、39) 3.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併四警二卷P41-49) 4.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9 (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1921、24764、27615、28263、28920、31998、3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辰○○ 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1.112年5月12日警詢(併四偵七卷P7-9) 2.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七卷P11-13) 3.告訴人辰○○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併四偵七卷P41) 4.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20 (併辦五:113年度偵字第11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申○○ 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1.112年3月10日(19:30)警詢(併五警卷P19-23) 2.112年3月10日(19:45)警詢(併五警卷P24-25) 3.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五警卷P26-31) 4.告訴人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五警卷P39-53) 5.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五警卷P47-48) 6.被告馬楚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七卷P17-30)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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