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88號
TNHM,113,金上訴,78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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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7號,暨移送併辦: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永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先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浩天」之指示,前往銀行開 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復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3 段之萊爾富超商門市旁,將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 予「林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 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楊佩然」、「營業員~百合」 ,向甲○○佯稱:下載應用軟體開始操作股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53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0時29分許遭跨行轉出。㈡於111年12月 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富達」APP投資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鄭永宸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4 7、6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林浩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要辦貸款,「林浩天」怕 我繳不出利息,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擔保,而且提供之後 ,我也可以把本金及利息匯到本案帳戶,「林浩天」可以提 領受償,我才依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 詐騙帳戶,我也是被騙。又我確實有拿到2萬元,但該2萬元 是我借貸的本金,不是提供本案帳戶的酬金云云。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先 開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復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 3段之萊爾富超商門市旁,將本案帳戶交給「林浩天」,並 取得2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9、19-2 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7號卷《 下稱偵1卷》第47-48頁),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112)政查字第0000090553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帳號開戶資料、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1-30頁)、本案帳戶預設臺幣轉帳/匯款約定書1



份(偵1卷第27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 1卷第3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4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03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號開 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卡、掛失金融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卷《 下稱偵2卷》第27-3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53萬元、3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卷第35 -3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偵2卷第41-44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 人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9- 45、49-51頁)、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應用軟體畫 面擷圖1份(警卷第59-61頁)、甲○○之臺中地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55、63頁)、告訴人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 卷第47-51、99-101頁)、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卷第65-98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 存摺影本各1份(偵2卷第55、59-63頁)在卷可稽。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被害 人甲○○、告訴人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接獲貸款的 廣告電話(電話號碼已刪除),在電話中加入對方LINE,對 方貸款業務名叫「林浩天」,「林浩天」說我沒有擔保品沒 辦法按月計息,故提供我一個方案,叫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我於19日9時許到花旗臺南分行辦理上 述手續,辦理完「林浩天」與我約定20日17時許面交存摺、 金融卡,並將網銀密碼以LINE傳給「林浩天」,我是將本案 帳戶資料面交給「林浩天」的助理,該助理交付2萬元(實 借本金2萬5,000元扣除5,000元利息,實拿2萬元)給我完成 放款程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通訊《L 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有無對方聯繫方式? 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與對方見過一次面,當面LINE ID 聽過加完就忘記了,對方與我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我與貸款業務「林浩天」於19日有見過一次面,約 在萊爾富對面在他的車上洽談貸款事宜,以及20日面交本案 帳戶、金融卡給「林浩天」的助理云云(警卷第19-21頁) 。依照被告所述之過程情節,當時係因尋找貸款機會,經由 網路而覓得「林浩天」,雙方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 告自承其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林浩天」,僅係經由網 路搜尋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繫,對於「林浩天」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不瞭解,故就被告 而言,「林浩天」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有 任何信賴關係。復次,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知悉向銀行借款 時,銀行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擔保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40頁),故被告對於「林浩天」以辦理貸款為由,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又被告係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國貿系畢業,先前開過CNC公司,也去 過中國大陸,做過材料買賣,去過一些國家(原審卷第141 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 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 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依上所 述,足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浩天」,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 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浩天」,顯然對於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 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故被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林浩天」之「存簿租用合約書」,係 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存簿,租用期間為1個月,租用期



間之租用總價為3萬元(以月為單位支付)等情;且該合約 書僅有被告簽名及書寫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即詐欺集團) 均未見任何簽名或填寫任何資料;又綜觀該合約書,其內容 為租用存簿,均未提及所謂貸款之事,此有「存簿租用合約 書」1份(偵1卷第23-25頁)在卷可按。由此,足見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林浩天」,因而獲取2萬元報酬,並無 所謂貸款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向「林浩天」 借貸,該2萬元是借款的本金,不是出租本案帳戶的酬金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時自承: 會擔心「林浩天」將本案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136頁),且被告在上開「存簿租用合約書」上,亦 加註「不做其他非法使用」等語,有上開「存簿租用合約書 」可證。準此,更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已然擔 心、懷疑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據上可知,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因執著於對方所承諾之高額報 酬,故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浩天」使用,堪認被告確有 縱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㈣承上說明,本案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告 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用範圍, 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 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故金融機構帳戶本身,並不具有 任何債權擔保之功能(除非以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而以 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 辯稱:「林浩天」怕我繳不出利息,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擔保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2萬元是我借貸的本金,不是提供本案帳戶的酬金 ,且我與「林浩天」間之LINE對話,有提到「本金」,可以 證明本件是借貸,不是出租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1份(本院卷第77頁)為證。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租 予「林浩天」,因而獲取2萬元報酬,並無所謂貸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自己聲稱:「 2萬元(4/20四下午已拿)所以本金是25,000元」等語,未 見對方有任何回應,故尚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製作借貸之假象 ,而自己為此陳述。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林 浩天」並為對質,惟既不知「林浩天」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自無從傳喚證人「林浩天」到庭,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 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併辦意旨,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 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2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 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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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