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61號
TNHM,113,金上訴,7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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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 處被告劉騏銘(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 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林佩錦達 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 予審酌上情,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關於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 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與其所犯其他罪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部分,尚無 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19歲,有 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 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 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 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智識、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檢察官據以提 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等 ,均經原審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知此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並無二致,又告訴人於原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見原審卷第69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可經由民事訴訟程 序求償。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且依上述未遂犯減輕其刑等 相關規定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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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