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43號
TNHM,113,金上訴,74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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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艷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艷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艷馨明知鄭迪允(其前男友)、吳芷翎林芳廷閔俊賢等 人(上開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閔俊賢所涉3人以上詐 欺案件,另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在案, 下稱:鄭迪允等人)等人係「魯達」、「三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等南下臺南成立處理詐騙贓款之水房,需承租房屋 與網路始得運作,洪艷馨明知上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其等成立詐騙水房之故意,由洪艷馨出面承 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本件租處)及申 辦網路,以作處理詐欺贓款之水房使用,而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閔俊賢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俟詐 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及被 告負責提款或轉帳。嗣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閔俊賢、 「魯達」、「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芳廷指示閔俊賢收購取得張東濬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284號判決在案)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 0年0月間某日對告訴人嚴永成佯稱火幣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5時4分許跨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並由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其中一人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被告本件租處 內,透過網際網路,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款項 分次轉匯至「魯達」、「三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 方式幫助鄭迪允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嚴永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5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等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主張該些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6-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6-12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艷馨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 但依其前於原審所述,被告固坦認有承租本件租處及申辦網 際網路,以及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再經人以網 際網路方式操作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 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與前男友鄭迪允於110年1月過年前就分手,當時我 已搬回台北,沒有繼續住在本件租處,且我未曾經手處理本 件帳戶,在臺南期間也未處理過網路銀行或轉帳相關業務等 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係經人以電子轉出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並非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依鄭迪允林芳廷、吳 芷翎之供述,被告與鄭迪允等人租屋同住在臺南地區期間, 僅曾負責持金融卡提款,未以租屋處所申設之網路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且閔俊賢陳稱集團成員係成立LINE群組聯繫相關 事宜,群組成員除張東濬外,另有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 ,未包含被告,顯見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行;㈡本件租處之 無線網路固為被告所申設,然係供居住該處之鄭迪允等人連 接電腦手機等通訊裝置所為一般使用,並非專門為申登網路



銀行轉帳匯兌之用,難與告訴人遭施詐及後續轉匯洗錢等犯 罪情節連結,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10日前搬離本件租處,是 被告前縱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而為集團成員情事,亦有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集團,難認有繼續參與本案詐欺或匯兌洗 錢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閔俊賢 於警詢、偵查中及張東濬、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3至6頁、20至22頁、32至34頁、56至58頁、60至62頁 、68至70頁,偵卷第155至157頁、173至179頁、207至210頁 ),並有張東濬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72至80頁,偵卷第107至117頁),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所為應有幫助鄭迪允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與行為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迪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是林芳廷收購 的,網路銀行是交給我、林芳廷吳芷翎一起使用,網路銀 行是綁在工作手機內,我、林芳廷吳芷翎都會使用這支手 機轉帳,被告當時與我交往,我們原本各自住臺中,後來一 起南下住安平從事詐欺及洗錢,吳芷翎負責檢查帳戶及轉帳 ,我負責轉帳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告負責持提款卡提領,飛 機群組內有我、吳芷翎林芳廷,被告和我在一起就知道上 手如何指示等語(偵卷第207至210頁);於原審證稱:因為 被告當時是我女友,林芳廷吳芷翎是工作夥伴,所以才會 同住臺南,方便聯繫轉帳、提領,被告有拿自己的提款卡提 領過來路不明的錢,但轉帳的部分只有我、林芳廷吳芷翎 有經手,被告沒有處理轉帳,被告雖然有提供自己的網銀, 網銀有入帳就會通知被告,但被告不會知道其他人頭帳戶網 銀入帳的情形,我和被告是在228連假分手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315至32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廷於偵查中供稱:鄭迪允是我們老闆,由 我收購本件帳戶,我再依鄭迪允指示叫張東濬更改提款卡密 碼、要求張東濬待在臺中的旅館,並將張東濬的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鄭迪允,我也依鄭迪允指示將報酬交由閔俊賢轉 交張東濬,本件租處以網銀轉出35萬元的人是我、吳芷翎鄭迪允其中一人,我們3人都會使用人頭帳戶的網路銀行轉 帳,被告是鄭迪允的女友,我負責轉帳及對帳,吳芷翎負責 轉帳及打掃,被告有依鄭迪允指示提款過等語(偵卷第174



至17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鄭迪允的女友,我在集團內 負責轉帳,被告在臺南期間沒有做什麼,就是陪鄭迪允,後 來被告跟鄭迪允分手就先離開本件租處,本件租處就剩下我 、鄭迪允吳芷翎,本件帳戶是我指示閔俊賢收購的,我有 將帳戶告知鄭迪允,匯入本件帳戶的35萬元是我、鄭迪允吳芷翎其中一人轉帳的,我們會用手機或電腦轉帳,工作機 是鄭迪允提供的,我和鄭迪允吳芷翎要轉帳時會輪流使用 ,我們都是依鄭迪允指示轉帳,被告沒有使用過工作機,我 確定被告沒有做過網路轉帳,被告有依鄭迪允指示提款過, 但我不清楚是否詐騙款項,我們在臺南的開銷都是鄭迪允負 責,我不確定110年2月春節期間還有幾人住在本件租處等語 (原審卷二第292至30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是鄭迪允交給 我們並指示我跟林芳廷轉帳,我們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我 和鄭迪允林芳廷都可能會網銀轉帳,本件租處是被告承租 ,因為鄭迪允說想來臺南生活,被告與鄭迪允是男女朋友, 我們就一起住該址,鄭迪允是老闆,負責指示大家工作,林 芳廷是會計,負責記帳、轉帳,鄭迪允有叫被告提款她才會 去提款等語(偵卷第176至17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依 鄭迪允指示提款或以手機將款項轉到指定帳戶,這段期間鄭 迪允也有指示被告去提款,但我不清楚提款目的為何,本件 網銀轉帳是我、鄭迪允林芳廷其中一人處理的,被告沒有 經手,我是109年10月加入集團,我和被告同住期間,沒有 特別討論過轉帳這些工作內容,被告沒有請我提款過,臺南 的開銷都是鄭迪允負責,我們是110年3月初被查獲,過年前 被告跟鄭迪允一直吵架就分手了,被告在110年2月10日過年 前就離開本件租處了,過年期間鄭迪允有帶我們去墾丁玩, 當時鄭迪允是帶別的女生,不是被告了,過年後被告也沒再 跟我們聯絡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05至314頁)。 ⑷由上開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之證述,可見被告應知鄭迪 允等人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處理贓款之水房工作,需租用房 屋、網路以進行轉匯詐騙款項之工作,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我承認我知道鄭迪允在洗錢,是鄭迪允指示我去做,我 才去做,我可能有用別人的提款卡領過錢,提款卡都是鄭迪 允給我的,我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77-178 頁),可見被告於租屋及申辦網路時,應可知該租處及網路 將作為鄭迪允等人作為從事處理詐騙、洗錢行為之「水房」 使用,被告明知此等情節,卻仍出面承租本案租處及申辦網 路,以致鄭迪允等人得以順利成立水房,並為本件轉匯告訴 人匯入受詐騙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所為雖非屬上述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既知承租房 屋與申辦網路有助於詐騙水房成立,卻仍為此行為,其有幫 助鄭迪允等人犯前述犯罪之幫助故意與幫助行為甚明。至於 依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迪允林芳廷與吳芷翔之證述,被 告雖於本案發生前業已離開本案租屋處回去臺北,然其所為 之幫助行為業已完成,此雖影響被告是否為本案共犯之判斷 (詳後述),但應無解於被告幫助鄭迪允等人犯前述犯罪之 幫助犯行之成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與鄭迪允等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由前述證 人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之證述觀之,可知被告加入鄭迪 允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鄭迪允指示承租本件臺南租處及申 辦網路,供渠等同住,從事詐欺犯行,並與鄭迪允負責集團 生活開銷與集團上游結算報酬。再者,被告始終未將本件臺 南租處退租或終止網路,而使鄭迪允等人得在該處從事詐欺 行為,堪認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張東濬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張東濬帳戶,再經人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無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明。
 2.又張東濬於警詢時僅證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 中交予某自稱「九州娛樂城」之員工,並指認其前往臺中旅 館後即由閔俊賢接應等情(警卷第60至62頁);閔俊賢則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LINE暱稱「PEGGY」招攬其從事收簿手, 薪水則由暱稱「RICH」匯入其帳戶,「RICH」並指示其收取 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將報酬面交與張東濬,其未曾到過 本件租處,未見過「PEGGY」、「RICH」(警卷第56至58頁 ,偵卷第155至157頁);且鄭迪允於警詢、林芳廷於偵訊時 均稱上開暱稱「PEGGY」、「RICH」之人即為林芳廷(警卷 第5頁,偵卷第175頁)。是由張東濬閔俊賢之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指示閔俊賢收購本件帳戶或與張東濬有何直接或間 接接觸,即無從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 3.依上述證人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之證述觀之:①被告雖 因係鄭迪允女友而以自己名義承租本件租處、申辦網路及與 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同住,然林芳廷吳芷翎與被告均 聽命於鄭迪允,且由鄭迪允負責其等居住臺南之生活開銷並 與集團上游結算報酬,林芳廷吳芷翎亦均認知其等老闆為



鄭迪允;②被告縱使曾加入鄭迪允所屬之詐欺集團,亦僅依 鄭迪允指示負責提款,被告對於林芳廷指示閔俊賢收購之本 件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等事毫不知情,亦未經手工作機或參 與任何網路銀行轉帳事宜;③110年2月10日春節前,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仍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同住本件租處 ;④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經鄭迪允、林 芳廷、吳芷翎其中1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則被告雖 係本件租處之承租人且申辦網路供同住者使用,而可能為本 院前述認定之幫助犯,但其既然未曾經手網路轉帳事宜,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收購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或就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有所認知,亦乏證據認定被 告與鄭迪允係立於同一位階,對林芳廷吳芷翎上下指揮 關係,甚或不能排除在本案轉匯詐騙贓款之期間,被告早已 搬離本件租處之可能性,即無從僅憑被告為本件租處之承租 人並有申辦網路之事實,而遽以推認其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間就本案犯行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4.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應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鄭 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與洗錢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籌設詐騙水房,而出面幫忙承 租本案租處及申辦網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或有直接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被 告非幫助犯,而係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共犯前述 二罪,應為共同正犯,應屬誤會,但此僅係行為態樣應非正 犯而屬從犯,正犯、從犯之分,無涉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就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何以被告 雖非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但其所為仍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幫助鄭迪允、林芳 廷、吳芷翎等人犯該等犯罪,業述之如前,原審未慮及此, 遽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何以不可採,亦經詳述如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 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信任,亦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利益,被告猶仍為幫助鄭迪允等人成立詐 騙水房,處理詐騙款項轉匯事宜,因而出面承租本租屋處, 且申辦網路供使用,以致鄭迪允等人可利用以作為轉匯告訴 人受詐騙款項至人頭帳戶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生一定危害嚴重;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另涉其他詐 騙案件,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法院併宣告緩刑),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兼衡其於原審所陳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現 在從事自媒體,無需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另依卷內資料無法查得被告因其前述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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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