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源
王玉龍
被 告 林宣文
施柏靖
陳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6、509、608號及11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
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4、28857、28858、28859、3
03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㈠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
3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0號,㈡同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29號,㈢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培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0所處之刑(原審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參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培源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上訴597卷第231、 233、32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甲○○之陳述,逕行判決 。
二、原審對被告甲○○、丙○○及丁○○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被
害人乙○○,見原審判決第26-27頁「參、不受理部分」)未 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及丁○○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培源、甲○○、丙 ○○、王玉龍及丁○○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另被告吳培源、王玉龍亦均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起上訴,指 摘審量刑過重,上訴人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吳培源、王玉 龍均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見金上訴597卷第342 -344頁、第428-430頁),因此,原審就被告吳培源、甲○○ 、丙○○、王玉龍及丁○○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吳培源、甲○○ 、丙○○、王玉龍及丁○○等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涉有 本案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提供住所鐵道飯店給他們等語, 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又查,被告 吳培源、丙○○、王玉龍、丁○○雖於鈞院坦承犯行,惟鈞院未 斟酌本案被告吳培源等人在本案犯罪集團角色、分工,被告 吳培源隱身幕後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王玉龍、 丁○○之犯行前已多次為警查獲移送,被告吳培源在本案員警 鍥而不捨追查之下,首次遭到查獲,足認被告吳培源案發時 即安排層層斷點,在案發後長期逍遙法外,並坐享犯罪成果 ,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百般飾詞狡辯,起初仍矢口否認 犯行或未供出全部實情,直至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後,被告等 人始衡量事證明確,自身遭判刑之機率極高,始退而求其次 ,在審理中坦承犯罪,僅賠償其中3位被害人,而對於黃禮 珮、謝妙函等其他多位被害人則未予賠償,並未真心悔悟, 僅係在審理中認罪而欲求較輕刑期,是從其整體犯罪情節、 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 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上訴請求對該些被告從重量刑。
㈡被告吳培源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延長羈押時已委由辯護人黃冠偉律師向法官表示,對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法條全部為認罪之表示,且已於 原審審理時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故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成立操縱 ,檢察官係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始變更起訴法條為指揮),被 告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規 定,而應給予減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操縱組織犯罪雖未認罪,但如上所述,被告已有自白事 實之意思表示。且於延長羈押庭時委由辯護人向法官表示對 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上所載之罪名「全部認罪」,原審 並未依上開條例給予減刑,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 適用法律之錯誤。
2.被告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施勇鴻 、吳崇瑋、李信諺達成調解(於原審判決後又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宇威、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月鐘 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謝妙函達成和解),均已依約賠 償,可見犯後除已有全部認罪,對所犯罪行亦已後悔而自我 反省,積極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取諒解, 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原判決對被告吳培源所犯各罪之量刑仍 嫌屬過重。
3.原審對被告吳培源之量刑與共犯甲○○相較,其中原判決附表 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犯行,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雖二人犯罪型態不同,但被告吳培源所涉指 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重判3年8月,應不能再予其他犯 行中重複評價方為合理;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原審量刑雖均較共犯甲○○少一月 ,但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有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態度均較共犯甲○○良好,原審前述量刑折讓之程度尚嫌過 少。
4.原審就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5-8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各罪量刑均與共犯甲○○相同,但卻未說明理由,此 部分量刑顯然理由不備。
5.上訴請求量處被告吳培源較輕之刑。
㈢被告王玉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龍對於本案深感懊悔, 且就犯罪經過清楚陳述,為警逮捕後,亦與集團成員斷絕聯 絡,並再重拾土水學徒工作,亦有誠摯之心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上訴請求審酌上情,並參酌家中上有老、下有 小,家境清寒,賴其照顧等情狀,從輕量刑。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吳培源、甲○○、丙○○、王玉龍及丁○○等5 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共犯本案 犯行部分):
1.丙○○部分:
①陳○橙於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丙○○知道 我未滿18歲,因為2人一開始認識時就有告知丙○○:我15歲 等語(追加三偵一卷第199頁);而陳○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本案被告吳培源等5人(含丙○○在內)均不知其年紀云云 (原審卷㈡第130頁),然丙○○於偵查中已自陳:其認識陳○ 橙時,陳○橙有告知年紀,其已知陳○橙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 (追加三偵一卷第213頁),顯見陳○橙事後改稱:丙○○不知 其年紀云云,係屬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因此,陳○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丙○○知道其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 故就丙○○與少年陳○橙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少年凃○貴、曾○宸、林○民部分:
少年凃○貴、曾○宸均已到庭證稱:丙○○不知其等年紀等語( 原審卷㈡第122頁、第110頁);又林○民雖證稱:一開始加入 時,有拿身分證給甲○○看,甲○○、丙○○應該知道他的年紀, 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追加三警一卷第70頁、追加三偵二卷 第85頁);又林○民上開不利於丙○○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而丙○○一再否認知悉少年凃○貴、曾○宸、林 ○民之年紀,則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明知、可得而知少年凃○貴、曾○宸、林 ○民之實際年紀未滿18歲之情形下,尚難認定丙○○知悉少年 凃○貴、曾○宸、林○民之年紀,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吳培源、甲○○、王玉龍部分:
因吳培源、甲○○、王玉龍均否認知悉少年凃○貴、曾○宸、陳 ○橙、林○民之年紀,且除林○民上開不利於甲○○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吳培源、甲○○、王玉龍知悉少年凃○ 貴、曾○宸、陳○橙、林○民之年紀,而林○民上開不利於甲○○ 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另少年凃○貴、曾○宸均 已到庭證稱:本案被告均不知其等年紀等語(原審卷㈡第122 頁、第110頁),則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培源、甲○○、王玉龍明知、可得而知 少年凃○貴、曾○宸、林○民、陳○橙之年紀,故其等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3.又被告丁○○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為本案犯行時(111年7、8月間),尚未滿20 歲、為未成年人(年方18歲,惟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 定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
故丁○○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 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吳培源於原審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2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及被告丙○○、王玉龍、丁○○於 原審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 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②至於被告吳培源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吳培源雖稱其 辯護人曾在延長羈押聲請時,坦承包含指揮犯罪組織(檢察 官當時認被告係犯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合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觀諸被告吳培源在偵查中為 檢察官訊問時,均僅坦承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其中被告吳培源所指其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為法官訊 問之內容,被告吳培源在法官詢問其對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 書之犯罪事實、罪名,並詢問其是否承認(檢察官當時認被 告吳培源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吳培源明確向法官陳述其僅坦承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犯行均否認,雖其辯護人嗣後向法 官提及「被告(吳培源)剛才的意思是所涉法條全部認罪, 不是只有承認加重詐欺而已。被告就本身所涉犯事實均坦承 不諱,但有些不清楚的事實,他沒有辦法承認,手機部分密 碼被告真的忘記,但願意提供配合開啟手機做蒐證動作,過 年將近,請考量被告具保,配合後續的偵辦。」(見偵聲10 卷第16-17頁),被告吳培源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形明顯,且其辯護人嗣後所述不僅與被告吳培源自己陳 述之內容不同,亦未見何明確承認被告吳培源有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之內容,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吳培源於偵查中曾坦承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培源因其僅於審判中自白,自 無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會將之列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附此敘明。
2.被告丙○○雖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共同如附表一 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犯行外, 其亦招募少年曾○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非 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 為非是,惡性非輕,且詐欺犯行次數非僅1次,係多達19次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丙○○ 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六、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0關於被告 吳培源所處之刑)及對被告吳培源之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吳培源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1 0所示犯行,分別認其等係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 號10「原審判決」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各該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惟被告吳培源上訴後,復與該些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宇 威、謝妙函達成和解,均已依約賠償各該被害人李宇威、謝 妙函,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金上訴597卷第3 77-378、409、413頁),此等對被告吳培源之量刑有利因素
,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該些部分之量刑,尚 有未洽,被告吳培源上訴以此請求究其等前述犯行量處較輕 之刑,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吳培源尚未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對 其二人之量刑過輕,應與實情未合,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2.量刑
審被告吳培源均正值最有生產力之年紀,本應依循正途賺取 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 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吳培源坦認犯 行,並於上訴後分別與前述被害人李宇威、謝妙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吳培源於本案分工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與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吳培源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吳培源自陳高職肄業、 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現 任白牌車司機,兼職鐵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培源、甲○○、丙○○、王玉龍及丁○○如原判決附 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上述被告所涉罪名及原審 判決結果,經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受理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另被告吳培源不含前述撤銷改判之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9及附表二編號10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培源、 甲○○、丙○○、王玉龍及丁○○等人均正值最有生產力之年紀, 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 物,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其等所為掩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甲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吳培源、丙○○、王 玉龍、丁○○已坦認犯行,吳培源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施勇鴻 、吳崇瑋、李信諺,有原審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 第417頁),而甲○○已賠償告訴人李信諺,有原審法院112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08-11頁),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 ,均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其等前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期日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8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原 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量刑尚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培源、甲○○、丙○○、王 玉龍及丁○○等人之量刑過輕;被告吳培源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並指摘原審對量刑過重; 被王玉龍則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以上與下論述均 不含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惟查:
⑴被告吳培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何以 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吳培源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其上訴並無理由。
⑵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①檢察官持以指摘被告吳培源、甲○○、丙○○、王玉龍及丁○○等 人量刑過輕之理由,其中被告吳培源、甲○○、丙○○、王玉龍 及丁○○等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等事由 ,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又檢察官上訴所持原審判決 時,僅有三位被害人曾獲清償,其餘被害人未獲賠償等情,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被告吳培源、丙○○於原審判 決後,被告吳培源分別再與告訴人許月鐘、達成和解,依約 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金上訴597卷第4 07-408、411頁;此外被告吳培源於原審判決後,另又與告 訴人李宇威、謝妙函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詳見前述撤銷改 判部分),與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理由不合,無從 依檢察官上訴所請再從重量刑。
②被告吳培源、王玉龍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原審 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均僅在被告法定刑之上酌加數月,且 已就被告吳培源、王玉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吳培源犯後 態度及其等之個人、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事由詳加審酌,實 無過重情事。至被告吳培源雖如前所述,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許月鐘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有前述和解筆錄及匯款 單據在卷可查(見金上訴597卷第407-408、411頁),此固 係對被告吳培源量刑有利因素,然因原審就被告吳培源此部 分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量刑,僅在其最輕法定本 刑之上酌加1月,實已甚輕,本院無從再僅以其與許月鐘和 解、賠償,即對被告吳培源再從輕量刑,否則,將有量刑過 輕之慮。此外,被告吳培源上訴以其犯後態度及其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應再於本案其他犯行中以其 犯罪角色分工,再為不利考量,且共犯甲○○犯後態度較被告 吳培源差,原判決對二人之量刑,部分量處相同刑度,應予 公平原則有違,然被告吳培源即使於本院曾經判處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然其於本案各犯行,確實均居於主導之角色,在 各罪量刑上對其為不利考量並無不當,或者有重複處罰之慮 ,被告吳培源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無理由。 ③至被告丙○○雖未提起上訴,但其在檢察官對其提起上訴後, 雖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謝妙函達成和解,承 諾分期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7-37 8頁),此固係對被告丙○○量刑有利因素,然因原審就被告 丙○○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僅在其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3月 ,實已甚輕,且被告丙○○亦非一次給付約定賠償之全額,本 院無從再僅以其與謝妙函達成和解、賠償,即對被告丙○○再 從輕量刑,否則,將有量刑過輕之慮,故本院未就被告丙○○ 該部分犯行再從輕量刑,附此說明。
⑶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培源、甲○○ 、丙○○、王玉龍及丁○○等人量刑過輕及被告吳培源、王玉龍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不含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培源、甲○○、丙○○、王玉 龍及丁○○等5人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培源等5人因另有案件,部 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吳培源 等5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 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案就其等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案,檢察官
廖羽羚、吳惠娟、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 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引用附加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