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塏証(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與身分不詳 使用Instagram暱稱「張亞筠」、LINE暱稱「YX」、臉書暱 稱「黃涵瑜」(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詳後述;下稱「YX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塏証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斐歆(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陳斐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指示柳○伃( 民國94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曾塏証、「YX」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江燦恩,致江燦恩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曾塏証復指示柳○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自郵局帳戶轉 匯至中信帳戶,再指示陳斐歆自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之交予曾塏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江燦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江燦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曾塏証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 115、1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LINE暱稱為「幸福顧問_証」,且「幸 福顧問_証」及「YX」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 人江燦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斐歆住過我家,我的手機是被陳斐歆拿去使用,我沒有詐 欺告訴人,也沒有指示陳斐歆去領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LINE暱稱為「幸福顧問_証」,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 卷第30頁、偵3卷第161-162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查詢2份(偵1卷第83頁、偵2卷 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幸福顧問_証」及「YX」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 人江燦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柳○伃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自郵局帳戶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陳斐歆自 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燦恩 於警詢時(偵1卷第11-12頁)證述明確,復經證人柳○伃於警 詢時(偵1卷第8-9頁)、證人陳斐歆於警詢、偵查、原審時 (偵2卷第56-57、62、99-100頁、原審卷第169-174頁)證 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江燦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 第16-17、19-22、24-26頁)、江燦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1份(偵1卷第29-31頁)、江燦恩之中國信託銀 行ATM轉帳明細1份(偵1卷第27-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3日儲字第1100942728號函暨檢附之柳○伃郵 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3-1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323662號函暨檢附之陳斐歆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7-17頁)、陳斐歆111年1月31 日至同年2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2卷第15至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12001350號函暨檢附之陳斐歆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1份(偵1卷第41-43頁)、柳○伃手機內對話擷圖1份(偵1 卷第70至74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67頁) 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查:
㈠證人柳○伃於警詢陳稱:我於110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 「龍海集團」,「龍海集團」介绍我一份工作,並要求我加 入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加入之後「幸福顧問_証」跟 我說只要做陪聊的工作就可以有介紹費等語(偵1卷第8頁) ,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68號(下稱另案 )訊問時稱:詐欺集團其實是男的。「幸福顧問_証」說那 些暫存在我郵局帳戶裡的錢,是聊天者的續約費用,他說要 先把錢放在郵局帳戶裡面,養我郵局帳戶的信用,他缺錢的 話我再把錢匯給他。「幸福顧問_証」就是曾塏証,曾塏証 有陪聊的帳號,隨時會切換跟不同人聊天,詐欺江燦恩的事 情是曾塏証做的等語(偵1卷第63、94、148頁),且有柳○ 伃所提出通訊軟體群組「龍海集團員工群」之資訊擷圖1份 (偵1卷第10頁)、柳○伃手機內對話擷圖1份(偵1卷第70-7 4頁)、柳○伃與暱稱「幸福顧問-証」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1卷第97-101頁)、柳○伃與暱稱「YX」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1卷第101-102頁)、柳○伃在群組「龍海集團員工群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卷第103-113頁)、柳○伃與暱稱 「黃涵瑜」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卷第114-116頁)在卷 可按。
㈡證人陳斐歆於另案新北地院少年法庭時證稱:郵局帳戶轉帳 款項至中信帳戶,是因為我前男友曾塏証跟我說他的朋友要 匯錢過來,曾塏証說他銀行提款卡遺失沒有辦法補辦,就問 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給他,供他的朋友匯錢過來,並說很 急著用,我想既然曾塏証的朋友要匯錢給曾塏証,我就把中
信帳戶告訴曾塏証,曾塏証再把中信帳戶之帳號告訴他的朋 友,曾塏証的朋友就把錢匯到中信帳戶裡面,然後是由我去 把錢領出來,我領出來之後就交給曾塏証。曾塏証說他是作 網路聊天配對的,他的LINE名稱是「幸福顧問_証」等語( 偵1卷第141-142頁)。又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與被告交往、 同居過,被告有在做介紹交友生意,LINE暱稱「幸福顧問_ 証」是被告在使用,我沒有使用過該暱稱跟他人聊天,被告 有拿我的中信帳戶讓別人匯款進來,並叫我去領錢等語(原 審卷第170-172頁)。
㈢又觀之陳斐歆所提出其與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LINE通訊紀 錄擷圖(偵4卷全卷),「幸福顧問_証」確曾頻繁傳送ATM 轉帳明細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予陳斐歆,指示陳斐歆領 款(偵4卷第73頁起),且通訊內容多達331頁,時間橫跨數 月;又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 日),「幸福顧問_証」傳送訊息指示陳斐歆領款(偵4卷第 82-83、116-119頁)。依此而論,苟如被告所言「是陳斐歆 拿我的手機去用」或「我借LINE帳號讓陳斐歆去做生意」屬 實,則陳斐歆焉須以被告手機頻繁傳送ATM轉帳明細照片、 網路轉帳交易擷圖給自己?並指示自己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前去領取款項?顯與事理不符。
㈣另被告以自己之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為本件犯行,可能 之原因有多種,或認為不會因LINE暱稱而遭查獲、或認為可 將LINE訊息刪除,不一而足,故難僅因被告係以自己LINE暱 稱「幸福顧問_証」,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足見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實際使用者確為 被告本人,且係被告要求柳○伃提供郵局帳戶及陳斐歆提供中 信帳戶,及要求柳○伃、陳斐歆依其指示匯款、提款等情甚明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我的手機是被陳斐歆拿去使用,我 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指示陳斐歆去領款云云,應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銘福 及調取錄音筆,待證事實:我把錄音筆放在證人吳銘福處, 錄音筆有錄到陳斐歆跟我借過LINE帳號,且說要做一些可能 會違法的生意。惟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實際使用者 確為被告本人,陳斐歆並未向被告借用或使用該LINE暱稱「 幸福顧問_証」,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該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而,「張亞筠」、「YX」、「黃涵瑜」僅為Instag ram、LINE、臉書之帳號、暱稱,而上開社群網站、通訊軟 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帳號、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 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罪數與共犯:
㈠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係被告及共犯為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YX」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35號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仍與「YX」共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 事保險業,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以資警惕。復說明:本案犯罪所得1萬3 ,500元,經陳斐歆提領後交付被告,足認上開犯罪所得為被 告一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謝長夏、劉維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江燦恩 000年0月間,由「YX」向江燦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費用,即會介紹女生與江燦恩認識,再由曾塏証、「YX」指示柳○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輪流與江燦恩聊天,並向江燦恩佯稱:須繳納費用始可與聊天對象見面云云,致江燦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18時5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再由柳○伃於112年9月16日18時7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9月16日22時40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4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53分許 1,5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 1,000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6分許 1,000元 110年10月12日16時36分許 3,000元 110年10月12日21時4分許 9,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48分許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1時44分許 6,000元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65925號卷 警1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713700號卷 警2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2號卷 偵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卷 偵2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一、二 偵3、4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 原審卷